保定市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督管理,保證商品房預售資金專款專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城市商品房預售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批准預售的新建商品房建設項目(以下簡稱“監管項目”),其預售資金的收入、支出、使用及監督管理,
適用本辦法。經濟適用住房、限價商品房預售資金不納入監管範圍。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商品房預售資金,是指預售人預售商品房時,由承購人按契約約定支付的購房款(包括定金、首付款、購房貸款以及其他形式的全部購房款)。
本辦法所稱預售人,是指預售商品房的房地產開發企業。
本辦法所稱承購人,是指購買預售商品房的單位和個人。
本辦法所稱監管銀行,是指負責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開設資金監管賬戶的商業銀行。
第四條保定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局為我市商品房預售款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監管部門”),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商品房預售款監管自《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核發之日起,至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日止。
第六條預售人申請商品房預售許可前,應當選擇監管銀行,按幢或者多幢開設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專用賬戶(以下簡稱“監管賬戶”),並同監管銀行簽訂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格式文本由中國人民銀行保定市中心支行和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保定監管分局共同擬定。
未設立監管賬戶的監管項目,監管部門不得辦理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
第七條監管項目預售過程中,預售人不得變更監管銀行。
第八條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當事人的名稱、地址;
(二)監管項目的名稱、坐落位置;
(三)監管賬戶名稱、賬號;
(四)監管資金使用計畫;
(五)違約責任;
(六)爭議解決方式;
(七)其他內容。
第九條對已在銀行設定土地使用權抵押或在建工程抵押的建設項目,預售人應當保證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銀行是該項目的抵押權人。
第十條預售人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提交的商品房預售方案應當包含以下內容:
(一)預售商品房的位置、面積、竣工交付日期等內容;
(二)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協定書;
(三)資金監管賬戶名稱、賬號;
(四)監管項目各階段的資金使用計畫。
監管部門審批《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時,監管項目工程形象進度應達到基礎完工。
第十一條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應當全部存入監管賬戶,預售人不得直接收存房價款。
承購人應當按照商品房買賣契約約定的付款時間,持預售人開具的監管賬戶繳款單,通過監管銀行網點櫃檯或通過售樓現場pos機將房價款直接存入監管賬戶,預售人憑承購人在監管銀行的繳款憑證為承購人開具售房收款票據。
預售人應當自簽約之日起30日內,向監管部門辦理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二條 預售人與承購人解除購房契約的,預售人可持監管部門出具的證明檔案向監管銀行申請退回相應購房款,監管銀行應在2個工作日內撥付。
第十三條預售監管資金使用計畫以項目建設方案及施工進度作為編制依據,按照基礎完工、主體結構一半、主體結構封頂、通過竣工聯合驗收、完成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五個環節設定資金使用節點。
預售人應當根據項目工程建設實際情況,在預售資金使用計畫中合理確定每個節點的資金使用額度。預售人完成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監管賬戶內的資金不得低於預售監管資金的5%。
第十四條監管項目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前,預售人在確保足額支付本項目的工程、建築材料、配套設施、設備等有關的工程建設費用後,預售監管資金可用於支付本項目到期的銀行貸款。
第十五條預售人申請使用監管項目預售資金,需向監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預售資金使用申請表;
(二)預售人資金使用計畫;
(三)施工、監理等單位出具的工程進度證明;
(四)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條新建商品房預售資金申請程式:
(一)預售人應持第十五條規定的檔案向監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對符合使用條件的,監管部門應當在2個工作日內出具《商品房預售資金撥付通知書》;
(三)監管銀行憑《商品房預售資金撥付通知書》,在2個工作日內為預售人辦理資金撥付手續。
第十七條監管銀行撥付監管資金後,預售人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時將資金支付給項目工程建設相關單位。
第十八條監管項目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後,預售人憑相關證明材料向監管銀行申請註銷監管賬戶,監管銀行按照有關規定在2個工作日內辦理賬戶註銷手續。
預售人應當將監管銀行註銷賬戶證明於註銷後的2個工作日內報監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預售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將其違法違規行為予以公示,記入企業的誠信檔案。同時,暫停辦理該預售人在市區內所有開發項目的商品房預售許可和預售契約登記備案手續。
(一)未按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將房價款存入監管賬戶、未在簽約之日起30日內辦理商品房預售契約登記備案手續的;
(二)未按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退還承購人房款的;
(三)未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支付項目工程建設相關單位工程建設資金的。
有前款第三項違法行為的,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監管項目的施工、監理等單位提供虛假證明或者採取其他方式協助預售人違規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並由監管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的誠信檔案。
第二十一條監管銀行違反本辦法規定,拒收、拒付或擅自撥付商品房預售資金,或者違規使用商品房預售資金,造成預售資金被挪用,導致工程無法按期竣工的,除承擔相應責任外,由其上級主管部門依法處理,並不得再承擔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監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商品房預售資金監管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附則
第二十三條各縣(市)、白溝新城商品房預售資金的監管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1年。施行之前已批准預售的商品房項目不適用本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