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

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

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
  • 頒布單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08.19
  • 實施時間:2004.08.19
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4年8月19日
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刪除第十七條“申請個體經營和開辦私營企業的已婚育齡人口,在與戶籍所在地街、鄉、鎮、場計畫生育管理機構簽訂《計畫生育契約》後,有關部門方可辦理證(照);發生計畫外生育的,二年內不予辦理”。
二、《武漢市公共場所治安管理規定》
(一)將第五條第一款第一項“場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的規定,不妨礙車輛、行人通行;新建、改建、擴建的大中型公共場所,應按城市建設規劃的要求,設有相應規模的停放車輛的場地”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二)刪除第六條第一款“開辦本規定第二條第(一)、(四)項規定的公共場所,除應報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外,還須報經區、縣以上公安機關審查,符合安全條件的,發給《治安許可證》。”
(三)刪除第六條第二款“市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需要對前款所指公共場所範圍作調整,並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四)將第六條第三款“本條所指公共場所批准新建、擴建、改建的,其設計和施工應符合安全條件,竣工後報請區縣以上公安機關查驗。消防設計和工程竣工驗收,按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中的“本條所指公共場所”修改為“本規定第二條第(一)、(四)項規定的公共場所”。
(五)刪除第六條第四款“本條所指公共場所停業、歇業、遷址、更名、變更經營項目或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的,應在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核准後十日內到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或變更手續”。
(六)刪除第十六條第一款“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三、四款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向公安機關辦理審批、變更、註銷手續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或者不符合治安安全條件又不採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對主管人員或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中的“第一、三、四款”和“未向公安機關辦理審批、變更、註銷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手續,或者”,將該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和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不符合治安安全條件又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停辦,沒收違法所得,並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刪除第十七條“公共場所違反安全規定或不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治安責任人給予處罰,並可吊銷《治安許可證》;對重大安全隱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部分或全部停業改正”中的“並可吊銷《治安許可證》”,將該條修改為“公共場所違反安全規定或者不採取相應的安全措施,經公安機關通知後不加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治安責任人給予處罰;對重大安全隱患不予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部分或者全部停業改正”。
三、《武漢市房產管理條例》
(一)將第三十四條“實行協定租金的房屋租賃,雙方當事人應當自租賃契約簽訂之日起15日以內,持個人身份證件或者法人、其他組織資格證明,出租人還應當提交《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他有權出租該房屋的合法證件,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租賃管理站申請辦理租賃審核手續,並繳納稅費”中的“到房屋所在地的區縣房屋租賃管理站申請辦理租賃審核手續”修改為“向房屋所在地的區房產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二)刪除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不按照規定辦理產權登記或者租賃審核手續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的,每逾期滿30日,加收1至2倍登記費或者審核費”中的“或者租賃審核”和“或者審核費”,將該條修改為“不按照規定辦理產權登記的,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仍不補辦的,每逾期滿30日,加收1至2倍登記費”。
四、《武漢市城市綠化條例》
(一)刪除第十一條第二款“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由所在地的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市級以上風景林地、跨地區幹道綠化帶以及重大市政工程的綠化設計方案,報市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刪除第十一條第三款“城市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式審批時,必須有城市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三)刪除第十一條第四款“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進行施工。設計方案確需改變時,須經原批准機關審批”。
(四)刪除第十二條第三款“綠化工程竣工後,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中的“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綠化工程的竣工驗收”,將該條修改為“綠化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五)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工程建設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
(六)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城市的公共綠地、居住區綠地、風景林地和幹道綠化帶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設計方案施工的”。
(七)刪除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未按期完成綠化工程或者城市綠化工程竣工後未按規定驗收交付使用的,比照前款規定處理”中的“比照前款規定處理”,將該款修改為“未按期完成綠化工程或者城市綠化工程竣工後未按規定驗收交付使用的”,將此款作為第三十二條第二項。
五、《武漢市暫住人口管理條例》
(一)刪除第十九條“單位和個人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須先取得房產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租賃許可證》、公安機關核發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許可證》,領取《暫住戶口登記簿》”中的“須先取得房產管理部門核發的《房屋租賃許可證》、公安機關核發的《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許可證》,”將該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向暫住人口出租房屋,應當領取《暫住戶口登記簿》”。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查出無合法證件、無合法居住場所和無正當經濟來源的外來人員,應當會同民政部門按照規定收容遣送”。
(三)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五項“不按規定申辦《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許可證》、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領取《暫住戶口登記簿》,經教育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中的“申辦《房屋出租治安安全許可證》”,將該項修改為“不按規定簽訂治安責任保證書、領取《暫住戶口登記簿》,經教育不改正的,對直接責任人、單位負責人處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六、《武漢市技術市場管理辦法》
(一)刪除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按規定的許可權核發技術交易許可證,審批技術交易會”,將第三款“區縣科委比照本條第(一)、(二)、(四)、(七)、(八)項規定負責各自行政區域內技術市場的管理和服務工作”中的“第(一)、(二)、(四)、(七)、(八)項”修改為“第(一)、(三)、(六)、(七)項”。
(二)刪除第十四條第一款“申請設立技術商品經營或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除有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以外,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一)本市區縣屬單位申請,報區縣科委批准,發給技術交易許可證;其他單位申請,報市科委批准,發給技術交易許可證;(二)本市個人申請,報區縣科委批准,發給技術交易許可證;(三)外地單位和個人申請,持當地縣級以上科委認可的檔案,報市科委批准,發給技術交易許可證”。
(三)刪除第十四條第二款“技術交易許可證由市科委統一印製”。
(四)將第十五條第一款“單位和個人領取技術交易許可證後,還應按有關規定到工商、稅務等部門辦理登記手續。證照齊全,方可營業”中的“領取技術交易許可證後,還”修改為“申請設立技術商品經營或者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
(五)刪除第十六條“技術商品經營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機構變更登記或撤銷,應經原批准設立的部門批准”。
(六)刪除第十八條“舉辦技術交易會,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准的技術交易會,舉辦單位應持批准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七)刪除第二十六條“技術交易應使用全市統一的技術交易專用發票。技術交易專用發票由技術交易當事人持技術交易許可證和稅務登記證到地方稅務部門購領”中的“技術交易許可證和”,將該條修改為“技術交易應當使用全市統一的技術交易專用發票。技術交易專用發票由技術交易當事人持稅務登記證到地方稅務部門購領”。
(八)將第三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由市、區縣科委或其委託的管理機構按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會同有關部門分別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吊銷技術交易許可證等行政處罰:(一)未取得技術交易許可證而從事技術商品經營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的;(二)未經批准,舉辦技術交易會的;(三)出租、轉讓技術交易許可證的;(四)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中的“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修改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刪除該條中的“吊銷技術交易許可證”,刪除第一項“未取得技術交易許可證而從事技術商品經營和技術交易中介服務的”,刪除第二項“未經批准,舉辦技術交易會的”,刪除第三項“出租、轉讓技術交易許可證的”,刪除第四項“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將該條修改為“以不正當手段獲取技術契約登記證明的,視情節輕重,由市、區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其委託的管理機構按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會同有關部門分別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等行政處罰”。
七、《武漢市城市供水用水條例》
(一)刪除第十三條第一款“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必須經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的方可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中的“必須經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資質審查,合格的方可”,在最後增加一句“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將該款修改為“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應當到工商行政主管部門登記註冊,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刪除第二十條中的“因特殊情況確需連線的,必須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同意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在管道連線處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將該條修改為“禁止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
八、《武漢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
(一)將第七條“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場所和經營性體育場所,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及技術規定,設計審查部門在審批新建、改建、擴建設計方案時,應徵得市體育行政部門的同意。竣工後,應經驗收合格方可使用。驗收時應有體育行政部門參加”中的“應徵得市體育行政部門的同意”修改為“應當徵求市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刪除“驗收時應有體育行政部門參加”。
(二)刪除第十二條第一款“利用體育場所從事體育經營活動並具備規定條件的,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分級管理原則,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並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核發體育經營許可證。其中申請人從事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認定並公布為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應先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核准,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登記手續”中的“並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核發體育經營許可證。其中申請人從事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認定並公布為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的,應先經體育行政部門審查核准,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後方可辦理登記手續”。
(三)刪除第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其場所接納未依法取得體育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禁止出租、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
(四)刪除第二十一條第四項“無體育經營許可證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或接納無體育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體育經營活動”,刪除第五項“出租、轉讓體育經營許可證”。
九、《武漢市燃氣管理條例》
(一)將第九條“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必須經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建設審批手續;未領取施工許可證不得施工”中的“經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可辦理其他有關建設審批手續”修改為“符合武漢市燃氣規劃,依法辦理有關建設審批手續”。
(二)刪除第二十二條“社供單位合併、分立、終止及經營場所等變更,應提前30日向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三)刪除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和燃氣計量器具,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經市技術監督部門燃氣器具質量監督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由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列入本市《燃氣器具銷售目錄》,貼有其核發的《武漢市燃氣器具檢測合格標誌》”中的“貼有其核發的《武漢市燃氣器具檢測合格標誌》”,將該條修改為“在本市銷售的燃氣器具和燃氣計量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和本市燃氣使用要求,經市技術監督部門燃氣器具質量監督檢測機構檢測合格;由市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列入本市《燃氣器具銷售目錄》”。
(四)刪除第二十八條“燃氣及燃氣器具廣告的內容應經燃氣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准。未經批准,經營單位和廣告發布單位不得發布”。
(五)刪除第三十條“嚴禁偽造、塗改、轉讓《武漢市燃氣社供許可證》、《武漢市燃氣自供許可證》、《武漢市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格證》和《武漢市燃氣器具檢測合格標誌》”中的“和《武漢市燃氣器具檢測合格標誌》”,將該條修改為“嚴禁偽造、塗改、轉讓《武漢市燃氣社供許可證》、《武漢市燃氣自供許可證》、《武漢市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資格證》”。
(六)刪除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違反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之一的,責令停止,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對未辦理審批審核手續,擅自經營、銷售燃氣和燃氣器具及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的,還可以沒收經營器材、非法經營的燃氣和燃氣器具”中的“第二十八條”。
(七)刪除第四十一條第六項“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五)、(七)項、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的,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中的“第二十二條”。
十、《武漢市旅遊管理條例》
(一)刪除第二十條“旅遊經營者舉辦全國性旅遊促銷活動,或者外地旅遊經營者在本市設立旅遊辦事機構、舉辦旅遊促銷活動,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中的“舉辦旅遊促銷活動”,將該條修改為“旅遊經營者舉辦全國性旅遊促銷活動,或者外地旅遊經營者在本市設立旅遊辦事機構,應當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並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二)刪除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外地旅遊經營者未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在本市設立旅遊辦事機構、舉辦旅遊促銷活動的”中的“舉辦旅遊促銷活動”,將該項修改為“外地旅遊經營者未向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在本市設立旅遊辦事機構的”。
十一、《武漢市民營科技企業條例》
(一)刪除第七條“設立民營科技企業,必須按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手續,並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民營科技企業證書”中的“並取得所在地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民營科技企業證書”,將該條修改為“設立民營科技企業,應當按規定辦理工商、稅務登記等手續”。
(二)刪除第八條“對民營科技企業的資質實行年度審查制度,年度審查與工商年檢同步進行”。
(三)刪除第九條“民營科技企業的變更、終止,按有關規定到原註冊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並報原審核認定部門相應辦理認定、備案手續”中的“並報原審核認定部門相應辦理認定、備案手續”,將該條修改為“民營科技企業的變更、終止,按有關規定到原註冊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
(四)刪除第三十二條“民營科技企業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由負責審核認定的科技行政管理部門或委託其設立的民營科技管理機構予以處罰:(一)採取不正當手段取得民營科技企業證書的,註銷其證書,並通知有關部門取消其享受的優惠待遇,追繳違法所得;(二)經年度審查不再具備民營科技企業條件的,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具備條件的,註銷其民營科技企業證書”。
十二、《武漢市城市客運出租汽車管理條例》
刪除十七條第二款“出租汽車經營者變更工商、稅務登記事項或停業、歇業,應當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審核,再按規定辦理其他手續”中的“變更工商、稅務登記事項或”,將該款修改為“出租汽車經營者停業、歇業,應當報市出租汽車管理機構審核,再按規定辦理其他手續”。
十三、《武漢市勞動力市場管理條例》
(一)刪除第十二條“用人單位通過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聘)用人員啟事的,其內容須經區(縣)以上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同意的,不得發布”。
(二)刪除第三十三條第一款“違反第十二條規定,擅自以大眾傳播媒介發布招(聘)用人員啟事的,由勞動力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十四、《武漢市住宅區物業管理條例》
刪除第十四條“開發建設單位必須在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向業主委員會移交新建住宅區的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啟動資金和下列工程建設檔案資料”中的“向房地產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准後”,將該條修改為“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自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新建住宅區的物業管理用房、物業管理啟動資金和下列工程建設檔案資料”。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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