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2004修訂)

武漢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2004修訂)是2004年湖北省武漢市頒布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武漢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湖北省武漢市
  • 發布日期:2004-07-3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基本信息,基本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湖北省武漢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7-30
【生效日期】2004-07-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基本內容

武漢市體育場所管理辦法
(1996 年11月21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1月17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6月25日武漢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30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武漢市計畫生育管理辦法〉等14件地方性法規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體育場所管理,推動全民健身活動,促進體育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湖北省體育市場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體育場所的規劃、建設、使用的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體育行政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的職責許可權,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體育場所的規劃、建設、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有關體育場所規劃、建設、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將全市體育場所的規劃、建設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按照國家對城市公共體育設施用地定額指標的規定,將本市公共體育設施建設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規劃本市企業、學校、街道和居住區時,將體育設施納入建設規劃。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公共體育設施建設資金列入本級預算和基本建設投資計畫,並隨著國民經濟的發展逐步增加資金投入。
第六條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投資、捐資建設體育設施。
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應積極創造條件,開展職工體育活動。
學校體育場所在法定休息日和寒暑假期間也應有組織地對學生開放。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公共體育場所和經營性體育場所,必須符合城市建設規劃和國家有關標準及技術規定,設計審查部門在審批新建、改建、擴建設計方案時,應當徵求市體育行政部門的意見。竣工後,應經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場所。因特殊情況需要臨時占用體育場所的,必須經體育行政部門和建設規劃門市部批准,並及時歸還;因城市規劃需要而改變體育場所用途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先行擇地新建償還。
第九條 體育場所的管理單位應定期對體育設施進行維修保養,保證其正常使用。
第十條 公共體育場所應向社會開放;鼓勵具備條件的非公共體育場所向社會開放。向社會開放的體育場所應方便民眾開展體育活動,也可以開展適合本場所特點的體育經營活動,提高體育場所的利用率。
第十一條 本市公共體育場所的空曠地帶和市人民政府確定公布的公園等其他公共場所的空曠地帶,每日早七時前應免費接納市民進行晨練。
第十二條 利用體育場所從事體育經營活動並具備規定條件的,應按照法律法規規定的分級管理原則,到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體育經營活動的具體項目,由市體育行政部門依據有關規定另行公布。
個人不得從事危險性大的體育項目經營活動。
外國和台、港、澳地區體育團體和個人來本市利用體育場所從事體育經營活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辦法辦理審批和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體育場所的體育業務指導人員包括按照國家規定配備的社會體育指導員,以及在重要崗位上從業的人員,應經體育行政部門認定或考核,發給有關資質證件後,方可從業。
第十四條 利用體育場所進行廣告宣傳活動,必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的規定,經體育行政部門同意,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發布。
第十五條 利用體育場所從事體育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批准的地點按照核准的體育項目經營;
(二)按照體育行政部門核定的消費者容量售票,保證消費者人平活動面積達到規定的標準;
(三)按照體育規程和安全、技術規範開展活動,不得給消費者造成傷害;
(四)按照公安部門的規定做好治安保衛工作;
(五)按照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明碼標價;
(六)按照財政、物價部門規定的項目和標準,向體育行政部門繳納管理費;
(七)法律、法規所作其他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利用體育場所進行營業性體育競賽(表演)的主辦單位,應有專門組織負責,保障競賽(表演)活動正常進行,保證參賽演人員和觀眾安全,並依法繳納稅費,接受審計和監督。未經體育行政部門批准,不得更換競賽(表演)項目、時間、場地和參賽參演人員。
第十七條 體育經營單位和人個利用體育場所開展下列體育活動之一,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予以鼓勵,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或在政策準許範圍內給予優惠:
(一)為承擔體育行政部門下達的全民健身任務和培訓優秀運動人才任務開展的體育活動;
(二)適宜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殘疾人參加的體育活動;
(三)為傷殘人員進行的體育康復訓練活動。
體育經營單位和個人,對參加前款所列體育活動的消費者應給予適當優惠。
第十八條 對模範執行本辦法,在體育場所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體育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侵占、破壞公共體育場所,擅自改變公共體育場所用途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規劃、工商、稅務、公安、衛生、物價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體育行政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罰款:
(一)體育經營活動違反規程或安全、技術規範;
(二)超過核定標準接納消費者;
(三)未經批准改變體育經營地點、項目。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給體育者經營或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體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在體育場所管理工作中,違反本辦法的有關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的,由所在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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