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軍事法庭(歐洲國際軍事法庭)

國際軍事法庭

歐洲國際軍事法庭一般指本詞條

國際軍事法庭是受權審判和懲處第二次世界大戰中德國和日本主要戰犯的兩個臨時性國際司法機構,即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遠東國際軍事法庭。一般為由戰勝國法官組成,審判在戰爭期間犯下嚴重戰爭罪行的軍官,或助其罪行的共犯人民的特種軍事審判法庭。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 外文名: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
  • 日語:極東國際軍事裁判
  • 成立日期:1946年1月19日
  • 英語:Nuremberg Trials
  • 司法人員:法官 檢察官
紐倫堡法庭,職能,委員會,訴訟程式,遠東法庭,職能,國際檢察處,訴訟程式,憲章及審訊,任務和目的,

紐倫堡法庭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又稱歐洲國際軍事法庭又稱紐倫堡審判 (英語:Nuremberg Trials;德語:Nürnberger Prozesse)。
指的是1945年11月21日至1946年10月1日間,由第二次世界大戰戰勝國對歐洲軸心國的軍事、政治和經濟領袖進行數十次軍事審判。由於審判主要在德國紐倫堡進行,故總稱為紐倫堡審判。在這場審判中的被告總計22名,均為納粹德國的軍政首領。另外包括德國內閣在內的6個組織也被調查和判決,其中3個判決為犯罪組織,另外3個則無罪。
除了這22名被告和6個團體外,其餘被告均在1946年至1949年接受美國軍事法庭審判調查,即紐倫堡後續審判(Subsequent Nuremberg Trials)。
1945年8月8日,蘇聯美國、英國、法國在倫敦簽訂了《關於控訴和懲處歐洲軸心國主要戰犯的協定》及其附屬檔案《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後又有希臘19個國家加入),據此成立的國際軍事法庭,於同年 10月 18日在柏林接受了偵查與起訴委員會對H.戈林、R.赫斯等24名被告的起訴,並於同年11月20日至次年10月1日在紐倫堡對這些德國主要戰犯進行了審判(見戰爭犯罪紐倫堡審判)。
國際軍事法庭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

職能

根據憲章(《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規定,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有權審判和處罰一切犯有違反和平罪戰爭罪違反人道罪的德國主要戰犯及犯罪組織(第6條)。法庭應由4名法官及各指派1名助理組成,4個簽字國各應任命1名法官和1名助理(第2條)。組成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各國法官及其助理分別是:英國的G.勞倫斯爵士、N.伯基特法官,法國的H.D.德瓦布爾先生、R.法爾科先生,美國的F.比德爾先生、J.J.帕克法官,蘇聯的I.T.尼基欽科將軍和A.F.沃爾奇可夫上校,庭長是勞倫斯爵士。對於法庭、法官、助理、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都不得申請迴避。“每一簽字國得因健康上之理由或其他正當理由而更換其在本法庭之審判官或其助理,但在某一審訊案件進行中,除以助理遞補外,不得有更換情事”(第3條)。審判時“必須有本法庭審判官四人全體出席,或任何一人缺席時由其助理出席,始能構成法定人數”。庭長由法官推選(除非經審判官三人表決提出了其他辦法),原則上輪流擔任。“但如本法庭於四簽字國之某一國領土內開庭時,該某一國在本法庭之審判官,應擔任庭長”。“除上述情形外,本法庭應以過半數之投票而為決定;如雙方投票相等時,庭長之投票有決定性效力;但無論何時,定罪與科刑之決定必須至少有本法庭審判官三人投贊成票”(第4條)。
國際軍事法庭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

委員會

關於偵查與起訴委員會的組織 ,憲章(《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14條規定:“每一簽字國為偵查主要戰爭罪犯之罪狀及起訴,應各指派檢察官一人”,組成偵查與起訴委員會。紐倫堡審判中的四國首席起訴人分別是:美國的R.H.傑克遜法官、英國的H.肖克羅斯爵士、法國的F.德芒東和蘇聯的R.A.魯登科中將。偵查與起訴委員會“對於一切事項,應以過半數之投票決定之,並為便利計,按照輪流之原則指定一人為主席;但如對於應受本法庭審判之某一被告之指定或該被告應被控訴之罪名,雙方之投票相等時,則應採取主張該被告應受審判或對該被告提起訴訟之檢察官之意見”。
國際軍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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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條目錄
  1. 百科名片
  2. 紐倫堡法庭
  3. 職能
  4. 委員會
  5. 訴訟程式
  6. 遠東法庭
  7. 職能
  8. 國際檢察處
  9. 訴訟程式
  10. 憲章及審訊
  11. 任務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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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程式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的審訊,基本採取的是英美法系訴訟程式。憲章第24條規定,“審判程式將照下列順次進行:
    1.起訴書應於本法庭宣讀之。
    2.本法庭應訊問每一被告,究願承認'有罪'或'無罪'。
    3.檢察官應作起訴開始之陳述。
    4.本法庭應訊問檢察官和被告,彼等有何種證據可提出於本法庭,該項證據是否採納應由本法庭決定之。
    5.檢察官方面之證人應先被訊問,其次訊問被告方面之證人。此後如經本法庭之許可,檢察官或被告雙方得提出互相反駁之證據或證人。
    6.本法庭得於任何時間,對於任何證人與任何被告,加以任何訊問。
    國際軍事法庭(歐洲國際軍事法庭)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
    7.檢察官與被告均得詰問並反詰任何證人及任何作出證言之被告。
    8.被告向法庭陳述意見。
    9.檢察官向法庭陳述意見。
    10.每一被告得向本法庭作一次最後陳述。
    11.本法庭宣告判決及刑罰。”同時,為了不致因英美法系繁複的證據規則而影響對德國主要戰犯的迅速審判,憲章第19條規定:“本法庭應不受技術方面證據規則之拘束。本法庭在可能之範圍內,得採取及適用簡易迅速而非技術性之程式,並得採納其所認為有證據價值之任何證據。”
    紐倫堡審判之後,對其他戰犯的審判,由占領德國的各國在其各自的占領區內進行,其中美國在其占領區內的紐倫堡舉行了12次對德國主要戰犯的審判。

    遠東法庭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英語:International Military Tribunal for the Far East;日語:極東國際軍事裁判/きょくとうこくさいぐんじさいばん)又稱東京國際軍事法庭東京審判東京大審。1943年12月1日,中國、美國、英國三國《開羅宣言》宣告,“我三大盟國此次進行戰爭之目的,在於制止及懲罰日本之侵略。”1945年7月26日,《 中美英三國促令日本投降之波茨坦公告 》( 簡稱《波茨坦公告》,1945年8月8日蘇聯也正式加入)鄭重宣告:“欺騙及錯誤領導日本人民使其妄欲征服世界之威權及勢力,必須永久剔除。蓋吾人堅持非將濫不負責之窮兵黷武主義驅出世界,則和平安全及正義之新秩序勢不可能”,“吾人無意奴役日本民族或消滅其國家,但對於戰罪人犯,包括虐待吾人俘虜者在內,將處以法律之嚴厲制裁”。 1945年9月2日日本接受《波茨坦公告》無條件投降後,蘇美英三國外長於同年12月16~26日舉行了莫斯科會議,議定並徵得中國同意:“設立盟國管制日本委員會”;“關於實施投降條款、占領及控制日本、及其他擴充之命令,均應由最高統帥頒發”。依據上項權力,並依據《開羅宣言》、《波茨坦公告》以及1945年9月2日的日本投降書,盟軍最高統帥D.麥克阿瑟於1946年1月19日頒布《盟軍最高統帥部特別通告》,公布了《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1946年4月26日修正),據此設立的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固定地址定於東京)於1946年4月29日接受了盟軍最高統帥部國際檢察處對東條英機、廣田弘毅等28名被告的起訴,並於同年5月3日至1948年11月12日在東京對這批日本主要戰犯進行了審判。(見戰爭犯罪東京審判)
    國際軍事法庭(歐洲國際軍事法庭)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職能

    根據憲章(《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規定,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有權審判及懲罰犯有破壞和平罪、戰爭罪和違反人道罪的日本主要戰犯,這與《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中關於國際軍事法庭管轄權的規定是一致的。關於法庭的組織,兩憲章的規定則有所不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2條規定:“本法庭應有六人以上十一人以下之法官,由盟軍最高統帥就簽訂日本投降書各簽字國所提名之人選及印度與菲律賓共和國之代表中任命之。”由有關各國提名、經D.麥克阿瑟任命的11國法官是:美國的J.P.希金士(後由M.克萊墨爾將軍接替)、中國的梅汝璈先生、英國的派特里克勳爵、蘇聯的I.M.柴揚諾夫將軍、澳大利亞的W.威勃爵士、加拿大的S.麥克杜哥、法國的H.柏奈爾、荷蘭的B.V.A.羅林、紐西蘭的E.H.諾斯克羅夫特、印度的R.M.巴爾、菲律賓的D.哈那尼拉。根據憲章第3條“盟軍最高統帥應就法官中指派一人為本法庭庭長”的規定,威勃爵士被麥克阿瑟任命為庭長。憲章第4條還規定:法官有6人出席時,始得正式開庭;全體法官過半數出席,始構成法定人數;本法庭一切之決定與處分,包括定罪與科刑在內,應由出庭之法官以多數表決之。如雙方票數相等時,庭長之投票即為決定票;法庭法官如在某一期間內缺席,而以後又有機會重行出庭時,只要他不當庭公開聲明他因對於在其缺席期間所進行之訴訟工作缺乏充分了解而認為自己不合格,則他仍可參加以後之一切訴訟程式。
    國際軍事法庭(歐洲國際軍事法庭)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

    國際檢察處

    關於盟軍最高統帥部國際檢察處的組織,憲章第8條規定:盟軍最高統帥指派之檢察長對屬於本法庭管轄權內之戰爭罪犯的控告負調查及起訴之責,必要時並予最高統帥以法律上的協助;“任何與日本處於戰爭狀態之聯合國家皆有權指派陪席檢察官一人,以協助檢察長”。 根據這一規定,美國的J.B.基南被麥克阿瑟指派為檢察長,同時兼任美國的陪席檢察官,其他各國指派的陪席檢察官分別是:中國的向哲濬先生,英國的A.S.科明斯·卡爾,蘇聯的S.A.高隆斯基(後由其助理檢察官瓦西里耶夫接任),澳大利亞的A.J.曼斯菲爾德,加拿大的H.G.諾蘭,荷蘭的W.G.F.B.穆爾德爾,紐西蘭的R.H.奎廉,印度的G.梅農和菲律賓的P.羅伯茨。

    訴訟程式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審訊採取的是英美法系的訴訟程式,與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大同小異。憲章第15條規定,審訊將遵循如下程式進行:起訴書應於開庭時予以宣讀,除非全體被告皆主張放棄聽取此項宣讀。本法庭將訊問每一被告是否承認本人有罪抑或無罪。檢察官與每一被告(如有辯護人者僅由其辯護人代表)均可作一簡括之開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雙方均可各自提出證據;但證據之是否被採納由法庭決定之。檢察官及每一被告(如有辯護人者僅由其辯護人代表)均可詰問任何證人及任何提供證據之被告。被告(如有辯護人者僅由其辯護人代表)可向法庭陳述終訟詞。檢察官可向法庭陳述終訟詞。法庭將作出判決及科刑,並宣布之。憲章第13條規定:本法庭不受技術性採證規則之拘束。本法庭將盡最大可能採取並適用便捷而不拘泥於技術性的程式,並得採用本法庭認為有證據價值之任何證據。這和《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19條的規定是一致的。

    憲章及審訊

    對於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憲章及審訊程式,中國法官梅汝璈先生在《遠東國際軍事法庭》一書中提出了批評。他認為,憲章沒有規定一項禁止要求法官迴避的條款 ,是一個漏洞 ;由於法庭對被告辯護方面的過分寬大、對出庭證人名單沒有進行嚴格認真的審查、沒有充分利用受命法官的庭外審訊制度以及對證人執行反詰的人數太多、漫無限制等,嚴重影響了對日本主要戰犯的迅速審判。另外,他對國際檢察處幾乎完全由美國人操縱、權力過大、擅自釋放戰犯等也提出了批評。
    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審判的28名被告只是日本主要戰犯的一部分,但是由於美國的包庇,審判還在進行的時候,國際檢察處就把在押的日本主要戰犯個別地或分批地擅自釋放了。在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宣判後不久,國際檢察處又將僅剩的一批日本主要戰犯全部擅自釋放,最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只有無形解散。

    任務和目的

    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雖然在憲章、組織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他們的任務和目的卻是一樣的,那就是:把當年在德、日法西斯政府中策劃、準備、發動或執行侵略戰爭負有最高或主要責任的人物作為主要戰犯予以逮捕、偵查、起訴、審訊和判刑。由正式組織的國際軍事法庭依照法律程式對這類主要戰犯加以審訊和懲處,而且規模空前浩大,這當是人類歷史上的一個創舉。兩個國際軍事法庭雖然在消除納粹主義軍國主義的政治、經濟根源方面尚留有缺憾,同時還有許多其他明顯的缺點,但由於一致確認了發動侵略戰爭和違反人道的行為都是犯罪行為,因此判決還是表現了世界各國人民的意願。紐倫堡國際軍事法庭和遠東國際軍事法庭的判決,不僅制裁了德日主要戰犯,而且給此後企圖發動侵略戰爭的人一個強有力的警告。
    國際軍事法庭(歐洲國際軍事法庭)
    海牙國際軍事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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