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例第26號:陳滿申訴案是2016年01月25日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案件。
基本介紹
- 文書類型:判決書
- 審結日期:2016年01月25日
- 審理法院: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
- 審理程式:再審
- 指導案例編號:檢例第26號
- 發布日期:2016年05月31日
- 判定罪名:無罪
案由,權責關鍵字,案例,
案由
故意殺人罪。
權責關鍵字
刑事,權責情節,主刑,有期徒刑,立即執行,緩期二年,附加刑,剝奪政治權利,訴訟關鍵字,基本原則,證據,證據原則,證據裁判,證據種類,物證,書證,證人證言,口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陳述,鑑定意見,辨認筆錄,偵查實驗,視聽資料,證據分類,言詞證據,實物證據,直接證據,證據規則,合理解釋,證明,排除合理懷疑,質證,客觀性,合法性,證據確實、充分,證據不足,強制措施,批准逮捕,審前程式,審查起訴,審判程式,法庭調查,最後陳述,駁回抗訴,抗訴,維持原判,改判,審判監督,申訴。
案例
檢例第26號
【關鍵字】
刑事申訴刑事抗訴改判無罪
【基本案情】
陳滿,男,1963年2月生,四川省富縣人。
1992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海南省海口市振東區上坡下村109號發生火災。19時58分,海口市消防中隊接警後趕到現場救火,並在滅火過程中發現室內有一具屍體,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20時30分,海口市公安局接報警後派員赴現場進行現場勘查及調查工作。經走訪調查後確定,死者是居住在109號的鐘某,曾經在此處租住的陳滿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月28日凌晨,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陳滿抓獲。1993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陳滿涉嫌故意殺人罪,將其批准逮捕。1993年11月29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陳滿提起公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以下事實:1992年1月,被告人陳滿搬到海口市上坡下村109號鐘某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期間,陳滿因未交房租等,與鐘某發生矛盾,鐘某聲稱要向公安機關告發陳滿私刻公章幫他人辦工商執照之事,並於同年12月17日要陳滿搬出上坡下村109號房。陳滿懷恨在心,遂起殺害鐘某的歹念。同年12月25日19時許,陳滿發現上坡下村停電並得知鐘某要返回四川老家,便從寧屯大廈竄至上坡下村109號,見鐘某正在客廳喝酒,便與其聊天,隨後從廚房拿起一把菜刀,趁鐘某不備,向其頭部、頸部、軀幹部等處連砍數刀,致鐘某當即死亡。後陳滿將廚房的煤氣罐搬到鐘某臥室門口,用打火機點著火焚屍滅跡。大火燒毀了鐘某臥室里的床及辦公桌等家具,消防隊員及時趕到,才將大火撲滅。經法醫鑑定:被害人鐘某身上有多處銳器傷、頸動脈被割斷造成失血性休剋死亡。
【訴訟過程】
1994年11月9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陳滿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1994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為由提出抗訴。1999年4月15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後,陳滿的父母提出申訴。
2001年11月8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複查駁回申訴。陳滿的父母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2013年4月9日,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複查條件。陳滿不服,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抗訴理由】
最高人民檢察院複查認為,原審判決據以定案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故意殺人、放火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原審裁判認定陳滿具有作案時間與在案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不符。原審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於1992年12月25日19時許,在海口市振東區上坡下村109號房間持刀將鐘某殺死。根據證人楊某春、劉某生、章某勝的證言,能夠證實在當日19時左右陳滿仍在寧屯大廈,而根據證人何某慶、劉某清的證言,19時多一點聽到109號傳出上氣不接下氣的“啊啊”聲,大約過了30分鐘看見109號起火。據此,有證據證明陳滿案發時仍然在寧屯大廈,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原審裁判認定陳滿在19時許進入109號並實施殺人、放火行為與證人提供的情況不符。
二、原審裁判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部分重要證據未經依法查證屬實。原審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實施殺人、放火行為的主要證據,除陳滿有罪供述為直接證據外,其他如公安機關火災原因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物證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物證檢驗報告書、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等僅能證明被害人鐘某被人殺害,現場遭到人為縱火;在案證人證言只是證明了發案時的相關情況、案發前後陳滿的活動情況以及陳滿與被害人的關係等情況,但均不能證實犯罪行為系陳滿所為。而在現場提取的帶血白襯衫、黑色男西裝等物品在偵查階段丟失,沒有在原審法院庭審中出示並接受檢驗,因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陳滿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存在疑問。陳滿在偵查階段雖曾作過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穩定,時供時翻,且與現場勘查筆錄、法醫檢驗報告等證據存在矛盾。如陳滿供述殺人後廚房水龍頭沒有關,而現場勘查時,廚房水龍頭呈關閉狀,而是衛生間的水龍頭沒有關;陳滿供述殺人後菜刀扔到被害人的臥室中,而現場勘查時,該菜刀放在廚房的砧板上,且在菜刀上未發現血跡、指紋等痕跡;陳滿供述將“工作證”放在被害人身上,是為了製造自己被燒死假象的說法,與案發後其依然正常工作、並未逃避偵查的實際情況相矛盾。
【案件結果】
201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決定,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2015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裁判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即陳滿的有罪供述及辨認筆錄的客觀性、真實性存疑,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除原被告人陳滿有罪供述外無其他證據指向陳滿作案。因此,原審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故意殺人並放火焚屍滅跡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6年1月2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裁定,原審被告人陳滿無罪。
【要旨】
證據是刑事訴訟的基石,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在案發現場提取的物證等實物證據,未經鑑定,且在訴訟過程中丟失或者毀滅,無法在庭審中出示、質證,有罪供述的主要情節又得不到其他證據印證,而原審裁判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指導意義】
1.切實強化證據裁判和證據審查意識。證據裁判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正確懲治犯罪,防止冤假錯案的重要保障。證據裁判原則不僅要求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依據,而且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客觀真實、合法有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證據使用的根本原則,違背這一原則就有可能導致冤假錯案,放縱罪犯或者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複查刑事申訴案件,都必須注意對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及時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對於刑事申訴案件,經審查,如果原審裁判據以定案的有關證據,在原審過程中未經法定程式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而人民法院據此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2.堅持綜合審查判斷證據規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證據確實、充分,不僅是對單一證據的要求,而且是對審查判斷全案證據的要求。只有使各項證據相互印證,合理解釋消除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才能確保查明案件事實真相,避免出現冤假錯案。特別是在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作為定罪主要證據的案件中,尤其要重視以客觀性證據檢驗補強口供等言詞證據。只有口供而沒有其他客觀性證據,或者口供與其他客觀性證據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證,對所認定的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辯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三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相互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
【關鍵字】
刑事申訴刑事抗訴改判無罪
【基本案情】
陳滿,男,1963年2月生,四川省富縣人。
1992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海南省海口市振東區上坡下村109號發生火災。19時58分,海口市消防中隊接警後趕到現場救火,並在滅火過程中發現室內有一具屍體,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20時30分,海口市公安局接報警後派員赴現場進行現場勘查及調查工作。經走訪調查後確定,死者是居住在109號的鐘某,曾經在此處租住的陳滿有重大作案嫌疑。同年12月28日凌晨,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陳滿抓獲。1993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以陳滿涉嫌故意殺人罪,將其批准逮捕。1993年11月29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以涉嫌故意殺人罪對陳滿提起公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判決認定以下事實:1992年1月,被告人陳滿搬到海口市上坡下村109號鐘某所在公司的住房租住。期間,陳滿因未交房租等,與鐘某發生矛盾,鐘某聲稱要向公安機關告發陳滿私刻公章幫他人辦工商執照之事,並於同年12月17日要陳滿搬出上坡下村109號房。陳滿懷恨在心,遂起殺害鐘某的歹念。同年12月25日19時許,陳滿發現上坡下村停電並得知鐘某要返回四川老家,便從寧屯大廈竄至上坡下村109號,見鐘某正在客廳喝酒,便與其聊天,隨後從廚房拿起一把菜刀,趁鐘某不備,向其頭部、頸部、軀幹部等處連砍數刀,致鐘某當即死亡。後陳滿將廚房的煤氣罐搬到鐘某臥室門口,用打火機點著火焚屍滅跡。大火燒毀了鐘某臥室里的床及辦公桌等家具,消防隊員及時趕到,才將大火撲滅。經法醫鑑定:被害人鐘某身上有多處銳器傷、頸動脈被割斷造成失血性休剋死亡。
【訴訟過程】
1994年11月9日,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以故意殺人罪判處陳滿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以放火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決定執行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
1994年11月13日,海口市人民檢察院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應當判處死刑立即執行為由提出抗訴。1999年4月15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抗訴,維持原判。判決生效後,陳滿的父母提出申訴。
2001年11月8日,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經複查駁回申訴。陳滿的父母仍不服,向海南省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2013年4月9日,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申訴人的申訴理由不成立,不符合立案複查條件。陳滿不服,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
2015年2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抗訴理由】
最高人民檢察院複查認為,原審判決據以定案的證據不確實、不充分,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故意殺人、放火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一、原審裁判認定陳滿具有作案時間與在案證據證明的案件事實不符。原審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於1992年12月25日19時許,在海口市振東區上坡下村109號房間持刀將鐘某殺死。根據證人楊某春、劉某生、章某勝的證言,能夠證實在當日19時左右陳滿仍在寧屯大廈,而根據證人何某慶、劉某清的證言,19時多一點聽到109號傳出上氣不接下氣的“啊啊”聲,大約過了30分鐘看見109號起火。據此,有證據證明陳滿案發時仍然在寧屯大廈,不可能在同一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原審裁判認定陳滿在19時許進入109號並實施殺人、放火行為與證人提供的情況不符。
二、原審裁判認定事實的證據不足,部分重要證據未經依法查證屬實。原審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實施殺人、放火行為的主要證據,除陳滿有罪供述為直接證據外,其他如公安機關火災原因認定書、現場勘查筆錄、現場照片、物證照片、法醫檢驗報告書、物證檢驗報告書、刑事科學技術鑑定書等僅能證明被害人鐘某被人殺害,現場遭到人為縱火;在案證人證言只是證明了發案時的相關情況、案發前後陳滿的活動情況以及陳滿與被害人的關係等情況,但均不能證實犯罪行為系陳滿所為。而在現場提取的帶血白襯衫、黑色男西裝等物品在偵查階段丟失,沒有在原審法院庭審中出示並接受檢驗,因此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三、陳滿有罪供述的真實性存在疑問。陳滿在偵查階段雖曾作過有罪供述,但其有罪供述不穩定,時供時翻,且與現場勘查筆錄、法醫檢驗報告等證據存在矛盾。如陳滿供述殺人後廚房水龍頭沒有關,而現場勘查時,廚房水龍頭呈關閉狀,而是衛生間的水龍頭沒有關;陳滿供述殺人後菜刀扔到被害人的臥室中,而現場勘查時,該菜刀放在廚房的砧板上,且在菜刀上未發現血跡、指紋等痕跡;陳滿供述將“工作證”放在被害人身上,是為了製造自己被燒死假象的說法,與案發後其依然正常工作、並未逃避偵查的實際情況相矛盾。
【案件結果】
2015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審決定,指令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再審。2015年12月29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法院經過審理認為,原審裁判據以定案的主要證據即陳滿的有罪供述及辨認筆錄的客觀性、真實性存疑,依法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本案除原被告人陳滿有罪供述外無其他證據指向陳滿作案。因此,原審裁判認定原審被告人陳滿故意殺人並放火焚屍滅跡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2016年1月25日,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再審判決:撤銷原審判決裁定,原審被告人陳滿無罪。
【要旨】
證據是刑事訴訟的基石,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根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式查證屬實,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對於在案發現場提取的物證等實物證據,未經鑑定,且在訴訟過程中丟失或者毀滅,無法在庭審中出示、質證,有罪供述的主要情節又得不到其他證據印證,而原審裁判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指導意義】
1.切實強化證據裁判和證據審查意識。證據裁判原則是現代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原則,是正確懲治犯罪,防止冤假錯案的重要保障。證據裁判原則不僅要求認定案件事實必須以證據為依據,而且所依據的證據必須客觀真實、合法有效。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款規定:“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這是證據使用的根本原則,違背這一原則就有可能導致冤假錯案,放縱罪犯或者侵犯公民的合法權利。檢察機關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複查刑事申訴案件,都必須注意對證據的客觀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及時防止和糾正冤假錯案。對於刑事申訴案件,經審查,如果原審裁判據以定案的有關證據,在原審過程中未經法定程式證明其真實性、合法性,而人民法院據此認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進行監督。
2.堅持綜合審查判斷證據規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依據法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有罪判決。”證據確實、充分,不僅是對單一證據的要求,而且是對審查判斷全案證據的要求。只有使各項證據相互印證,合理解釋消除證據之間存在的矛盾,才能確保查明案件事實真相,避免出現冤假錯案。特別是在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供述作為定罪主要證據的案件中,尤其要重視以客觀性證據檢驗補強口供等言詞證據。只有口供而沒有其他客觀性證據,或者口供與其他客觀性證據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證,對所認定的事實不能排除合理懷疑的,應當堅持疑罪從無原則,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條可以用於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
證據包括:(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辯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證據必須經過查證屬實,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第一百九十三條法庭審理過程中,對與定罪、量刑有關的事實、證據都應當進行調查、辯論。
經審判長許可,公訴人、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可以對證據和案件情況發表意見並且可以相互辯論。
審判長在宣布辯論終結後,被告人有最後陳述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