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簡介
只能通過科學技術和實踐簪簿用人的語言對其進行翻 譯和解讀,實物證據一般只能反映案件事實的一個片斷、一個側 面、一個環節、一個場景等,並注意把實物證據 與言詞證據結合起來使用。
對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
被告人供述等言詞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兩高”的司法解釋已經明文規定。但對於以非法手段獲得的物證、書證等實物證據,是否可以作為定案的依據,“兩高”的司法解釋卻隻字未提。
在英國,對非法搜查、扣押的物證,只要與待證事實有關,原則上不予排除,將自由裁量權交給法官,而對違法的警察官員由相應的被侵害者另行控告。結合我國司法實踐,筆者認為對非法物證也應當經過一個重新審核的程式,這個程式包括聽取受到非法取證行為侵害的受害人意見、調查查明取證人員與案件是否具有利害關係、重新組織涉案人員進行辨認以及提交集體討論等程式,本著審慎的態度,仍然以排除合理懷疑為標準,來確定該實物證據是否具有客觀真實性。如果並不能排除該證據已經變化或者偽造的可能性,仍然不能予以認定。而如果能確認獲取證據的方法對客觀真實的發現並沒有直接影響,則所獲取的證據材料仍應作為證據使用,具有證明效力。
主要特點
根據證據的存在及表現形式的不同,可以將其分為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這種證據分類分別稱之為
人證和
物證(廣義上的物證),但是實物證據的範圍顯然是要大於證據法定種類中的物證的,因此,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淆,故還是稱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更為妥當一些。實物證據具有以下特點:
1、實物證據客觀性、穩定性強,不易失真
證據本身是客觀存在的,且往往伴隨著案件的發生而形成,一般難以,不像言詞證據那樣易受人的主觀因素的影響而出現虛假或失真;而且實物 證據在很多情況下是經司法和執法人員勘驗或搜查、扣押而到案的,一經發現和提取,即加以妥善保存、固定和保全,它們是證實案情的有力證據。但是.j由於各 種自然因素的影響,份如風吹日。曬、雨漱潮濕、沙埋、水淹等等,有可能使實物證據變形、腐爛或者揮發j喪失,甚至消失得無影無蹤。某些實物(例如氣味或其 他揮發性物質)更是轉瞬即逝,時過境遷就可能永遠滅失而不能再成為證據,這又是實物證據本身所具有的弱點。
2、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一般是靜態的、片斷的
實物證據是人們無法與之相互交流的“啞巴證據”,它如實地記錄下客觀發生的事實卻不能主動地向人們展示,只能通過科學技術和實踐簪簿用人的語言對其進行翻譯和解讀,這同時說明實物證據與案件客觀事實的關聯性不如言詞證據那般明顯;而且,由於除視聽資料以外,實物證據一般只能反映案件事實的一個片斷、一個側面、一個環節、一個場景等,而不能像言詞證據那樣能反映案件的全貌。因此,在對實物證據的運用中就要著力揭示實物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並注意把實物證據與
言詞證據結合起來使用。
3、實物證據的種類和範圍與人類的認識能力密切相關
實物證據要靠人去收集和提取,它承載的證明信息要靠人去揭示,因而人類的認識能力直接決定實物證據的適用範圍和證明的準確程度。
實物證據的收集
主要是通過勘驗、搜查、扣押、查封、凍結、調取、當事人提供等方式進行的。
收集實物證據除針對實物證據易滅失的特點,強調必須迅速及時收集外,還要強調深入細緻地收集,以保證能夠發現提取到各種細微的痕跡與物證。實物的固定保全,以不損毀、不變形、不丟失為原則,尤其要注意分案分別保管,以防不同案件的證據相互混淆。
運用規則
實物證據自身客觀性較強,但它是啞巴證據,不能自動對案件事實作出證明,從而不容易為司法人員和當事人所直接了解,而且還可能被偽造、變造或發生變催因此,。為保證某證明力和判明其真實性,司法人員和當事人等必須遵守以下規則:
其一、充分利用現代科學技術手段,採用適當的方法及時對實物證據進行收集和提取。實物證據的收集主要是通過察驗、搜查、知押、“查證、調取、當事人提供等 方式進行∥採取上述方式收集實物證據必須依照法定的程式進行“如對收集的實物證據要開列清單或開具收據,、並暴保管,不能保存的應採用拍照、製作模犁、繪圖等方法進行保全和固定“實物證據的取得。要履行必要的交接手續(如扣押物品清單、調取證據清單等)。針對實物證據容易滅失的特點,;收集實物還必須及時進行,以防止由於自然或人為因素而使實物證據滅失、毀損或被偽造、變造,並且,.我們還應當在收集過程中深入細緻,以保證能夠發現提取到備種微量物證。
其二、物證據的固定保全,以不毀損不變形不丟失為原則,龍其是要注意分案分別保管,以防止不同案件的證據相互混淆。對實物證據所拍攝的照片,也應注意證據的種類、拍攝的時間、地點、案別等,裝訂入卷。
其三、對實物證據的審查則主要是查明其與案傣的苯聰性。如通過審:查實物證據的來源,證該物是蠆來源可靠、出處確切,有無偽造、變遷的情況 本案有關;通過審查證據的保存情況,查明是否變形、損壞或被替換等;通過與其他證據相互印證,查明實物證據與本案有何種關聯,能否證明案件事實,能證明案 件事實的什麼情節;同時,還應注意收集實物證據的專業人員業務素質以及使用技術設備的質量等情況,以便作出準確的判斷。
其四、在法庭調查階段,實物證據由-方當事人向法庭和對方當事人出示或播放,雙方進行質證並經過法庭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在運用實物證據時,要注意運用言詞證據挖掘實物證據的證明力,如用鑑定、辨認的方式,揭示實物證據與案件事實的聯繫,用當事人的陳述說明現場的情況,等等,實物證據具有較強的客觀性和穩定性,一旦其證明意義被揭示出來。便成為證明力很強的證據。
移交處理
《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款規定:“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證明檔案隨案移送。”實踐中,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的財物、款項及其孽息的移送問題,是辦案中的老問題。過去由於《刑事訴訟法》對這些財物、款項及其孽息的返還、移送、沒收等問題沒有具體規定,實踐中經常出現扯皮等情況,修改後的《刑事訴訟法》,對這些問題作了一些具體的規定,但在執行中,對哪些是應當移送的,哪些可以不移送,存在不同認識,影響了《刑事訴訟法》的貫徹執行;為了進一步明確這個問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法務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中規定,對於贓款贓物,除依法返還被害人的財物以及依法銷毀的違禁品外,必須一律上繳國庫。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挪用或者私自處理,應當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34條第2款關於“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應當依法隨案移送,對不宜移送的,應當將其清單、照片或者其他檔案隨案移送”的規定執行。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對於其中與案件定罪量刑有直接關係,應當作為證據在法庭上出示的實物,主要是一些物證、書評等,原則上這些實物應當隨案移送,但有些實物由於其性質、體積、重量等原因不宜移送的,應當查點清楚,開列清單,並將其清單或者照片以及其他證明檔案隨案移送。實踐中,被
查封、
扣押、
凍結的不宜移送的贓款贓物,主要包括:
(1)不宜移動的物品,如房地產、建築材料等;
(2)凍結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有價證券等;
(3)不宜長期保管的物品,如易腐、易霉、易變質的食品;
(4)大宗物品,如汽車、機器設備或其他貨物、物品;(5)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以及違禁品。對上述不宜移送的物品,應當就地封存,妥善保管,或者收繳,並列明清單,附上照片,隨案移送。實踐中各部門應當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執行,不應再要求隨案移送不宜移送的實物,更不應以未隨案移送
贓款贓物為由,拒絕受理案件,影響對犯罪的打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