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義
所謂言詞證據是指以人的陳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又稱之為
人證,它包括被害人陳述,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鑑定結論,辨認筆錄、電話錄音等。鑑定結論是一種特殊的言詞證據,它是鑑定人根據司法人員提供的材料,對與案件有關的專門性問題進行分析判斷後發表的意見或看法,從而作出的書面結論,其實質仍是一種人證。在英美法系國家中,鑑定結論就屬於證人證言的範疇,稱為“專家證言”或“專家意見”。
由於言詞證據表現為人的陳述,作為人的認識和反映,其優點是生動、形象、具體,缺點是客觀性較差,因此言詞證據一個突出特點是能夠從動態上證明案件事實,因為當事人、證人是對案件事實直接或間接的感知者,他們的陳述能夠使司法人員迅速地從總體上以至在細節上把握案件的全貌,這是實物證據無可比擬的。但是,也正因為言詞證據表現為人的陳述,又決定了它具有不穩定性和可變性的特點,因為,言詞證據的形成一般要經過感知、記憶、陳述三個階段,在這三個階段都可能會因各種因素的影響而出現失真,如
刑事訴訟當事人因與訴訟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可能導致他們作虛假陳述;證人也會由於受感知能力、個人的品質以及受到威脅、利誘等因素影響而不如實作證,從而使言詞證據與案件真實情況不符。
分類
根據證據的存在及表現形式的不同,可以將其分為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這種證據分類分別稱之為
人證和
物證(廣義上的物證),但是,實物證據的範圍顯然是要大於證據法定種類中的物證的,因此,為了避免不必要的混淆,故還是稱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更為妥當一些。以人的陳述為存在和表現形式的證據即為言詞證據,它包括以人的陳述形式表現出來的各種證據,如刑事被害人陳述,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供述和辯解,當事人陳述,證人證言,鑑定意見等。
特點
1、言詞證據能夠系統全面地證明案件事實
言詞證據是當事人、證人等對其直接或間接感知的案件事實的陳述,往往能夠能夠較為形象生動、詳細具體地反映案件事實的過程和結果,甚至包括案件發生的前因後果和來龍去脈。這是言詞證據的一個突出的優點。
2、言詞證據的證據源不易滅失
言詞證據是人的陳述,陳述的內容是其所感知的案件事實。當人直接或間接感知案件事實後,感知到的內容便被輸入大腦的神經記憶中樞儲存起來。由人的記憶生理規律所決定,記憶的內容往往能夠保存相當長的時間,而且感知時刺激越強烈,印象越深刻,記憶的時間也就越長。在有些案件中,調查人員在案發之後很久才能找到證人,但證人仍能較為清晰地講述案件情況。
3、言詞證據容易受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出現虛假或失真的情況
從主觀方面來看,陳述人與案件的利害關係可能是陳述人故意作出虛假的陳述。刑事訴訟中的被害人、嫌疑人、被告人都與訴訟結果有直接的利害關係,這種利害關係就可能促使他們作虛假陳述。證人雖然一般與案件沒有直接的利害關係,但也會由於個人的認識能力、道德品質或心理傾向而作出失真的陳述,或者因為受到威脅、利誘而不如實陳述。從客觀方面來看,言詞證據的形成是一個相當複雜的過程,一般要經過感知、記憶、陳述三個階段,在這三個階段都可能因各種客觀因素的影響而出現失真,使言詞證據聚在反映案件事實時出現偏差。
4、言辭證據主觀性較大,穩定性較差
在所有的法定證據種類中,言詞證據屬於主觀性較大、穩定性較差的證據類型。當事人在特定時期、特定場合,由於特殊情況的出現,可能會做出對自身不利的虛假陳述,一旦時間和環境發生改變,當事人的思想也會發生巨大的變化,從而就同一事實做出不同的,甚至是完全相反的陳述,也就是我們通常所說的“翻供”。
弱點
由於言詞證據是“辦案人員以外的人對案件事實的反映,它已不再完全是客觀的‘事實’,而是經過提供證據的人的頭腦‘加工’過的事實。在這些過程中必然要受到人的自然因素、社會因素和外在條件的影響,從而使言詞證據產生可塑性和易變性的特點。這是言詞證據的弱點。
運用規則
合適方法
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收 集言詞證據不得採用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
主客觀因素
證人、鑒 定人有無因為與當事人有親疏關係等而故意作虛假證明或鑑定,以及是否受到威 脅、引誘或者刑訊“.等等。 第三,在法庭調查階段,言詞證據通過訊問 _詢問或宣讀等方式提出,交叉 詢問和辯論、質證必須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並經過法庭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不允許僅用案卷中的書面材料來認定案情和作為判決的依據。
審查判斷
綜合審查規則
傳統觀念影響、證據意識不強、偵查手段落後、偵查科技含量不高,這一切造成司法人員對口供的過分依賴。沒有號稱“證據之王”的口供,公安不願結案,檢察院不願批捕或起訴,法院不願判案。似乎沒得到犯罪嫌疑人的親口供述,案子就辦得不踏實。
我國刑事訴訟法也規定,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僅憑口供不得定罪;沒有口供,證據充分確實,可以認定有罪。
而在職務犯罪案件中間接證據多,直接證據少;言詞證據多,書證、物證少。各種間接證據又主要表現為言詞證據,言詞證據是職務犯罪行為能否成案的關鍵。偵查人員進行證據的初步審查,可以及時發現所收集證據是否真實可靠,從而為下一步的證據收集工作提供方向和目標,也可以發現證據相互之間是否存在矛盾,及時補強證據。而作為辯護人,則可以從一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
1.嚴格審查言詞證據的形式,找出程式違法之處。我們雖然無法證明,製作筆錄的時候存在當事人聲稱的“暴力”、“脅迫”、欺騙等情形,但是筆錄本身固定下來的證據製作過程,是偵查人員程式違法的“鐵證”。審查的內容包括:訊問持續的時間、訊問的地點、偵查人員的數量、訊問過程中是否有威脅和引誘、筆錄塗改之處有無加蓋當事人指膜等等。
在訊問(詢問)當事人的時候,按照國家機關單位的分工習慣,擔任記錄這一枯燥工作的,一般是資歷相對較淺的偵查人員,尤其是一些剛剛通過公務員考試進入司法機關的新手。由於經驗欠缺,他們在記錄的時候大多比較實在,留下了較多的把柄。只要我們多加留心,就能夠發現筆錄中存在的很多問題。在庭審之中指出這些問題,該證據的證明力就可以大打折扣,從而形勢朝著有利於當事人的方向發展。
2.注意研究筆錄製作之時的環境和背景。案件的當事人一般都有較高的文化水平和豐富的社會經驗。趨利避害是人的本能,當事人既然決定承 認或者說出對自己不利的虛假事實,必然有一個思想鬥爭、利弊權衡的過程。從辯護人的角度來說,結合當時的環境和背景,認真研究當事人複雜的思想鬥爭過程,是非常必要的。
例如:當事人承認虛假事實之時案件所處的階段,當事人被關押的環境,其他涉案人員的狀況,時代背景等等。這些因素足以影響到當事人做出對自己不利的決定,如果偵查人員施加一定的精神壓力,當事人有可能按照偵查人員的要求做出虛假陳述。庭審之時,辯護方合情合理的分析,可以使得法官內心產生共鳴,雖然不便給予明確的支持,但在證據的採信和量刑上也會有所體現。
3.言詞證據內容本身的矛盾之處。謊言是經不起推敲的,在當事人多次就同一事實做虛假陳述的時候,難免會有所不同,這種對自己不利的謊言本來就違背其意願,因此當然不會去精心編造。有些偵查機關為了避免出現自相矛盾之處,採取電腦打字的方式進行記錄,在對同一事實訊問的時候,調取電腦中保存的前一份筆錄的相關內容複製、貼上,讓當事人簽字畫押。這樣一來,當事人對同一事實的陳述完全吻合,一字不差。
偵查機關採取的這一防範措施,確實給辯護律師尋找蛛絲馬跡帶來了很大的困擾。但是,在不同時期製作的幾份筆錄,內容完全相同,連標點符號都沒有差異,這本身就是疑點。而辯護的角度也並不依賴於虛假陳述在表述形式上的差別,更多的在於內容本身的邏輯矛盾。偵查人員對證據形式的過度關注,往往會 導致其忽視了證據內容本身存在的問題。在這種情況下,辯護律師需要加強與當事人的溝通,在當事人的幫助下,針對事情發生經過中存在的不實之處,尋找相應的線索,查明真相,戳穿謊言。
4、言詞證據與其他證據的衝突。在受賄案件中,言詞證據雖然占據了非常重要的位置,但是在整個證據鏈條中,必然還存在其他形式的法定證據,如書證、物證、鑑定結論、視聽資料等。基於這些證據的客觀真實性,我們往往可以藉助它們來證明某些言詞證據的虛假。
當事人的工作日記、單位的會議記錄、交通住宿票據、手機通話記錄、氣象資料等等,都可以證明有關的事實,推翻此前的虛假陳述。例如,在筆者辦理的某區委書記受賄案中,其中有一起犯罪事實,當事人曾於某年某月某日晚在市區某酒樓包廂內收取某人現金五十萬元。行賄人的交待與其完全一致。但是,根據筆者調取的工商註冊登記信息和相關證言,該酒樓在當年的年底才裝修完畢,正式開業經營,不可能在上半年的某一天接待顧客。同時,根據當事人的工作日記和相關氣象資料,那段時期正好當地爆發了特大水災,前後有將近一個月的時期,當事人都在第一線指揮抗洪搶險和指導災民安置工作,不可能出現在市區。在我方充足的證據面前,法院最終沒有認定公訴機關對該筆受賄的指控,當事人也因此得到了較輕的量刑結果。
分類審查規則
被害人陳述
被害人是違法犯罪行為的直接受害者,案件的處理結果與他有一定的關係,被害人很可能產生報復心理,情緒偏激,誇大事實情節,導致其陳述的虛假性。因此,在審查被害人陳述時,必須注意以下幾點:
來源及形成過程
1、注意審查被害人陳述的來源及形成過程,即來源是否合法,以確定其證明力。被害人陳述是否可靠,通常與被害人距離感知對象的遠近或者在親身感知時的能見度及生理狀況有關。對此,應主要審查被害人的感知能力和當時的環境,包括案發當時是白天還是夜間,有無燈光,能見度如何;被害人的距離如何,是面對還是背向被告人。例如:王某某入戶搶劫案,案發時間是凌晨2點,被害人楊某的住所是搭設的簡易棚,圍牆未完全封閉,其住所旁正好有一路燈且燈光十分明亮,光線能夠照入楊某的住所內,同時,王某某是面對被害人楊某實施的威脅手段。因此,可以斷定楊某陳述真實、客觀,其證明力強。最後,王某某被判有期徒刑十二年。
陳述真偽
2、注意審查被害人陳述的真偽。主要審查被害人陳述的內容是否合乎情理,是否符合邏輯和事物發展的客觀規律,同案件事實有無關聯性,被害人遭受不法侵害時,精神是否處於驚恐狀態,因在這種情況下,對其經歷的事情容易產生錯覺。例如:某未成年人強姦案,被害人(也系未成年人)陳述三人已將其強姦,三被告人也供述已強姦既遂,但經檢查和鑑定,被害人的處女膜未破,留下的可疑斑痕成陰性。被害人對這一點的陳述不符合情理,最終認定三名被告人強姦未遂。
被害人與被告人關係
3、注意審查被害人與被告人的關係。如果他們之間素不相識,被害人的陳述可能比較真實;如果被害人與被告人有矛盾,被害人可能作出虛假陳述,誇大事實;如果被害人與被告人平素關係很好,被害人可能隱瞞事實真相,為被告人開脫罪責。雖然,二者之間並沒有必然聯繫,但是作為一種審查、判斷證據應綜合考慮的因素,對正確處理案件是十分有效切實可行的。例如:張某索要錢財案,張某與被害人李某系同村人,且張某在當地素有劣跡,被害人李某陳述“張某持刀逼我拿錢給他,我被迫當場付錢給張某”。而被告人張某供述“我叫他拿點錢來用,否則不得安寧,當時我手中沒有拿任何東西”。這就影響對本案的定性,是敲詐還是搶劫。在審查證據時充分考慮了張某平時表現以及與鄰居之間的關係等因素,認為被害人李某有誇大事實的可能性。最後經過補充證據,排除了張某持刀威逼李某的情節,張某因犯敲詐勒索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作證能力與品質
4、注意審查被害人的作證能力與品質。主要審查作證能力相對較弱的被害人陳述,包括盲人、聾啞人、年幼的人等被害人,這些被害人陳述的固定,法律作了嚴格的規定,比如聾啞人的陳述必須有懂啞語手勢的人當翻譯,年幼的被害人陳述必須要有監護人或其它與案件無關的證人在場。同時還要注意審查陳述的內容,比如盲人可就其聽到的情況作陳述,但不能說他見到了什麼,年幼的被害人所陳述的內容是否符合其年齡、知識水平以及表達能力所能達到的程度。此外,被害人的品質如何也可能影響其陳述的可靠性。當然,這並不說被害人的人品有問題,其陳述就不真實,只是根據案件的其它證據進行判斷。
供述和辯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行為的實施者,是訴訟的中心人物,訴訟結果與其有直接的利害關係,而且犯罪中大量細節(包括隱蔽性知識)只有行為人才知道,因此其供述和辯解往往是真偽共存。實踐中,在審查時一般尋求如下的思路:
1、審查供述和辯解的真偽性。一是認真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解,他們的辯解往往是案件中的辯點,也可能是辯護人辯護的觀點,因此,必須引起重視;二是審查其多次供述是否穩定,與其它證據有無矛盾,包括兩項:首先審查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的供述有無矛盾;其次審查被告人的供述與其它證據有無矛盾。例如:馮某某等人利用契約詐欺案,被告人馮某某不否認參與簽訂契約並欠對方當事人貨款的事實,但馮某某辯解這是經濟糾紛不是犯罪行為。在聽取馮某某的辯解後,及時與偵查部門交換意見,注意收集證明其詐欺手段和履行能力等方面的證據,做了認真、充分的庭前準備,預測了辯護觀點,在庭審中,
辯護人果然以此為辯護觀點並作無罪辯護,公訴人駁斥了其辯點,馮某某被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
2、在審查共同犯罪案件各被告人供述時,要充分考慮他們之間存在共同的利害關係,行為時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很可能出現串供、訂立功守同盟、相互推諉等情況,就要結合全案證據進行綜合分析判斷。
3、認真審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作的有罪供述,正確對待和處理他們的翻供,從被告人的供述中找到收集證據的切入點,及時收集固定證據,以防止他們的
翻供。否則將失去取證的最佳時機,造成證據滅失。例如:發生在本市的一起“灌農藥”致人死亡案,犯罪嫌疑人先供述灌被害人農藥後不想讓其死亡,又灌煤油讓其嘔吐,這一隱蔽性知識,偵查部門在取證時忽略了,只提取了胃內物、未提取嘔吐物。後嫌疑人翻供說是被害人自己喝的農藥,這時,就需要證實嫌疑人的有罪供述是否真實,是否有先灌農藥,後又灌煤油的情節,就需要查出嘔吐物中是否含有煤油,因未提取嘔吐物,重要物證滅失,失去了證明嫌疑人有罪供述是否真實的重要證據,致使該案被判存疑無罪。由此可以看出,查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中的隱蔽性知識,對定罪的重要性。因此,認為對故意殺人、強姦等重大案件,嫌疑人供述時應採取同步錄像方式來固定證據,以防止其翻供。
4、審查獲取證據的程式是否合法。一是要認真遵守“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的原則,實踐中,許多司法人員都存在有口供定案才踏實的意識,因此,要消除口供主義的影響;二是嚴禁以
刑訊逼供、威脅、引誘、欺騙的方法收集口供,對這類證據無論其內容是否真實,都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但是,要看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也是十分重要的證據,它能較為細緻的證明作案的動機、目的、手段等細節,經查證屬實的,也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
證人證言
證人證言是證人將直接或者間接感知的案件真實情況向偵查人員作的陳述,證人證言的形成分為感知、記憶、陳述三個階段,在其形成過程中,證人也會受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其證言可能會有真、有假,誇大或者縮小的情況。在審查時應注意以下幾點:
1、審查證人是否具有作證能力,即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情形,證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感知能力、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如果證人是聽說的,就應當注意證人是否具備相應的聽覺能力;如果證人是近視或者老眼昏花,就應注意證人是否具有相應的視力及其記憶能力如何。
2、審查證人證言的內容來源是否真實、客觀。主要審查證人對所證的事實,是直接感知還是間接感知,是親眼所見還是聽人所說,對在採用轉述證人的證言認定案情時應慎重;證人是在何種情況下感知所證的事實,要充分考慮案發時距離的遠近、光線的明暗、有無障礙物等客觀環境。例如:梁某故意傷害案,證人證實:當天晚上,見梁某持刀猛砍被害人。同時又證實,他所站的地點距梁某砍被害人的地點約有100米遠,經偵查實驗證實:在相同地點,相同環境情況下,100米遠處根本看不清案發地點發生的事情,最後排除了該證人證言。
3、審查證人是否與案件當事人或案件本身具有利害關係,是否受到外界因素的干擾。注意審查詢問證人的地點及程式是否合法,是否已履行告知義務。
注意事項
第一,言詞證據就其內容而言,是陳述人直接或間接感知的與案件有關的事實,而其陳述又往往固定於一定的載體之中。言詞證據通常以筆錄(即記錄材料)為載 體,如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訊問筆錄,對證人的詢問筆錄;根據中國現行法律的規定,證人可以提供書面證詞,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書寫書面供詞;在一些重大案件的調查中,也可以使用錄音、錄像的方式記錄陳述人的陳述。但不論記載方式如何,記載的內容仍是陳述人陳述出來的案件事實,因此,不能因載體表現為實物而 認為上述證據為實物證據。
第二,鑑定結論也屬於言詞證據。鑑定結論雖然表現為書面形式,但其實質是鑑定人就案件中某些專門性問題進行鑑定後所做出的結論性意見,而且,在法庭審理 時,當事人等有權對鑑定人就鑑定結論發問,l鑑定人有義務作出口頭回答,以闡明補充其鑑定結論。在英美法系國家中,鑑定結論就屬於證人證言的範疇,稱為 “專家證言”或“專家意見”。所以,鑑定結論也屬於言詞證據。
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的區別
證據本身是客觀存在的,且往往伴隨著案件的發生而形成,一般難以,不像言詞證據那樣易受人的主觀因素的影響而出現虛假或失真;而且實物證據在很多情況下是經司法和執法人員勘驗或搜查、扣押而到案的,一經發現和提取,即加以妥善保存、固定和保全,它們是證實案情的有力證據。但是.j由於各種自然因素的影響,份如風吹日。曬、雨漱潮濕、沙埋、水淹等等,有可能使實物證據變形、腐爛或者揮發j喪失,甚至消失得無影無蹤。某些實物(例如氣味或其他揮發性物質)更是轉瞬即逝,時過境遷就可能永遠滅失而不能再成為證據,這又是實物證據本身所具有的弱點。
2.證據對案件事實的證明一般是靜態的、片斷的
實物證據是人們無法與之相互交流的“啞巴證據”,它如實地記錄下客觀發生的事實卻不能主動地向人們展示,只能通過科學技術和實踐簪簿用人的語言對其進行翻譯和解讀,這同時說明實物證據與案件客觀事實的關聯性不如言詞證據那般明顯;而且,由於除視聽資料以外,實物證據一般只能反映案件事實的一個片斷、一個側面、一個環節、一個場景等,而不能像言詞證據那樣能反映案件的全貌。因此,在對實物證據的運用中就要著力揭示實物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並注意把實物證據與言詞證據結合起來使用。
3.實物證據的種類和範圍與人類的認識能力密切相關
實物證據要靠人去收集和提取,它承載的證明信息要靠人去揭示,因而人類的認識能力直接決定實物證據的適用範圍和證明的準確程度。
三、言詞證據和實物證據的運用規則
言詞證據是由當事人、鑑定人等通過陳述而產生的口頭或書面證據,不可避免地會受到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因此,為保證其真實性和使其具有證明力,司法人員和當事人等必須遵守以下運用規則:
第一,根據言詞證據的特點,採用合適的方法對其進行收集和保全。言詞證據的收集的方法主要是訊問或詢問。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審問稱為訊問;對刑事被害人,民事、行政訴訟當事人,證人等的問話稱為詢問。訊問和詢問應當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式進行,以保證陳述人能夠如實I凍述,保證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收集言詞證據不得採用刑訊逼供和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法,並保證一切與案件有關或知道案情的公民有客觀地提供證據的條件。收集言詞證據一般應以口頭詢問的方式進行,使陳述人按照感受的案件事實的順序進行陳述,切忌誘導、暗示。對被害人、證人和鑑定人,應告知其有義務如實提供證據,並講明作偽證和虛假陳述所應負的法律責任。辨認也是一種收集言詞證據的方法一是一種特殊的訊問或詢問此外,收集言詞證據應及時進行,以防止陳述人因時間久遠而淡忘或遺忘。
在證據的保全上,也要根據言詞證據與實物證據的不同表現形式分別採用不同的方法一言詞證據,一般是以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證人當事人可親筆書寫證詞或供詞,也可以錄音、錄像的方式加以記錄。
第二,對言詞證據進行審查判斷時,要著重審查言詞證據在形成過程中有無影響其真實性的主客觀因素,如被害人是否因為遭受犯罪行為侵害而誇大事實;證人、鑑定人有無因為與當事人有親疏關係等而故意作虛假證明或鑑定,陳述人感受案件事實時客觀環境的好壞,如光線的明暗、勢的高低一天氣的變化等,以及是否受到威脅、引誘或者刑訊“.等等。第三,在法庭調查階段,言詞證據通過訊問_詢問或宣讀等方式提出,對案件的查證和對全部證據的審查,都必須以言詞方式進行,即:應當眾進行口頭訊問,交叉詢問和辯論、質證必須由雙方當事人進行質證並經過法庭查證屬實後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不允許僅用案卷中的書面材料來認定案情和作為判決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