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判監督

根據現行憲法和法律的規定,審判監督程式可以分為人民法院的監督、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以及當事人的申訴。

1,當事人的申訴。當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訴,請求重新審理案件。各級人民法院對當事人的申訴,應當認真負責處理。

2,人民法院的監督。各級法院對該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是適合使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審判委員會委員處理;最高院發現錯誤的,有權提審或指令再審;上級發現下級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有權提審或指令再審。

3,人民檢察院的審判監督。最高院,上級檢察院對於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審判監督是指對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監督的主體可以是國家權力機關、人民檢察院、新聞媒體等,人民法院體系內還可以有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監督的形式可以有第二審人民法院對第一審人民法院的監督,負責死刑覆核的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以及依照審判監督程式對下級人民法院的監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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