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據不足

證據不足

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證據問題是訴訟的核心問題,全部訴訟活動實際上都是圍繞證據的蒐集和運用進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證據不足
  • 證據:證明(案件)事實的依據
  • 核心問題:證據問題
  • 介紹:事實材料不足以作為案情的根據
  • 因此對:證據制度的研究已經形成一門學科
法律概念,適用標準,認定方法,

法律概念

證據不足是指在訴訟過程中,據以認定案件情況的主要事實材料,不足以作為認定案情的根據。證據問題歷來是訴訟中的關鍵問題,只有正確認定案情,才能正確適用法律,從而正確處理案件。因此對證據制度的研究已經形成一門學科,稱為證據學或證據法學。

適用標準

第一,據以定案的某個或某些證據不真實不可靠。即不具有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尚未達到確實可靠的標準。這是確保案件質量的基礎,也可稱之謂基本標準。因為它會導致一錯百錯的嚴重後果。在實際工作中,常常據據以定案的每一個證據是否具備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作為檢驗案件質量的基本標準,是有其深刻道理的。
第二,作為法律構成的某個要件或幾個要件的案件事實沒有必要的證據加以證明。例如犯罪主體要件的證據不足,“立法者一般是從年齡和病理兩個方面來界定犯罪的能力的有無”,[2]即“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成為犯罪主體成立的兩個法定要件,”[3]即使法人犯罪,“作為犯罪主體實施的犯罪是法人這個有機整體的犯罪,但是,法人是由自然人組成的。當自然人作為法人的成員負擔刑事責任時,當然也必須具備責任年齡和責任能力這兩個法定要件”。[4]由此就不難看出,關於犯罪主體要件的證據不足,主要是對行為人的刑事責任年齡和刑事責任能力的證明,缺少必要的證據。詳言之,沒有出具身份證,沒有查證行為人的出生證,證明其犯罪時的年齡已經達到法定的責任年齡;關於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能力,沒有科學的司法精神病鑑定或其他證據證明其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錯亂症、痴呆症、病理性醉酒等,均可視為證據不足。再如關於犯罪客觀方面要件的證明,作為犯罪的客觀方面,應包括行為和行為的方式、對象、結果,以及行為賴以存在的時空條件。按照刑法的傳統理論講,作為客觀方面要件,就是案件事實之中的時間、地點、方法(手段)、過程和結果,所有這些環節必須要有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缺少任何一個環節所必需的證據,均可視為證據不足。總之,作為犯罪構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實的基本內容,或曰基本事實,每一個要件必須具備相應的證據加以證明。否則,就是基本證據不具備,就是證據不足。
第三,據以定案的全部證據(或曰全案證據)必須是排除了矛盾,表現出同向性,對案件事實得出的結論必須具備排它性。所謂排除矛盾,是指本案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每一個證據的前後之間,排除了疑點和矛盾;所謂同向性,是指全案證據經過綜合、排列表現為同一個方向,要么肯定,要么否定,要么作為,要么不作為;所謂排它性,是指全案證據的證明結果,得出了唯一的結論,排除了其他一切可能。如果本案的證據在判決前,存有疑點,矛盾沒排除,既有肯定有罪的證據,又有否定有罪的證據,不能得出唯一的結論,就形成一個疑案,疑案的存在就是證據不足的表現。

認定方法

可概括為三點,一是個別判斷,逐個審查。即要對案件的每一個證據的證據力和證明力加以確定,緊緊抓住判斷每一個證據的標準,也就是客觀性,關聯性和合法性這項標準,加以權衡,不符合標準的應視為證據不足;
二是運用比較、鑑別、分析的方法,進行綜合判斷,排除矛盾,凡是矛盾沒有得到排除,即可視為證據不足;
三是實物檢驗的方法,又稱實物驗證法則。按照唯物主義的基本立場和觀點,案件中所有的言詞證據,都要有實物證據驗證,作到言之有物,即使沒有收集到實物證據,也要把各種言詞證據中所涉及到的人、財、物的來源和去向加以說明。如是否確有此人?以及案件所涉及的錢、財、物有無可靠的來源和下落等等,不能只靠言詞證據定罪處刑,有供無證,只有證言,只有被害人的陳述,沒有實物證據驗證,或曰沒有必要的證據說明各種實物的來源和去向,均可視為證據不足。當然,由於刑事案件的複雜性,犯罪分子作案不留現場,案中實物消毀或者揮霍已盡,往往沒有實物證據可查。針對這種情況,仍要貫徹實物驗證法則,沒有直接的實物可證,可以收集相應的間接證據(或曰情況證據),說明確有此人,確有此事,確有此款,確有此物等等,總之,不能只靠口供或幾個言詞證據定案。我們認為,一個案件只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不能定罪處刑,只有被害人的陳述也不能下判,只有一個或幾個證人證言證明,都屬於沒有達到證明的標準,均可叫做證據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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