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以下簡稱“安檢機構”)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以及對安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等要求,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檢驗檢測的活動,包括機動車註冊登記時的初次安全技術檢驗和登記後的定期安全技術檢驗。
本辦法所稱安檢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的規定,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等要求,對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進行檢驗,並向社會出具公證數據的檢驗機構。
第三條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對全國安檢機構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遵循科學、公正、廉潔、高效的原則,依法對安檢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安檢機構應當嚴格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有關規定對機動車實施檢驗,並對檢驗結果負責。
第二章 安檢機構資格許可
第六條 安檢機構的設定,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方便檢測的原則。
第七條 國家對安檢機構實行資格管理和計量認證管理。
安檢機構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計量認證、檢驗資格許可後,方可在批准的檢驗範圍內承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申請的受理、審查、決定和發證。
第八條 安檢機構的計量認證管理依照計量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九條 安檢機構計量認證、檢驗資格許可的申請及其受理、現場審查、發證應當一併辦理。
第十條 申請取得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滿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需要的,並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合格的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技術人員;
(三)有完善的工作管理制度,有齊全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標準等技術規範檔案資料;
(四)具有申請檢測車輛類型和項目所需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設備及其校準設備;
(五)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設備應當通過合法有效的型式認定,在用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授權的計量技術機構計量檢定合格或校準,並在檢定或校準有效期內;
(六)具有滿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設施、工作場所和工作環境;
(七)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應當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申請書;
(二)法人證明及複印件;
(三)檢驗人員考核合格證書及複印件;
(四)計量器具檢定或校準證書及複印件;
(五)檢測線配置明細以及檢測、校準設備清單;
(六)地理位置、場地及廠房平面圖,相應的所有權或合法使用權證明及複印件;
(七)其他有關合法證明材料。
第十二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關於許可受理的規定,根據申請不同情況,分別做出處理。
第十三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受理申請後,應當及時組織審查人員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審查包括資料審查和現場核查。
審查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實踐工作經驗。
第十四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申請人進行審查後,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關於許可審查和決定的程式、期限等規定,作出是否批准檢驗資格許可的決定。
第十五條 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向獲得檢驗資格許可的申請人頒發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和檢驗專用印章。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的式樣、編號規則和檢驗專用印章的式樣,由國家質檢總局統一規定。
第十六條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許可證書有效期為3年。
安檢機構檢驗資格有效期期滿,繼續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的,應當於期滿前3個月向所在地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重新提出申請;安檢機構遷址、改建或增加檢測線的應當及時向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出申請;申請的受理、審查和決定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章 安檢機構行為規範
第十七條 安檢機構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誠信的原則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
第十八條 安檢機構應當保持信息系統通暢,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信息。
第十九條 安檢機構應當保證在用設備正常完好,在用計量器具依法進行計量檢定或校準,並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要求定期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第二十條 安檢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檔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保存,有保密要求的,應當遵守保密規定。
第二十一條 安檢機構應當加強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人員培訓和內部管理,不斷提高檢驗服務水平。
第二十二條 安檢機構應當接受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和管理,每年1月底之前向所在地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交上年度工作報告。
年度工作報告內容應當包括:
(一)安檢機構基本情況;
(二)機動車年檢驗車型及其數量等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業務開展情況;
(三)在用檢測設備的變更情況和計量器具檢定或校準情況;
(四)檢驗人員培訓、考核及變更情況;
(五)投訴、異議處理情況;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 安檢機構在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活動中發現普遍性質量安全問題的,應當及時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安檢機構如需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3個月以上的,應當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上交檢驗資格許可證書和檢驗專用印章,並於停業前1個月向社會公告。
安檢機構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1年以上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註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二十五條 安檢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檢驗資格許可證書;
(二)超出批准的檢驗範圍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三)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進行檢驗;
(四)未經檢驗即出具檢驗報告等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行為;
(五)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
(六)使用未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檢驗工作;
(七)無正當理由推諉或拒絕處理用戶的投訴或異議;
(八)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對本行政區域內安檢機構及其工作情況組織監督檢查。
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查閱原始檢驗記錄、檢驗報告;
(二)現場檢查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過程;
(三)檢驗能力比對試驗;
(四)審核年度工作報告;
(五)聽取有關方面對安檢機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評價;
(六)調查處理投訴案件;
(七)聯網監察或者其他能夠反映安檢機構工作質量的監督檢查方式。
第二十七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記錄監督檢查的情況和處理結果,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後歸檔。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對在安檢機構監督檢查工作中發現的問題,應當依法進行處理。對發現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上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匯報,並將情況通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
第二十九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接受投訴舉報的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三十條 各級質量技術監督在監督檢查或者受理投訴舉報時,發現安檢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應當及時移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未取得檢驗資格許可證書擅自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安檢機構超出批准的檢驗範圍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未構成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檢驗資格證書的;
(二)未按照規定參加檢驗能力比對試驗的;
(三)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檢驗結果和有關技術資料進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經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批准,擅自遷址、改建或增加檢測線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
(五)拒不接受監督檢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條 安檢機構使用未經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員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予以警告,並處安檢機構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撤銷安檢機構檢驗資格。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規定提交年度工作報告或檢驗信息的;
(二)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保養的;
(三)推諉或拒絕處理用戶的投訴或異議的。
第三十五條 安檢機構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3個月以上,未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的,或未上交檢驗資格證書、檢驗專用印章的,或停止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未向社會公告的,由縣級以上地方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安檢機構不按照機動車國家安全技術標準開展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未經檢驗即出具檢驗報告等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 從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工作的人員在檢驗活動中接受賄賂,以職謀私的,由省級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依法撤銷其考核合格資質;情節嚴重的,移送有關部門追究責任。
第三十八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安檢機構監督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承擔進出口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機構的監督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條 軍用及特殊管理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質檢總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7日國家質檢總局發布的《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修改意見
公安部、國家質檢總局2014年4月29日聯合出台《關於加強和改進機動車檢驗工作的意見》(以下稱《意見》),針對當前車檢中存在問題,回應社會公眾對改革車檢制度的呼聲。《意見》主要包括加快檢驗機構審批建設、試行私家車6年內免檢、推行異地檢車等服務措施、加強對檢驗機構的監管、政府部門與檢驗機構脫鉤、強化違規違法問題責任追究等18項車檢改革新政。18項新政摘要如下:
1、加快檢驗機構建設。發揮市場決定性作用,質檢部門對符台法定條件的申請人,一律簡化審批流程,加快審批進度。
2、嚴格檢驗機構從業人員條件。檢驗機構要依法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承擔檢驗法律責任。
3、禁止政府部門開辦檢驗機構。公安、質檢等政府部門及下屬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一律不得開辦檢驗機構,公安民警、質監部門工作人員及其子女、配偶不得參與檢驗機構經營。
4、規範檢驗機構審批程式。省級質檢部門對符台條件的申請人,要依法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最長不超過30個工作日。嚴格許可的審查和批准工作。
5、加快推進系統聯網監管。檢驗機構要嚴格按照標準,在各檢測工位安裝視頻、數據監控設施和系統,實現檢測數據實時採集、實時上傳。2015年5月1日前,須全部接入統一聯網監管平台。
6、強化檢驗機構主體責任。對檢驗機構已檢驗合格並出具了合格報告的車輛,公安交管部門核發合格標誌(新標誌註明檢驗機構,式樣另發)。
7、規範機動車檢驗工作程式。機動車所有人申請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需提交申請表、機動車行駛證、機動車交強險憑證。檢驗機構不得擅自增加或減少檢驗項目,不得篡改或偽造檢測數據。
8、嚴格執行機動車檢驗標準。檢驗機構要將大中型客車、重中型貨車作為檢驗重點,增強檢驗工作在源頭預防重特大交通事故方面的效能。
9、推進檢驗機構規範化建設。檢驗機構要在明顯區域公布檢測流程、人員姓名和照片、紀律要求、舉報投訴電話等,接受民眾監督。
10、進一步擴大新車免檢範圍。所有新出廠的轎車和其他小型客車,辦理機動車註冊登記前免於檢驗(出廠後2年內未申請註冊登記或註冊登記前發生交通事故的仍需安全技術檢驗)。
11、試行非營運轎車等車輛6年內免檢。2014年9月1日起,試行6年以內的非營運轎車和其他小型、微型載客汽車(麵包車、7座及7座以上車輛除外)免檢制度。在此期間,每2年提供交強險憑證、車船稅納稅或免徵證明後,直接向公安交管部門申領檢驗標誌。
12、推行機動車異地檢驗。地市範圍內機動車所有人可自主選擇檢驗機構檢驗。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推廣機動車在全省範圍內異地檢驗。試行機動車跨省(區、市)異地檢驗。
13、推行機動車預約檢驗。有條件的檢驗機構,允許機動車所有人通過網際網路、電話等方式預約檢車。開設預約通道和視窗,公布每日檢測能力和實際業務呈,方便車主自主選擇檢車時間,減少排隊等候。預約服務不得收取額外費用。
14、簡化檢驗工作流程。對安全檢驗和環保檢測在同一檢驗機構的,要整台工作流程,業務一次性辦結。不在統一檢驗機構的,不得強制先進行環保檢測。
15、創新檢驗工作便利措施。推行周六日、節假日檢驗機構不停休制度,實行延時檢驗服務。推行通過電話、簡訊、郵件等方式開展驗車提醒服務。
16、嚴格查處違法違規檢驗問題。檢驗機構如被認定出具虛假檢驗結果,由公安交管部門處所收檢驗費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並依法撤銷檢驗資格。檢驗機構如存在計量器具或檢驗設備未依法檢定或檢定不台格、要求機動車到指定的場所進行維修或保養、推諉或拒絕處理用戶的投訴或異議等問題,由質檢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17、完善檢驗機構聯網監管平台。自2015年5月1日起,不使用全國統一的監管系統的,公安交管部門不核發檢驗台格標誌。
18、建立聯合監督檢查機制。各地公安交管部門和質檢部門聯合採取聯網監查、明察暗訪等手段,加強對檢驗機構的監督檢查。經鑑定,死亡交通事故涉及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的,將嚴格倒查檢驗機構的檢驗情況,依法嚴肅處理違法違規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