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產品檢驗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車輛產品檢驗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告

二○○一年 第 12 號

為規範車輛產品檢驗機構的行為,加強對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推進政府對車輛產品的法制化管理,現發布《車輛產品檢驗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請遵照執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車輛產品檢驗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發布機構:中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
  • 發布時間:二○○一年 
  • 目的:規範車輛產品檢驗機構的行為
公告信息,辦法全文,

公告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公告
二○○一年 第 12 號
為規範車輛產品檢驗機構的行為,加強對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推進政府對車輛產品的法制化管理,現發布《車輛產品檢驗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請遵照執行。
國家經貿委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車輛產品檢驗機構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汽車、機車、農用運輸車(以下簡稱 “車輛 ”)產品檢驗機構行為,加強對產品檢驗機構的監督管理,確保車輛產品檢驗工作質量,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承擔國家經貿委《車輛生產企業及產品公告》(以下簡稱《公告》)規定的車輛產品定型試驗、強制性項目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
第三條 檢驗機構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在國家經貿委授予的許可權範圍內開展工作。
第二章 檢驗機構的職責
第四條 檢驗機構不得承擔下列檢驗業務:
(一)對不符合《公告》規定的產品進行檢驗。(如 “大噸小標 ”:標定裝載質量低於設計承載能力);
(二)對國家授權檢測範圍以外的車型進行檢驗。
第五條 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程式開展工作。
檢驗機構的檢驗管理部門、承檢部門及檢測組應當分工明確,各司其職,各負其責。檢驗任務受理、產品檢驗分工、檢驗報告編寫及審核等環節應當嚴格把關,互相監督,以確保檢驗的公正性和真實性。
第六條 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核定車輛產品類別,準確核實車輛產品基本參數。
檢驗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核定樣車的車輛產品類別,準確測量並如實記錄樣車基本參數(企業申報參數應當與檢驗報告中的參數一致)。對於載貨汽車和農用運輸車,應當核定樣車裝備質量,並嚴格按照規定的質量利用係數、貨箱欄板高度等核定裝載質量及樣車型號。
第七條 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規定進行檢驗和試驗,如實記錄檢驗結果。
承擔強制性項目的檢驗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強制性國家標準和設計規則的有關規定進行檢驗,不得缺項或者漏項(不適用的項目應當註明),若相關項目屬於同一型式的不得重複檢驗。
承擔可靠性試驗的檢驗機構或者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嚴格區分基本型車與變型車,科學準確地核定試驗里程,嚴格按照有關車輛定型試驗規程進行試驗。可靠性試驗的行駛里程、道路條件、裝載質量等內容應當符合有關標準、規定。對於利用試驗場以外的道路進行可靠性試驗的,試驗人員應當全過程跟車,如實記錄行駛里程、試驗過程中的故障及排除情況。
對在生產企業現場可以進行樣車檢驗和可靠性試驗的企業的資質條件以及產品免檢(包括視同免檢車型)的判定原則,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組織有關專家或授權有關機構另行制訂。
第八條 檢驗機構應當嚴格執行三級審核制,據實出具檢驗報告。
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檢驗項目的確定、檢驗數據的處理、檢驗報告的編審中,應當嚴格實行校核、審核、批准等三級審核制,並對檢驗項目的完整性、檢驗數據的真實性和檢驗結果的準確性負責,不得編造和篡改檢驗報告,不得擅自降低要求,不得篡改檢驗結果。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九條 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對承擔《公告》規定的車輛產品定型試驗、強制性項目檢驗工作的檢驗機構實施監督管理。
(一)不定期地組織抽查,檢查檢驗機構的檢驗工作過程;
(二)不定期地組織抽查,檢查檢驗機構的檢驗能力;
(三)不定期地對檢驗機構的檢驗結果進行驗證;
(四)對檢驗機構從事《公告》產品檢驗的資質予以複查;
(五)接受生產企業對檢驗機構的申訴、投訴和舉報,並對其進行核查處理。
第十條 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企業的樣車、圖樣、技術檔案等負有保密責任;
第十一條 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從事與承檢產品相關的開發、技術諮詢和經營等活動。
第十二條 檢驗機構應當主動配合國家經貿委組織的抽查和核實工作,並定期提供檢驗不合格的企業及產品的清單。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檢驗機構,視情節輕重,分別處以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停檢整頓直至取消檢驗資質。
(一)越權承攬業務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二)未認真核定樣車參數、造成車輛參數失實的,給予通報批評;
(三)強制性檢驗項目缺項、漏項或屬同一型式重複檢驗的,給予通報批評;
(四)可靠性試驗嚴重失實的,給予通報批評;
(五)編造檢驗數據、偽造檢驗結果、出具虛假報告的,取消其檢驗資質;
(六)對於通報批評兩次以上的,停檢整頓三個月;對於通報批評四次以上的,取消檢驗資質。
第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定的檢驗人員,視情節嚴重,由其所在單位分別給予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停職檢查直至開除公職等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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