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暫行辦法

1982年10月23日河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原則通過 1982年11月23日公布 1983年1月1日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2.11.23
  • 實施時間:1983.01.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監督檢驗管理,第三章 企業產品質量檢驗,第四章 管理機構,第五章 獎懲,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貫徹把全部經濟工作轉到以提高經濟效益為中心的軌道上來的方針,加強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促進產品質量的提高,維護人民的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和國務院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管理工作,必須貫徹“質量第一”的方針,堅持實事求是和“管、幫、促”相結合的原則,為國家和人民把好產品質量關。
第三條 凡設在本省的全民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包括社隊企業)及合資企業生產的產品,均屬本辦法管理範圍。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的領導和管理,充分發揮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作用,為開展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二章 監督檢驗管理

第五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必須根據現行的產品技術標準,即國家標準、部(專業)標準和企業標準,對企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和檢驗。
第六條 符合技術標準的產品為合格品,不符合技術標準的產品為不合格品。企業出廠的產品必須執行下列管理規定:
(一)不合格的產品,不準以合格產品出廠。對有一定使用價值的不合格產品,出廠時必須註明不合格標誌(次品或等外品),不準以次充好,否則不準出廠;
(二)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產品,嚴禁出廠,不準銷售;
(三)合格產品出廠時,必須有檢驗合格證和規定的技術檔案;
(四)合格產品出廠後,在保用期內或規定的期間內,發現屬於生產質量問題,原生產企業應負責包修、包換、包退。如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要負責賠償;
(五)無技術標準的產品不準生產。已投產的無技術標準的產品,要限期制訂技術標準。不影響人民健康和安全的無技術標準的小商品允許生產。
第七條 對優質產品的管理:
(一)經國家、部和省命名的優質產品,應使用國家規定的優質產品標誌圖案。非優質產品不準冒充優質產品或亂用優質產品標誌。
(二)企業申報優質產品,必須取得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或省標準局指定的檢驗機構的檢驗合格證明。
(三)對已獲得優質產品稱號的產品,要定期檢驗或不定期抽檢,發現不符合優質產品條件時,應立即停止使用優質產品標誌。如在限期內不能恢復優質產品條件時,由省標準局報原批准單位取消其優質產品稱號。
第八條 產、銷(需)雙方對產品質量發生爭議時,由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仲裁檢驗,對仲裁不服者,報請上一級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仲裁,對仲裁仍不服者,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九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直接或委託有關單位,對本轄區的產品質量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監督檢驗。被檢驗單位不得阻撓和拒絕。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可以利用企業的檢測手段,組織企業的檢驗人員,對該企業的產品質量進行監督檢驗,並對企業有關產品質量的技術檔案、檢驗記錄、質量管理制度以及測試手段等進行檢查和校核。
第十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根據工作需要,對企業的產品按照標準規定無償抽取樣品,並開出正式收據。檢驗後的樣品,除損耗部分外,應退還被檢驗單位。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要向被檢驗單位提供檢驗結果。
第十一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進行產品質量檢驗時,可向被檢驗單位收取檢驗費。收費標準國家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國家無規定的,由省標準局提出收費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仲裁檢驗收費由責任方支付。

第三章 企業產品質量檢驗

第十二條 生產企業要加強產品質量管理,必須建立健全質量檢驗機構和制度,配備相適應的敢于堅持原則、檢驗技術熟練的質量檢驗人員。質量檢驗人員要保持相對穩定。企業質量檢驗機構在檢驗業務上受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指導。
第十三條 生產企業的廠長、經理必須認真貫徹執行產品技術標準,支持質量檢驗機構和質量檢驗人員的工作。對本企業的產品質量要負全面責任。
第十四條 企業的質量檢驗人員,要認真執行國家的政策和法令,根據技術標準,對出廠的產品進行嚴格檢驗,把好質量關。對不合格產品不準簽發合格證。生產企業的廠長、經理或其他有關領導人員,強令將不合格產品以合格產品出廠的,質量檢驗人員有權拒絕簽發合格證,並立即向上級主管部門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報告。

第四章 管理機構

第十五條 各級標準化管理機構,是同級人民政府的職能部門,統一管理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其主要任務:貫徹執行上級有關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令;組織、協調和指導有關專業(計量器具、藥品、食品衛生、鍋爐、受壓容器、船舶及進出口商品)檢驗機構,開展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規劃、組建和管理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網。
第十六條 省、地、市設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縣(市)應根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的發展需要和條件,逐步建立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站受同級標準化管理部門的領導,為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站的工作重點是:抓好對重點產品、有關人民健康和安全的產品、榮獲國家質量獎及使用“優”字標誌的產品和人民關心的日用產品的質量監督檢驗。
第十七條 標準化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同主管部門協商,充分利用企業、事業的現有檢驗設備及人員,建立同類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站,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發給證書和印章,為同類產品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其隸屬關係不變,在監督檢驗業務上受標準化管理部門領導。
第十八條 標準化管理部門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設專職或兼職質量監督員,由標準化管理部門頒發質量監督員證。質量監督員的主要任務是:下廠檢查企業的生產技術條件和產品質量情況;利用企業檢驗手段,抽檢產品質量,發現問題及時向上級報告。
質量監督員應從責任心強、作風正派、堅持原則、技術熟練的工程技術人員(工程師、工作五年以上的大專畢業生或工作十年以上的中專畢業生)和工人(相當六級以上檢驗工)中選任。

第五章 獎懲

第十九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在提高產品質量和產品監督檢驗管理工作上,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下列事跡之一者,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生產企業嚴格執行技術標準,產品質量持續穩定或提高,用戶反映良好者;
(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所、站,按照技術標準,積極開展監督檢驗工作,協助生產企業提高產品質量成績顯著者;
(三)監督檢驗工作人員(包括質量監督員)和企業的質量檢驗工作人員,嚴於職守,堅持原則,管理有方做到檢驗數據準確,不漏檢,不錯檢,能把好質量關,或在產品質量檢驗上有創造發明,成績顯著者。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企業出廠危及人民健康和安全的不合格產品,情節輕微未造成後果者,要責令追回,無法追回的,沒收其全部銷售額。情節嚴重造成人身傷亡或重大經濟損失者,對直接責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冒充優質產品或亂用優質產品標誌者,除登報聲明外,根據情節輕重,分別處以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將不合格產品以合格產品出廠,以次充好,欺騙用戶者,給予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沒收其多得收入部分,給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負責賠償。
用行賄受賄手段,將不合格產品以合格產品出廠或收購者,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對直接責任人依法懲處。
第二十三條 監督檢驗工作人員(包括質量監督員)和企業質量檢驗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或利用職務之便,貪污受賄、索賄,弄虛作假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企業的廠長、經理或有關領導人員,阻礙質量檢驗工作人員履行職責,強令將不合格產品以合格產品出廠,或者對質量檢驗工作人員和檢舉揭發人進行打擊報復者,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單位或人員的通報批評、經濟制裁、行政處分,由標準化管理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對沒收的非法所得和罰款,百分之八十上交當地財政部門,百分之二十留給標準化管理部門,主要用於監測檢驗儀器購置費的補助,專款專用,不準挪用。使用時由標準化管理部門編造計畫,報當地財政部門批准,受銀行監督。
企業被罰款項應從企業基金、利潤留成、包乾分成中支付。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原則上也適用於主要農副產品的監督檢驗。
第二十七條 購銷部門要建立健全商品質量檢驗機構和制度,按照產品技術標準簽訂契約和檢查驗收,加強市場商品的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與國家有關法令、規定有牴觸時,按國家有關法令、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198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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