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語
《楚雄彝族自治州水利工程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8月3日十屆州人民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
施行。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利工程管理,發揮水利工程的效益,
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小型水利條例》、《雲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結合楚雄州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州行政區域內的水庫(含水電站大壩)、
河道、
堤防、
水閘、
灌溉渠道、
輸水管道、排灌站、機電井、壩塘、水池(窖)、飲水工程等水利工程的管理。
第三條 鼓勵多渠道投資興建水利工程,實行誰投資、誰所有:
(一)國家投資建設的小(二)型以上水利工程屬國家所有;
(二)國家補助、受益區民眾投勞集資參與建設的小型水利工程所形成的資產可劃歸受益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用水戶協會所有;
(三)家庭(個人)投資或國家補助農民自建自用的小(微)型水利工程歸家庭(個人)所有;
(四)股份制形式修建的水利工程屬投資者所有。
第四條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承擔公益性職能的水利工程管理經費的投入,加強水利工程設施的養護修理和更新改造,保障水利工程功能的正常發揮。
第五條水利工程實行統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
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改、財政、經委、國土、安監、民政、林業、農業、檔案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小(二)型以下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配合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小(一)型以上水利工程的管理工作。
第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水利工程,應當制定管理方案,核算管理成本,明確管理體制、管理機構和運行經費來源。
水利工程管理機構、管理用房和工程觀測等管理設施應當與水利工程同步實施。管理機構、管理設施不健全的水利工程不予驗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章工程保護
第七條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劃定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劃定的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應當設定明顯的標誌和保護告示。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第八條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涵閘、抽水站等建築物及水文、通訊、觀測等設備、設施;
(二)開墾、開口、鑿洞、打井、葬墳、放牧、建蓋建築物、堆放物料;
(三)在水域內炸魚、毒魚、電魚;
(四)開採沙石土料、採礦、爆破、砍伐林木。
第九條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損壞水文、通訊、觀測等設備、設施;
(二)爆破、採礦;
(三)傾到垃圾、廢渣;
(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的防護林(草)建設和水土保持工作,並採取措施,保障下游生態用水需要。
第十一條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有關的規章制度。非管理人員不得操作水庫大壩的泄洪閘門、輸水閘門以及其他設施、設備。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擾水利工程的正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利用水利風景資源開展觀光、娛樂、休閒、度假或者科學、文化、教育等活動,應當報請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應當事先向有管轄權或者管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提交有關檔案資料,經審查批准後,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占用三年(含三年)以上的,占用者應當負責興建與被占用的農業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設施效益相當的替代工程。無條件興建替代工程的,占用者應當按照新建被占用等量等效替代工程設施的總投資額交納開發補償費。具體補償數額,由被占用工程的管理單位編制提出占用補償方案,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後,由管轄被占用農業灌溉水源工程、灌排工程設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同級財政、發展和改革部門審定;
(二)占用農業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設施,給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經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後,報相應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財政、發展和改革部門核准,由占用者給予賠償。
第三章管理體制
第十四條水利工程按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大型水利工程由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二)中型、小(一)型水利工程由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三)小(二)型水利工程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受益地區的用水戶協會管理;
(四)跨行政區域的小二型以上水利工程,由共同的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也可以委託主要受益地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管理;
(五)農村集體所有的小型水利工程,由農村集體組織管理。受益農戶較多的小型水利工程,由受益農戶組建的用水戶協會管理;
(六)以家庭(個人)自用為主的小(微)型水利工程,由家庭(個人)自行管理;
(七)個人投資或股份制形式修建的水利工程,由個人或業主負責管理。
第十五條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落實水庫大壩安全責任制,按照隸屬關係,逐庫(壩)落實同級政府責任人、主管部門責任人和管理單位責任人,並簽定安全責任書。
第十六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負責人或者工程所有權人是工程安全的第一責任人。州、縣市有關部門是其所管轄水庫的主管部門;水庫業主是其所屬水庫的責任主體;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管理的水庫,由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承擔主管部門責任;縣市、鄉鎮人民政府行政首長為政府責任人。
第十七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安全監測、巡視檢查、養護修理、控制運用、安全保衛、技術資料檔案、事故處理報告等制度,確保工程安全運行。
第十八條水利工程應當建立與工程規模相適應的工程管理機構,明確管理人員,並配置相應的管理設施和設備,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一)壩高15米以上或者總庫容10萬立米以上的水庫工程、城市堤防工程和其他重要的公益性水利工程,應當建立工程管理單位、落實專職管理人員;
(二)其他水利工程,可根據工程規模建立工程管理單位或者明確專門管理人員,建立相應的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灌區乾支渠以上的骨幹工程,由國有水管單位採取直接管理、委託管理或者實行承包、租賃等方式管理;對支渠以下的灌區末級渠系工程的產權可明確歸農民用水戶協會所有,由農民用水戶協會負責管理。
第二十條 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政府引導、農民自願、依法登記、規範運作的原則,推進農民用水戶協會的建設。
第二十一條農民用水戶協會的職責:
(一)組織用水戶建設、改造和維護其管理的供水、灌排工程;
(二)組織開展農田水利基本建設;
(三)與供水管理單位簽訂供用水契約;
(四)調解農戶之間、農戶與水管單位之間的用水矛盾;
(五)向用水戶收取水費並按契約上繳供水管理單位。
農民用水戶協會應當堅持民辦、民管、民受益,加強組織機構和內部制度建設,保障協會運作民主、公開、有效、規範。
農民用水戶協會財務應當獨立核算,並建立健全監督機制。所有涉水事務、財務狀況、人員聘用等都應當公開透明,接受用水戶、當地政府和社會的監督。定期向會員代表會報告工作,並在醒目位置設定公告欄,公開水費標準、用水量、水費收入與支出等情況。
第二十二條農民用水戶協會管理的工程可採取靈活多樣的管理機制。可以由協會集體管理,也可以採用承包、租賃等方式交由個人或者用水小組具體負責。
第四章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小(二)型以上水庫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制定水庫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急預案按管理許可權由相應的人民政府審批並組織落實,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建立水庫安全事故報告制度。發生重大險情、垮壩、影響鄉鎮及縣以上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的水庫水質污染及人員死亡等重大事故,水庫管理單位及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受影響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水庫安全事故報告應當載明水庫的基本情況、發生事故的時間、地點、原因和發展趨勢、危害程度、威脅對象和擬採取的措施及落實情況。
第二十五條建立水利工程管理考核制度。大、中型水利工程按照水利部和雲南省水利工程管理考核辦法執行;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考核辦法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六條水庫(大壩)、水閘應當依法註冊登記。庫容在10萬立方米以上已建成的水庫(大壩)、過閘流量大於每秒1立方米的水閘竣工驗收後三個月內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註冊登記。
水庫(大壩)、水閘註冊登記實行分級負責:
(一)大型水庫(大壩)、水閘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註冊登記;
(二)中型水庫(大壩)、水閘由州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註冊登記;
(三)小型水庫(大壩)、水閘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註冊登記。
第二十七條已註冊登記的水庫(大壩)、水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下列時限內,向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登記事項:
(一)改建、擴建的工程,自竣工驗收之日起3個月內;
(二)升級、降級的工程,自批准之日起3個月內;
(三)隸屬關係發生變化的工程,自確認之日起3個月內;
(四)安全類別發生變化的工程,自確認之日起3個月內。
經主管部門批准廢棄的水庫(大壩)、水閘,其管理單位應當在撤銷前,向註冊登記機構申報註銷。
第二十八條水庫(大壩)、水閘應當進行安全鑑定。壩高15米以上或者總庫容在10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大壩)及大、中型水閘應當按期進行安全鑑定:
(一)水庫(大壩)、水閘的首次安全鑑定應當在竣工驗收後5年內進行,以後每隔6至10年組織一次;
(二)大、中型水閘每隔10年組織一次 。運行中遭遇特大洪水、強烈地震、工程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發現影響安全的異常現象後,應當組織專門的安全鑑定;
(三)閘門等單項工程達到折舊年限,應當按有關規定和規範適時進行單項安全鑑定。
第二十九條水庫(大壩)、水閘主管部門或者所有者(業主)應當於每年汛前、汛後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對所管轄的水庫、水閘進行年度安全檢查。對查出有安全隱患的水利工程應當限期進行處理,並將處理方案和處理結果報送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人民政府備案。州、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檢查情況進行抽查。
第三十條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管理規範、規程進行以下安全檢查:
(一)日常巡視檢查: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各工程具體情況和特點對建築物各部位、閘門及啟閉機械、機電設備、通訊設施、管理範圍內的河道和水流形態、岸坡等進行檢查觀測。在初蓄水期或水位上升期,應當每天或者兩天一次,每月不少於兩次;在運行期,應當每周一次,每月不少於兩次,汛期高水位時應當增加次數;出現大洪水時,每天不少於一次;
(二)定期巡視檢查:每年汛前、汛後或者用水期前後,對水利工程各部位及各項設施進行全面檢查,定期檢查應當結合觀測工作及相關分析資料由管理單位負責人組織,一般每年不少於2—3次;
(三)特別巡視檢查:當發生暴雨、大洪水、有感地震、以及水位驟升驟降,或者發生比較嚴重的破壞現象或者出現其他危險跡象時,主管部門和管理單位應當及時組織力量對水利工程進行特別檢查,必要時應當組織專人對可能出現險情的部位進行連續監視。
第三十一條水利工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範和下列要求進行養護修理:
(一)經常性的養護修理:根據日常巡視檢查發現的問題而進行的日常保養維護和局部修補,保持工程完整;
(二)歲修:根據工程運行中發生的和巡視檢查發現的工程損壞等問題,每年進行必要的修理和局部改善;
(三)大修:當工程發生較大破壞,修復工作量大、技術性較複雜的,工程管理單位委託設計單位編制修復設計方案,經報批後進行修理;
(四)搶修:當工程發生事故,危及工程安全時,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立即組織力量進行搶修或者搶險,並同時上報主管部門採取進一步的處理措施。
第三十二條水利工程的降等、報廢應當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二)所有權人委託具有相應水利水電勘察設計資質的單位提出降等、報廢的論證報告;
(三)相應水利工程主管部門審查、審批;
(四)所有權人按有關規定,對報廢工程進行善後處理以後,報原註冊登記機構辦理報廢註銷手續。
第五章管理經費
第三十三條承擔防洪、排澇等純公益性任務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人員經費、公用經費等基本支出由同級財政負擔。既承擔防洪、排澇等公益性任務,又有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性功能的事業性質的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其編制內承擔公益性任務的在職人員經費、離退休人員經費、公用經費等基本支出,以及公益性部分的工程日常維修養護經費等項支出,由同級財政負擔。尚未納入財政預算安排的,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財政負擔。
承擔城市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按企業化運作,其所管理的水利工程的運行、管理和日常維修養護資金由水管單位自行籌集,更新改造資金來源為累計折舊積累資金,不足部分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畫。
第三十四條小型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維修養護經費,由所有權人或者經營管理者、用水戶協會承擔。
以農戶自用為主的小(微)型水利工程的日常管理和維修養護經費,由農戶自行承擔。
第三十五條州、縣市人民政府分別設立水利工程養護修理專項資金,用於水利工程的管理維修養護。資金主要來源:
(一)本級水利建設基金的30%;
(二)本級國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徵收水費的10%;
(三)本級水土保持設施補償費的30%;
(四)本級水資源費的30%;
(五)本級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等;
(六)本級其他資金。
資金管理按照《雲南省財政支農專項資金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六章水價監管
第三十六條水利工程供水價格定價應當按照管理許可權和程式進行,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優質優價、公平負擔的原則核定。
供水價格應當根據水資源狀況、供水成本及市場供求變化適時調整。需調整供水價格時,應當舉行價格聽證,由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後執行。
農業用水和非農業用水應當區別對待,分類定價。農業用水價格按照補償供水成本的原則核定,不計利潤;非農業用水價格在補償供水成本、計提合理利潤的基礎上確定。
第三十七條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管理的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實行政府定價,供水價格應當公開、公示。
民辦民營水利工程的供水價格,實行政府指導價。
農民用水戶協會自行管理和使用的工程供水價格,在保證工程安全、長期使用、滿足工程的正常維修養護和管理費用的前提下,由用水戶協會自行定價。
第三十八條水利工程供水應當實行計量收費。農業用水逐步推行按方計量收費。
第七章 獎勵和處罰
第三十九條在水利工程運行管理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組織和個人,由州、縣市、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情節輕微的,由鄉鎮水利工作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可以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未經驗收,擅自投入運行的水利工程或者水利工程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工程所有權人及其管理單位未按整改意見進行整改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責令工程管理單位停止工程運行或者暫停工程部分運行功能。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發生事故的,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及時組織安全鑑定的;
(二)水庫、水閘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不申報登記註冊的。
第四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水利工程管理經費,侵占搶險、救災、防汛物資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 則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