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暫行辦法

株洲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株洲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保障退役士兵回到地方後得到妥善安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退役士兵安置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及有關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退役士兵,是指符合《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且未選擇自主就業安置,由政府統籌安排工作的“四類退役士兵”:(一)士官服現役滿12年的;(二)服現役期間平時榮獲二等功以上獎勵或者戰時榮獲三等功以上獎勵的;(三)因戰致殘被評定為5級至8級殘疾等級的;(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三條 市民政局是全市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市本級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條件的退役士兵第一次安置工作負責,對縣市區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負有指導和督促職責。
第二章 安置原則
第四條 對符合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人員的第一次安置,堅持“量化評分與個人意願相結合、單位需求與個人特長相結合、排序選崗與指令性分配相結合”的原則進行安置。
第五條 由市本級統籌安置的退役士兵按市、區兩級6:4的比例承擔年度退役士兵安置任務,即市本級承擔60%、各區承擔40%的安置任務。市本級採取事業單位和企業安置相結合的辦法,市直事業單位按照市本級年度應安置人數的70%承擔安置任務,國有以及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按照市本級年度應安置人數的30%承擔安置任務。縣市區負責的四類退役士兵的安置,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株洲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於進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意見》(株政辦發〔2014〕3號)第一條第三款確定的安置去向進行安置。
第六條 市本級承擔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務,由市民政局會商市編辦、市國資委根據本辦法第四條、第五條規定,按照應安置人數與接收安置單位(崗位)數1:1的比例提供安置崗位。
第七條 對由區承擔安置任務的退役士兵,由市民政局統籌安排,指令性分配到區,由各區人民政府按規定期限(一個月之內)安置到位。
第三章 職責分工
第八條 市編辦根據當年退役士兵安置任務數和本辦法第五條,負責向市民政局提供當年接收退役士兵的市直事業單位及具體接收任務數建議。
第九條 市國資委根據當年退役士兵安置任務數,按本辦法第五條,負責向市民政局提供當年承擔安置接收任務的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單位建議名單。
第十條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根據《退役士兵安置條例》的規定,負責督促退役士兵安置接收單位確保退役士兵安置後享受所在單位同等條件人員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十一條 市民政局根據民政部、省民政廳當年由政府安排工作退役士兵移交安置工作的通知要求及株洲實際情況,負責具體安置分配方案的制定與實施。
第四章 安置程式
第十二條 市民政局根據年度審查接收的退役士兵檔案情況,向市編辦、市國資委提出年度符合政府安置條件人員人數和名冊,以及承擔安置任務的比例測算情況。
第十三條 市編辦根據市民政局提供的情況,依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進行審核並提供當次接收退役士兵安置的事業單位名單及具體接收任務數建議。
第十四條 市國資委接到市民政局提供的情況,依據本辦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提出當次接收退役士兵安置的國有以及國有控股和國有資本占主導地位的企業單位名單。
第十五條 由市民政局負責對符合條件的安置對象進行量化評分,其方式可採用單一檔案考核評分或檔案考核與文化考試綜合評分。評分結果作為退役士兵排序選崗的重要依據。
第十六條 市民政局採取適當方式向安置對象告知當批安置去向分類情況,並徵求本人意向。
第十七條 由市民政局根據退役士兵量化評分情況和個人意願和特點進行綜合編排,形成具體安置分配方案。
第十八條 退役士兵安置具體分配方案,由市民政局報請市人民政府批准,並下達退役士兵安置任務指令,同時進行檔案移交。
第五章 組織紀律
第十九條 退役士兵安置方案一經確定,不再複議和變更,退役士兵必須服從組織安排,不服從安置指令或拒不報到的,視為放棄安置待遇,政府不再另行安置。退役士兵在待安排工作期間,有突出表現或重大貢獻的,經查證核實,視情在量化評分時加分;違反《信訪條例》非正常上訪,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或有其他不良行為,經查證核實,視情節輕重在量化評分時予以減分,直至取消安置資格。
第二十條 嚴格貫徹落實退役士兵安置政策,安置方案確定後,接收單位必須無條件接收安置退役士兵,對拒絕或者變相拒絕接收退役士兵,以及未按安置計畫和政策落實崗位的單位,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條例》有關規定處理,同時建議在全市年度績效考核中給予扣分;市編辦、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暫停辦理該單位編制審批、人員調動、錄用事項。
第二十一條 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安置工作中違規操作、弄虛作假、索賄受賄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行為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國家、省另有明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