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柳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是柳州市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柳州市實際,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柳州市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柳州市人民政府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環境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的防治和監督管理。
因從事本職生產、經營工作受到噪聲危害的防治,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應當遵循統籌規劃、保護優先、預防為主、綜合治理、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聲環境質量負責。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對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實施指導和協調,並對工業噪聲、建築施工噪聲以及商業經營場所固定設備等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海事管理機構,根據各自的職責,對社會生活噪聲和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自然資源和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文化廣電和旅遊、市場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區)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做好本轄區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政府相關部門對居住區噪聲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調解因環境噪聲產生的鄰里糾紛。
第七條 鼓勵業主依法制定物業管理區域內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和管理的公約,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共同遵守。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管理區域內的環境噪聲污染行為予以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科學知識宣傳活動,提高公眾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的意識。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環境噪聲污染防治宣傳,對環境噪聲污染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和其他負有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及時處理並回復。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聲環境功能區劃分技術規範規定,結合城市發展情況,科學劃分和調整本行政區域聲環境功能區,執行相應的聲環境質量標準,並向社會及時公布。
第十一條 市、縣自然資源和規劃主管部門應該根據國土空間規劃,按照國家聲環境質量標準和民用建築隔聲設計規範要求,合理劃定醫院、學校、科研單位和住宅區等噪聲敏感建築集中區域與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的噪聲防護距離。
第十二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在本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及其附近的廣場、公園、交通要道、商業區設定環境噪聲自動監控和顯示設施,加強環境噪聲監控。顯示設施應當標明區域環境噪聲最高限值。
自動監控和顯示設施依法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破壞環境噪聲監控顯示設施。
第十三條 在高考、中考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等噪聲敏感時期,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對建築施工、工業生產及其他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作出限制作業區域、時間的決定,並提前七日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上述限制作業區域、時間內進行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活動。
第十四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噪聲排污者環境信用信息檔案,記載其遵守生態環境法律法規和承擔生態環境保護責任的情況,並納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章 工業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五條 工業生產活動中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工業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工業企業廠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六條 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企業,應當合理布局生產設施、改進生產工藝、使用低噪聲設備,採取消聲、隔聲、減振等措施,消除或者減輕噪聲對周圍生活環境的影響。
第十七條 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產生環境噪聲和振動污染的工業設施,禁止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工業生產活動。
第四章 建築施工噪聲污染防治
第十八條 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築施工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十九條 建設單位承擔建築施工場界環境噪聲污染防治監督責任,督促施工單位正常使用環境噪聲污染防治設施,確保施工噪聲達標排放。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於開工前,在施工現場的顯著位置設定公告欄,向周圍單位和居民公示施工單位名稱、施工時間、施工範圍和內容、環境噪聲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現場負責人及其聯繫方式、投訴渠道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使用低噪聲的施工機械和其他輔助施工設備。
禁止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超標的設備。因特殊地質條件限制確需使用的,應當在規定的地點、時段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會同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主管部門,科學劃定運輸建築垃圾、建築材料和進行土方挖掘的車輛的出行路線、時間。
運輸建築垃圾、建築材料和進行土方挖掘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時間進行施工作業。
第五章 交通運輸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道路、公路、軌道交通等應當採用低噪聲路面技術和材料。
管護單位應當加強對道路的維護和保養,保持道路及其設施完好,降低車輛通行產生的噪聲。
第二十四條 在用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在用機動車輛消聲器及其他防治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應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裝或者拆除。
第二十五條 市、縣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行政區域聲環境保護的需要,劃定禁鳴區域、路段和時段,設立禁鳴標誌,並向社會公告。 
禁止各種機動車輛在禁鳴區域、路段和時段內鳴喇叭。
第二十六條 火車、機動船舶、民用航空器的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 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和營業性文化娛樂活動中,不得使用高音喇叭、大功率音響器材或者採用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
第二十八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使用空調器、冷卻塔、抽風機、發電機、水泵等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設備、設施的,其經營管理者應當按照規定配置有效的防噪、防振設施,確保產生噪聲不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 在居民住宅區或者毗鄰居民住宅的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抽打陀螺、甩響鞭、採取播放音響等方式進行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的,不得產生噪聲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禁止夜間在以上區域抽打陀螺、甩響鞭以及開展使用樂器或者揚聲設備的文化娛樂、體育健身等活動。
在室內使用電器、樂器或者進行其他娛樂、體育鍛鍊等活動的,應當控制音量或者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擾周圍居民正常生活。
午間、夜間不得在毗鄰居民住宅的餐飲等場所進行猜碼划拳、喧譁等產生噪聲干擾周邊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動。
第三十條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樓、商住綜合樓內從事室內裝修、製作家具、室外修繕等活動,禁止在午間、夜間使用電鑽、電鋸、電刨、衝擊鑽及其他產生高噪聲的工具。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輛、非機動車輛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規範安裝、合理使用車輛防盜報警裝置,防止防盜報警裝置產生的噪聲干擾周圍環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有以下行為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從事金屬加工、石材加工、木材加工等工業生產活動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噪聲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內使用蒸汽樁機、錘擊樁機等噪聲超標的設備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所在地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警告後仍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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