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服務業的環境管理,防治環境污染,改善環境質量,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服務業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服務業是指餐飲服務;娛樂業服務;洗染服務、理髮及美容保健服務、洗浴服務、攝影擴印服務等居民服務;汽車、機車維護與保養服務。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市服務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服務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城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轄區服務業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公安、消防、工商、市政、文化、衛生、規劃、交通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服務業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服務業經營場所的選址應符合城市規劃和環境功能要求,並嚴格按照建築功能設定。
第六條 在居住區、居民住宅樓內及黨政機關、醫療機構、文教科研等特殊區域不得設立排放超標噪聲、振動污染和惡臭或者損害人體健康的異味的個體工商戶和服務企業。
第七條 飲食業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產生油煙、異味的,必須安裝淨化設施,並通過專門的煙囪排放。
(二)凡建成區內的各種爐灶,應使用管道燃氣、液化石油氣、電及其他清潔能源。
(三)超標排放噪聲、震動污染的,必須採取降噪防震措施,並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四)在人行街道設定空調散熱裝置的,必須高於路面二米以上;在他人門窗附近設定空調散熱裝置的,須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吹向他人門窗。
(五)文化娛樂場所邊界噪聲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六)文化娛樂場所在夜間二十三點後,經營管理者必須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其進出場所人員產生的社會生活噪聲。
(七)經批准的占道經營點不得在夜間二十三點後發出社會生活噪聲,影響周圍居民的正常生活。
(八)污水排入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管網的,須設定隔油和殘渣過濾裝置,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
(九)污水直接排入周圍水體的,應配備建設相應的污水處理設施,污水經處理後達標排放。
第八條 凡新建、改建(含翻建)、擴建的服務業項目的建設,必須按照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提交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對未辦理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審批手續的服務業建設項目,工商、市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登記註冊和占道經營許可證審批手續。
第九條 服務業建設項目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建設項目竣工使用前須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請驗收防治污染的設施。
第十條 服務業必須嚴格執行排污申報制度,排污申報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發給《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十一條 服務業經營企業(含個體工商戶)必須保證防治污染的設施正常運轉,嚴禁擅自拆除或閒置。
確因特殊情況需停用或拆除污染治理設施的,必須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停用或拆除。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收到申請書七日內作出決定,逾期不答覆,視為同意。
第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造成環境污染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條第(二)、(四)、(五)項、第十條規定的,可以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七條第(八)項,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的,除責令停止建設或使用外,並處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除責令限期恢復使用外,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違反第七條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違反第七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對占道經營攤給予警告、取消占道經營資格或處以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對環境造成污染,嚴重影響周圍居民正常生活和工作環境的服務業,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市、縣(區)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決定;逾期不完成治理任務的,可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市、縣(區)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由其他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3年6月1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