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工作制度

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工作制度,松桃苗族自治縣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工作制度
  • 發布單位: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
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工作制度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政府依法、科學和民主決策機制,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風險防範機制,推進依法行政,建設法治政府,結合我縣實際情況,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 縣人民政府法律顧問的工作原則:
(一)依據國家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辦理法律事務;
(二)依法維護政府公共利益;
(三)以事前防範法律風險和事中法律控制為主,事後法律補救為輔。
第三條 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以下簡稱法律顧問室)是縣人民政府的法律顧問機構,受縣人民政府委託,承擔為縣人民政府提供法律諮詢服務、代理縣人民政府法律事務、指導和協助縣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和各鄉鎮辦理涉及縣人民政府利益的法律工作等事務。
第四條 法律顧問室與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合署辦公。法律顧問室主任、副主任分別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主任、副主任兼任。
司法行政部門及其他法制工作機構協助做好政府法律顧問工作。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五條 法律顧問室履行下列職責:
(一)參與縣人民政府的重大決策、重大民事行為和行政行為的法律論證並提供法律意見;
(二)受縣人民政府委託,代理縣人民政府參與民事訴訟和仲裁案件的處理;
(三)受縣人民政府委託,代理縣人民政府參與涉及縣人民政府的非訴訟民事糾紛案件的處理;
(四)受縣人民政府委託,參與縣人民政府招商引資、項目投資、政府採購等契約(協定)談判和其他經濟貿易談判,草擬、修改、審查以縣人民政府名義簽訂的契約(協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事務檔案;
(五)參與地方規範性檔案的選題和草案的諮詢論證或起草工作;
(六)協助縣人民政府進行法制宣傳教育,組織法律知識培訓活動,提高全縣國家機關領導幹部及工作人員法律素質;
(七)承辦縣人民政府領導交辦的其他法律事務。
第三章 組織管理
第六條 法律顧問室主任主持法律顧問室全面工作,負責召集法律顧問會議討論工作,指導具體法律事務。
第七條 縣人民政府建立專、兼職法律顧問制度。縣人民政府法律顧問室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工作人員擔任專職法律顧問,承擔日常法律事務工作;並根據工作需要邀請具備相應資格和特長的專業人員擔任兼職法律顧問。
縣人民政府兼職法律顧問任期兩年,可連聘連任。兩年聘任期滿後未續聘的,視為自動解聘。
第八條 擔任縣人民政府法律顧問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具有較高的法學理論水平和豐富的法律實踐經驗;
(三)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和社會聲譽;
(四)有充足的時間和精力履行職責;
(五)熱心公益事業並自願遵守本規則。
第九條 兼職法律顧問實行聘任制。
兼職法律顧問一般在執業律師及大(中)專院校、科研機構的法學專家中選任,也可以在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法律專業人士中選任,但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法律專業人士只能以個人身份參加法律顧問室的工作。
兼職法律顧問的選聘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考察、推薦,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聘任。
第十條 法律顧問室應有計畫地開展政府法律顧問工作經驗交流與理論研討活動,提高法律顧問隊伍為各級政府及政府各工作部門服務的水平。
第四章 工作方式
第十一條 法律顧問室對縣人民政府擬制訂的規範性檔案、擬作出的重大民事行為和行政行為等需要進行調查研究、專題諮詢的,專、兼職法律顧問應當從法律角度進行論證,並提供規範的書面意見。
第十二條 縣人民政府招商引資、項目投資、政府採購的契約(協定)談判和其他經濟貿易談判需要法律顧問參加的,相關單位應當提前告知法律顧問室,並提供相關材料,由法律顧問室指定專職法律顧問或約請兼職法律顧問參加。
擬以縣人民政府名義簽訂契約(協定)的,有關單位提供相關材料給法律顧問室後,專、兼職法律顧問應當及時、準確地對契約(協定)進行修改、審查。
第十三條 法律顧問在會議討論、研究政府法律事務涉及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職能部門行政決策時,有關鄉鎮和部門負責人應當參加,並介紹有關情況。
第十四條 經縣人民政府同意,委託法律顧問代理的訴訟、仲裁或非訴訟事項,由法律顧問室負責辦理委託手續。專、兼職法律顧問根據委託,在授權範圍內代理縣人民政府參與訴訟和仲裁案件,參與涉及縣人民政府的非訴訟糾紛案件的處理。
第十五條 專、兼職法律顧問認為屬於事關全縣經濟社會發展等重大涉法問題,可提出書面建議,提交法律顧問室,由法律顧問室根據實際情況按程式處理。
第十六條 法律顧問室向縣人民政府出具的法律建議書,經法律顧問室負責人審查並簽批,按縣人民政府工作規則呈報。
第十七條 建立政府法律事務報告和備案制度。涉及縣人民政府利益的訴訟、仲裁、非訴訟糾紛等法律事務的動態以及處理結果,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應當以書面方式及時向法律顧問室報告。
第十八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和縣人民政府各部門需送法律顧問室審查的檔案,應提前3個工作日提交法律顧問室。
第十九條 法律顧問室需要以縣人民政府名義處理有關涉法事務的,按程式報批後,使用縣人民政府法律事務專用章。
第五章 工作保障
第二十條 縣人民政府法律顧問根據工作需要,可閱讀上級和縣人民政府的有關檔案和內部資料。
第二十一條 法律顧問室處理法律事務需要有關機構或單位予以協助的,有關機構或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二十二條 法律顧問室工作經費納入縣財政預算。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三條 本制度由縣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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