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暫行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管理,第三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東莞市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廣東省城鄉規劃條列》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域範圍內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適用本辦法。本辦法所稱歷史文化街區,是指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的保存文物特別豐富、歷史建築集中成片、能夠比較完整和真實地體現傳統格局和歷史風貌,並具有一定規模的區域。
第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應當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則,保護歷史遺存的真實性,保護歷史風貌的完整性,維持社會生活的延續性,正確處理整治更新和街區保護的關係。

第二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管理

第四條 東莞市人民政府負責歷史文化街區重大事項的統一領導和組織協調工作;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鎮(街)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所轄區內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工作。
市人民政府、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鎮(街)人民政府應將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護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建立保護專項資金。
第五條 規劃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規劃管理工作;文物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內文物保護的管理工作;城市建設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修繕工程的管理工作。
發改、公安、民政、財政、國土、環保、房管、園林、城管、旅遊、民族宗教、工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在本市的市城鄉規劃委員會架構中,成立具備歷史文化保護職能的歷史文化保護專項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委會),專家委員會由規劃、建築、文物、園林、宗教、歷史、文化、社會、經濟和法律等方面的專家和代表人士組成。專委會按照本辦法負責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審批等有關事項的論證,為市人民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第七條 鼓勵、支持符合條件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參與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和開發利用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的義務,對破壞、損害歷史文化街區的行為有權進行舉報。
對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鎮(街)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

第九條 由廣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歷史文化街區,東莞市、鎮(街)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保護規劃,經專委會論證後,參照《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街區保護規劃編制審批辦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第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街區的保護原則、總體要求、規劃定位;
(二)確定保護範圍,包括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界線,制定相應的保護控制措施;
(三)街區的歷史文化價值、特點和風貌特色;
(四)街區保護範圍內建(構)築物環境要素的分類保護整治要求,以及與歷史文化風貌不協調建築的整改要求;
(五)街區保護範圍內交通和市政公用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居住環境等改善的要求;
(六)延續街區傳統文化、保持活力的保障措施及其他規劃管理要求;
(七)規劃實施保障措施。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的成果,應當包括規劃文本、圖紙及附屬檔案,其中附屬檔案由說明書和基礎資料構成。
第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經批准後,不得擅自調整。因改善和加強保護工作的需要,確需調整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提出專題報告報送原審批機關批准後,方可編制修改方案;修改後的保護規劃,應當按照原程式報送審批和備案。
第十二條 保護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及時公布經依法批准和備案的保護規劃。
第十三條 市、鎮(街)人民政府應當依據保護規劃,對歷史文化街區進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環境為前提,加強基礎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的改造和建設。
第十四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與保護無關的建設活動。若需要進行整治更新,應當符合街區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不得擅自改變街區空間格局、街巷肌理、環境風貌和建築的立面、色彩等;
(二)除確需建設的市政公用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等設施外,不得擅自進行新建、擴建活動,對現有建築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恢復其歷史文化風貌;
(三)不得擅自新建、擴建道路,對現有道路進行改建時,應當保持或者恢復其原有的道路格局和景觀特徵;
(四)除傳統手工業的展示和表演外,現有建築不得改作工業用途及儲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五)不得新建、擴建工業企業,對現有妨礙街區保護的企事業單位應當有計畫遷移或進行功能、業態等調整。
第十五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街區保護規劃和下列規定:
(一)新建、擴建、改建建築物時,應當在建築風格、高度、體量、色彩等方面與歷史文化街區風貌相協調;
(二)新建、擴建、改建道路和配套建設市政公用設施時,不得破壞街區歷史風貌;
(三)不得新設對環境風貌有影響的項目,對環境風貌有影響的現有企事業單位應當有計畫遷移或進行功能、業態等調整。
第十六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核心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新建、擴建、改建活動,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在申請辦理規劃許可時,應當同時提交歷史文化保護的具體方案。市城鄉規劃局在作出規劃許可前,應當徵求市文廣新局及相關部門的書面意見,必要時應組織專家論證和徵求公眾意見。
第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設定戶外廣告、店招等,應當符合保護規劃及相關規範要求,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鎮(街)人民政府應當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的主要出入口設定標誌牌。標誌牌應當包括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核心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圖示、樹立標誌機關及日期等內容。
第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歷史文化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
(一)損壞或擅自遷移、拆除保護規劃確定的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的;
(二)改變地形地貌,對歷史文化街區保護構成危害的;
(三)擅自占用或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留的綠地、水系、道路等的;
(四)擅自侵占歷史文化街區的房屋、改變業態布局或經營範圍的;
(五)依法應當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根據經依法批准的相關保護規劃和修繕利用方案,對歷史文化街區建築實行分類保護。
按照歷史文化街區建築分類保護的類別,確需對房屋及其他設施實行修繕的,其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按照保護規劃的要求依法履行修繕義務。歷史文化街區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有關機關可以依法給予搶救修繕。
按照歷史文化街區建築分類保護的類別,確需拆除或者遷移房屋及其他設施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自籌資金維修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構)築物的,必須符合街區保護規劃的要求,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鎮(街)人民政府可以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二條 按照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在街區保護範圍內進行整治更新的,應當經專家論證後,由相關部門依法審批。
第二十三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歷史建築、傳統風貌建(構)築有損毀危險的,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當立即組織搶險保護,採取加固措施,並向市城鄉規劃局報告,市城鄉規劃局會同市住房河城鄉建設局、市文化廣電新聞出版局應當予以督促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所在地的鎮(街)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住建、城管、文物、規劃等有關部門,對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工作進行定期檢查和評估,並及時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城鄉建設、文物、規劃、城管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予以查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有關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涉及文物保護的,按照文物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風貌區、歷史地段的保護,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6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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