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順古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管理暫行辦法》是2004年11月8日安順市發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順古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管理暫行辦法
- 發文單位:安順市
- 條目數:36
- 施行時間:2004年11月8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安順古城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與管理,延續歷史文化環境,弘揚優秀歷史文化,實施可持續發展和旅遊興市戰略,實現經濟、社會和文化效益統一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建設部城市紫線管理辦法》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安順古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規劃》(以下簡稱《保護規劃》),結合安順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安順古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建設堅持保護真實性歷史文化遺存,維護街區傳統格局和風貌,改善基礎設施、提高環境質量的原則。
第三條 安順古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管理實行統一領導、部門管理和社會參與相結合的辦法。市城市規劃、建設、文物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歷史文化街區的規劃建設管理的具體工作。各級各部門應當盡職盡責,做好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有計畫、有重點地對確定保護的建築、構築物及歷史地段進行維護和整治,並有計畫、可持續地利用所保護的歷史文化街區、建築物、構築物等作為參觀遊覽場所。
第五條 政府實行多渠道融資方式,鼓勵社會力量參與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管理工作。
第六條 政府利用古城歷史遺存和革命遺蹟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增強全民愛護古城和保護人文與自然資源的意識,凸現走進歷史、走進文化的古城個性,全面提升城市品味。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的義務,並有檢舉、控告和制止破壞歷史文化街區的行為。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劃定與布局
第九條 安順古城歷史文化街區保護與管理範圍為:東起若飛中路,西至若飛北路,中華東路以北,若飛北路以東,清泰庵、人民路以南,以及文物保護單位王若飛故居和靈泉寺的保護範圍。總用地面積35.11公頃。
第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的對象與重點 (一)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的核心內容是列為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文物建築及院落群體。主要為王若飛故居、文廟、武廟、縣學宮和清泰庵,以及谷氏舊居、戴氏老宅等。 (二)保護能夠體現安順地方明清以來具有代表性的、相對價值較高的傳統民居。主要為沿中華東路友愛路段、大箭道、銅匠街、蔡衙街、炮台街兩側的傳統民居和街巷。 (三)保護傳統街巷的空間格局,清理影響街道空間的障礙物,強化歷史街巷與貫城河的空間格局與視線通廊。 (四)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外,一些具有同樣歷史價值的歷史遺存,原則上在原址劃定界線就地保護或作異地移植。
第十一條 保護按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風貌協調區三個等級控制,其中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依據《文物保護法》,按照《保護規劃》進行保護。 (一)核心保護區保護:沿大箭道、銅匠街兩側一至四進院落,沿炮台街、蔡衙街兩側一至三進院落,沿中華東路北側傳統民居院落,安順文廟、武廟的周邊地段以及貫城河沿岸傳統民居的地段,依據《文物保護法》和《保護規劃》進行整治,嚴禁隨意改變建築原貌及周圍構成的整體環境。如確需進行修繕,必須按照《保護規劃》要求。 (二)建設控制區保護: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除核心保護區和文物保護單位以外區域為建設控制區。此地帶內的建築物、街巷不能受破壞。如確需改動的,必須依照《保護規劃》按傳統風貌設計施工。 (三)風貌協調區保護:在歷史文化街區規劃範圍以外30-50米的地帶界定,其新建建築要與歷史文化街區風貌相協調。具體界線由市規劃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二條 歷史文化街區規劃布局以府文廟、大箭道、銅匠街、蔡衙街、炮台街為框架的核心點,由貫城河S型河道穿插串聯,組成有機的整體布局: (一)由文廟及開闢文廟廣場構成核心旅遊服務區; (二)由貫城河兩岸沿濱水步行道構成休閒觀覽帶; (三)以大箭道為核心構成傳統商業風貌街; (四)以蔡衙街兩側民居為主題,整治恢復明清時期傳統民居的整體風貌,構建傳統民居觀賞區; (五)沿中華東路東門橋至武廟段整治為民國時期風貌特色的商業街; (六)選擇重點,整治傳統民居院落,作為傳統民居旅店或展示傳統民俗等形式保護利用。
第十三條 恢復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的傳統街、巷、橋名稱:科學路恢復大箭道、新黔路恢復銅匠街;平等路恢復蔡衙街;人民路恢復玄壇街;信義路恢復殺豬巷;公園路恢復炮台街;新橋恢復三元橋。
第三章
歷史文化街區的保護與管理
第十四條 歷史文化街區規劃建設管理: (一)在歷史文化街區內,建設項目的性質、布局、面積、高度、建築體量、建築風格、色彩等,必須符合《保護規劃》確定的保護要求,並與周圍環境、風貌相協調; (二)歷史文化街區範圍內所有建設活動,包括新建、維修、改造房屋、廣告設定、管線埋設、開挖道路等,必須依法辦理規劃、建設相關手續,凡未辦理手續視為違法違章建設; (三)凡屬歷史街區內的保護建築,不允許拆建,可採取保護修繕,即保護建築原形制,更換個別損毀的建築構件,做到“修舊如舊”; (四)對《保護規劃》和規劃部門確認的對街區整體風貌影響不大的原個別磚混民居和建築,可採取改造保留。按規劃要求,做到“整舊如故”,與街區風貌相協調; (五)歷史文化街區的市政設施必須嚴格按照《保護規劃》要求設定和改造; (六)屬於《保護規劃》確定的拆遷範圍內的建築不能改建、擴建、加層新建; (七)清理整治拆除歷史文化街區內亂搭亂建的違法違章建築; (八)為保證歷史文化街區傳統建築的修繕,保持其原真性,凡老城區改造,所有具有一定歷史年代且能用於歷史文化街區修繕的建築材料及構件,一律不得損毀和出售,並由專門機構收集保管,專用於歷史文化街區建築修繕; (九)在歷史文化街區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1.違反保護規劃的大面積拆除、開發; 2.對歷史文化街區傳統格局和風貌構成影響的大面積改建; 3.損壞或拆毀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4.修建破壞歷史文化街區傳統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 5.占用或破壞保護規劃確定保護的園林綠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樹名木等; 6.其他對歷史文化街區和歷史建築的保護構成破壞性影響的活動。包括設定破壞或影響風貌的廣告、標牌、招貼、建築小品等。
第十五條 歷史文化街區土地管理: (一)歷史文化街區的所有土地屬國有土地,實行“憑證管地、持證用地”,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利益受到法律保護; (二)歷史文化街區國有存量土地及空坪隙地,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 (三)不準侵占道路、街巷、廣場和公共綠地; (四)不準占壓下水管道和管線溝。
第十六條 歷史文化街區基礎設施保護管理: (一)不準侵占街道和公共綠地進行建設活動; (二)不許在街道上擺設攤點、撐棚打傘、亂放雜物、排放污水或亂扔垃圾; (三)歷史文化街區內街道,除經批准的如消防、市政、旅遊等特許車外,其他機動車禁止通行。步行街禁止車輛通行; (四)凡在歷史文化街區設定管線一律埋入地下,不準外露,對已安裝外露管線的責令限期整改; (五)禁止白天7∶00—19∶00時在歷史文化街區街道上拉運建築材料、清運垃圾; (六)在施工中不得損壞歷史文化街區基礎設施。
第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生態環境保護管理: (一)加強歷史文化街區園林綠化,鼓勵單位和居民搞好庭院綠化和立體綠化; (二)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綠地、古樹、花草實行保護。對現有古樹登錄造冊,掛牌管理。未經園林部門批准不得移植樹木; (三)不準在歷史文化街區周邊開山炸石、打沙、取土和破壞山體自然風貌; (四)治理街區內廢水、廢氣、固體廢棄物的污染及噪聲、振動等公害。對嚴重污染環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壞環境風貌的單位,依法責令其停業、限期治理或轉產、搬遷; (五)不準在歷史文化街區記憶體放易燃、易爆物品和燃放煙花炮竹; (六)居住在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必須做好衛生、安全、防火、防災工作,預防災害發生。
第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貫城河管理: (一)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和義務保護貫城河,保證河道水體清潔和貫城河兩則步道、護欄清潔美觀; (二)不準侵占河床、水面、阻塞河道、污染水源; (三)不準向貫城河傾倒垃圾和排放糞便、污水; (四)不準破壞河道兩岸原有的地形地貌,嚴禁在河道內挖沙、取石、掏取他物; (五)未經批准不得在河道從事商業營運。
第十九條 歷史文化街區環境衛生管理: (一)不準在歷史文化街區街道亂丟果皮、亂扔垃圾,不準在街道兩側亂貼、亂畫; (二)不準在歷史文化街區的建築門窗上安裝鋼筋、鋁合金、鋼絲等防盜網;不準在街區門面安裝雨蓬; (三)不準損壞文物古蹟、環境小品、花台、花卉、古樹名木、路燈、消防、路牌、路標、垃圾箱等公共設施; (四)單位、住戶必須嚴格執行門前“四包”責任制,即包衛生、包綠化、包交通、包治安; (五)居民生活垃圾必須實行袋裝、桶裝,並由環衛部門統一指定擺放處,環衛工人定時定點收集清運。生產和建築垃圾應由生產和建設單位或個人負責及時清運。
第二十條 歷史文化街區商業旅館管理: (一)凡在歷史文化街區內開設店面、娛樂場所、旅館的,必須嚴格按照《保護規劃》,經城市規劃、環保、文化等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消防部門批准後方可開設。鼓勵恢復傳統店面和傳統作坊。對未經主管部門核批已開設的店面、旅館等,要嚴格按照《保護規劃》及有關部門的要求進行審查和整治; (二)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店面提倡經營民族工藝品、美術品、傳統食品、文化用品等; (三)經營戶要樹立良好文明經商意識,遵守職業道德。
第二十一條 歷史文化街區房屋管理: 對歷史文化街區內直管公房,凡住戶遷居的,不得轉租他人,由房管部門收回;自管公房,非本單位職工不得居住,凡轉租的,一律由房管部門收回;對直管公房鋪面由房管部門進行清理,需要繼續租用的,辦理有關手續,不得租用的,由房管部門收回;凡私人住宅或鋪面,需要出售的,政府可優先收購。房管部門收回的住宅,作為政府廉租房安置住房特困戶;收回的鋪面按照《保護規劃》實行出租,其收費用於歷史文化街區改造。
第四章
文物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二條 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將市區內各類文物單位分門別類,申報國家級、省級、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對市區已批准的文物保護單位實行掛牌保護管理。對歷史文化街區的核心保護區、建設控制區作出標誌說明。對重點名宅名居實行重點保護,掛牌管理。
第二十三條 屬市區內重點保護的文物保護單位,不允許拆毀、改建、擴建、新建等;對確已損壞的只能按原樣用舊材料進行修繕。
第二十四條 對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核心範圍內的影響文物保護和景觀的建築,要逐步清理拆除。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文物保護單位,凡居住在內的住房要逐步遷出。確需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並承擔所需保護、維修費,接受文物部門的監理。 第二十六條 文物管理單位對保護區內的古民居進行普查登記,設定保護標誌,建立記錄檔案,並將記錄檔案報市規劃、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文物建築、古民居、古院落管理使用者應當負責日常巡查和維護、修繕、搶險保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 歷史文化街區內的古建築管理使用單位對所管理使用的古建築,不按照規劃、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修繕,或者發現險情不及時搶險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指定具有文物保護工程資質的施工單位進行修繕、搶險,所需費用由負有修繕、搶險的古建築管理使用者承擔。
第二十九條 文物保護管理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挖掘、私分和非法隱匿文物; (二)強占或危害文物保護單位; (三)破壞、損壞文物建築及其保護設施; (四)未經批准從事文物或文物監管物品的經營活動; (五)其他違反文物保護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條 有文物保護單位的參觀遊覽場所,應從門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於文物保護。 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部門應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保證文物的安全。 參觀遊覽者應遵守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及文物保護單位有關管理制度愛護文物及其設施,不得刻劃、塗污或者損壞。
第三十一條 加強民族、歷史文化遺產的發掘、收集、整理和研究工作,搶救和保護民間文化遺產。政府鼓勵社會力量對流散在民間的傳統文化藝術進行挖掘和整理,扶持教育研究機構培養有關專業人才以及名老藝人傳徒、授藝。扶持具有地方特色的民間傳統工藝和民間手工藝的整理和研究,保護、利用和發展傳統工藝。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凡有本辦法所列禁止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分別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於不服從管理人員管理,對管理人員威脅、辱罵、恐嚇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三十三條 管理人員必須秉公執法,不得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利用職權牟取私利。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追究其責任從重處罰。
第三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工作需要,依據本辦法規定製定具體保護管理細則,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11月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