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歷史建築的認定,第三章 歷史建築的保護,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歷史建築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歷史文化,促進城鄉建設與社會文化協調發展,根據國務院《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域範圍內歷史建築的保護與管理,適用本辦法。歷史建築被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按照文物保護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歷史建築,是指經市人民政府認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護價值,能夠反映歷史風貌和地方特色,未依法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築物、構築物。
第四條 歷史建築的保護,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合理利用、利用服從保護的原則。
第五條 市、鎮(街)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歷史建築保護工作的領導,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城鄉總體規劃,並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保護專項資金,加大保護的財政投入。
第六條 市城鄉規劃局負責歷史建築保護的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工作。文物、房管、建設、城管、財政、園林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及個人,都有保護歷史建築的義務,必須遵守本辦法。歷史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承擔保護責任。
第八條 本市在市城鄉規劃委員會中增加負責歷史建築認定、調整、撤銷等有關事項的職能,規劃委員會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負責歷史建築評審的相關事項,為政府決策提供諮詢意見。
第九條 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以投資、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歷史建築的保護。向人民政府捐獻歷史建築或在歷史建築保護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個人,市、鎮(街)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歷史建築的認定
第十條 本市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也未登記為不可移動文物的建(構)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歷史建築:
(一)反映東莞歷史文化和民俗傳統,具有特定時代特徵和地域特色的;
(二)建築樣式、結構、材料、施工工藝和工程技術反映地域建築歷史文化特點、藝術特點或者具有科學研究價值的;
(三)與重要政治、經濟、文化、軍事等歷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相關的代表性建(構)築物;
(四)代表性、標誌性建築或者著名建築師的代表作品;
(五)其他歷史文化意義的建(構)築物、市政基礎設施、園林等。
第十一條 歷史建築的認定由市城鄉規劃局在徵求市文廣新局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基礎上提出推薦名單,經市城鄉規劃委員會評審後,報市人民政府確認並公布。
第十二條 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以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市城鄉規劃局推薦歷史建築。
第十三條 經政府公布的歷史建築由市城鄉規劃局設定保護標誌,建立歷史建築檔案。
第十四條 依法公布的歷史建築不得擅自調整和撤銷。確因不可抗力或者情況發生變化需要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分別由市城鄉規劃局和市文廣新局會同相關部門提請市城鄉規劃委員會評審;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同意調整或者撤銷的,應當予以公示,再按照法定程式報請批准。
第十五條 新發現有保護價值而尚未確定為歷史建築的,經市城鄉規劃局初步確認後,可以參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採取措施先予保護。
第三章 歷史建築的保護
第十六條 根據歷史建築保護的實際需要,可由市城鄉規劃局會同相關部門劃定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制定保護措施,明確使用功能,並可根據保護需要劃定建設控制地帶或者編制保護方案,經徵求專家、公眾意見及市城鄉規劃委員會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保護方案應當明確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及其保護、修繕和使用要求。歷史建築保護名錄和保護方案由市城鄉規劃局提交市城鄉規劃委員會評審後報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七條 經批准公布的歷史建築,由鎮(街)人民政府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管理。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房屋權屬檔案庫中對納入保護名錄的歷史建築予以標明。
第十八條 歷史建築原有測繪資料不全或者缺失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委託具有資質的測繪單位對歷史建築進行測繪,測繪資料納入檔案庫統一管理。
第十九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承擔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
所有權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權屬不清的,由承租人、借用人等實際使用人或代管人承擔歷史建築的保護責任。
所有權人可以與歷史建築實際使用人或代管人約定保護責任,但不得以此為由拒不承擔保護責任。
所有權不明或者由政府代管的,由市、鎮(街)人民政府負責維護、修繕。
本條所稱所有權人、實際使用人、代管人以下統稱為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
已公布歷史建築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和管理人不具備維護、修繕能力的,市、鎮(街)人民政府根據情況可以採取置換、收購、給予補貼等方式予以保護。
第二十條 在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應當符合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
第二十一條 市城鄉規劃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定期對歷史建築的使用和保護狀況進行巡查。歷史建築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條 歷史建築不得擅自拆除、改建和翻建。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編制修繕方案,報市城鄉規劃局會同市文廣新局、市房管局審查後,必要時組織專家論證,報市城鄉規劃委員會審議批准,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施工。
對歷史建築進行外部修繕裝飾、添加設施或者改變使用性質的,須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專業設計、施工單位實施,並在使用性質、高度、體量、立面、材料、色彩等方面與歷史建築相協調,不得改變歷史建築周邊原有的空間景觀特徵,不得影響歷史建築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 歷史建築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應當按照保護要求,及時對建築進行修繕、維護和保養,並接受市城鄉規劃局的督促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歷史建築因不可抗力或者受到其他影響發生損毀危險的,所有人應當向市城鄉規劃局報告並及時採取搶險保護措施。歷史建築有損毀危險,所有權人不具備維護和修繕能力的,市、鎮(街)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進行保護。
第二十五條 不得擅自拆除已公布的歷史建築。因嚴重損壞難以修復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確需拆除的,應當經市城鄉規劃局會同市文廣新局組織專家論證、制定補救措施後,報省住房與建設廳及省文物局批准。
第二十六條 遷移、拆除的歷史建築,應當在實施過程中做好歷史建築的詳細測繪、信息記錄和檔案資料保存工作,並及時報送市城建檔案館。
第二十七條 對已公布歷史建築,經有相應資質的鑑定單位鑑定為危房確需翻建的,應當按照原地、原高度、原外觀、原材料、原工藝的要求編制建設工程設計方案,由所有權人向市城鄉規劃局提出書面申請。
市城鄉規劃局接到申請後,應當組織專家論證,並徵求市文物、房產管理部門意見後,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八條 歷史建築修繕工程形成的文字、圖紙、圖片等竣工檔案資料,應當由歷史建築保護責任人及時報送市城鄉規劃局,並按建設工程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及時移交到市城建檔案館保存。
第二十九條 嚴格控制在歷史建築上設定戶外廣告、牌匾、空調、霓虹燈、泛光照明等外部設施。經批准設定的,應當與歷史建築的外立面相協調。
第三十條 改建衛生、排水、電梯等內部設施的,應當符合該歷史建築的具體保護要求。
第三十一條 歷史建築內不得從事危害建築安全的活動,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的物品。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未經批准在歷史建築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建設活動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以及《廣東省城鄉規劃條例》等其他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實施處罰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歷史建築的保護要求,擅自改變歷史建築的結構和使用功能、從事危害建築安全活動的,或者對歷史建築造成損毀的,按照歷史建築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相關職能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6年起施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