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交通管理處罰規定

杭州市為加強對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的安全與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制定的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交通管理處罰規定
  • 屬性:法律法規
  • 發布機關:杭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00年12月18日
  • 施行時間:2001年1月1日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2000年12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的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本市市區範圍內非機動車、行人和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按照本規定予以處罰;本規定未列舉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條 杭州市公安局是管理市區道路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規定的具體實施。
第四條 實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應當堅持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罰款處罰實行罰繳分離制度。
第五條 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發現的或他人舉報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為,應當依法及時查處,不得無故拖延或拒不處理。
第六條 交通警察執行公務時必須自覺接受社會的監督。各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嚴格的道路交通管理執行監督制度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
第七條 非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無牌證、無鋼印或偽造、塗改牌證、鋼印的非機動車的;
(二)非機動車擅自安裝燃油、電動或其它驅動裝置的;
(三)非殘疾人駕駛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的;
(四)醉酒駕駛的。
有前款第(二)項行為的,拆除擅自安裝的驅動裝置後放行。
第八條 拼裝、改裝殘疾人專用車、擅自增加附加裝置,或駕駛拼裝、改裝、擅自增加附加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的,強行拆除附加裝置,恢復原狀後放行車輛,並處1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非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0元以下罰款:
(一)殘疾人專用車或助動腳踏車的發動機排量或時速超過規定標準的;
(二)助動腳踏車、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鳴號的;
(三)轉借、挪用、塗改、偽造或冒領駕駛操作證的;
(四)駕駛外地牌照的燃油助動腳踏車、三輪車、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進入市區的;
(五)在機動車道行駛或者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誌、標線行駛的;
(六)通過路口遇停止信號時不停車等候,推行或繞行的;
(七)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禁止通行的時間和道路上行駛的;
(八)違反裝載規定的;
(九)飲酒後駕駛助動腳踏車、有動力裝置的殘疾人專用車的。
有本條第(八)項行為的,責令違章者就地下客、卸貨。
第十條 非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
(一)駕駛非機動車逆行的;
(二)騎腳踏車、助動腳踏車帶人的(騎腳踏車裝有安全座椅帶10周歲以下兒童1人的除外);
(三)不按規定停放車輛的;
(四)超速行駛的;
(五)不攜帶駕駛操作證駕駛殘疾人專用車、助動腳踏車的;
(六)駕駛未經車輛管理部門換髮牌證的非機動車的;
(七)無故在車行道上滯留的;
(八)在道路上學騎非機動車輛的;
(九)超越前車時,故意妨礙被超車輛行駛的;
(十)雙手離把,攀扶其他車輛或者手中持物的;
(十一)牽引其他車輛或被其他車輛牽引的;
(十二)腳踏車、三輪車通過陡坡、橫穿四條以上機動車道或者車閘失效時,未下車推行的。
第十一條 未滿12周歲的兒童在道路上駕駛非機動車或兒童玩具車的,暫扣車輛,由監護人領取。
第十二條 行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20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交通信號、交通標誌和標線的規定行走的;
(二)應走人行過街天橋或地下通道不走而橫穿馬路的;
(三)在車行道、人行天橋、過街地下通道及橋樑、隧道等處或者交通安全設施上坐臥或兜售物品的;
(四)翻越、鑽跨、坐倚交通隔離設施的;
(五)在車行道上逗留、攔車、強行拉客或帶路的。
第十三條 乘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10元以下罰款:
(一)往車外拋灑物品的;
(二)不在站台或指定地點等候車輛的;
(三)乘坐二輪機車側坐或反向坐的;
(四)妨礙駕駛員安全操作的;
(五)在車輛行駛中開啟車門的;
(六)乘坐腳踏車或助動腳踏車的(10周歲以下兒童乘坐腳踏車除外);
(七)在車行道上攔車的(搶救傷員等特殊情況除外)。
第十四條 有本規定第七條第(一)至(四)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三)項行為的,可以暫扣車輛,待違章行為消除後放行。
第十五條 當事人違反交通管理規定受罰款處罰,對當場應繳罰款而當場未繳罰款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可以依法暫扣車輛;暫扣非機動車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即發還車輛。
第十六條 未成年人或殘疾人違反本規定的,可以酌情從輕、減輕處罰。
第十七條 當事人不服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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