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杭州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是2004年1月1日杭州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征管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 發文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日期: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 實施日期:2004年1月1日
引言,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引言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第260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09年12月17日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長

修改明細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經市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杭州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條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輛年檢、新車入戶、車輛報廢和外地機動車輛轉入等手續時,應當核實車輛統繳通行費的繳納情況。未繳納車輛統繳通行費的車主應當及時辦理補繳手續。
“市道路收費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輛年檢、新車入戶、車輛報廢和外地機動車輛轉入等手續的辦事場所設立車輛統繳通行費徵收站(點),方便車主繳納車輛統繳通行費。”
二、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對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車主,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三、第十九條修改為:“阻礙、圍攻、謾罵、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後條例內容

杭州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
(2003年10月26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7號公布,根據2010年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最佳化投資環境,改善道路交通狀況,規範貸款建設的城市道路(以下簡稱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行為,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杭州市市區的機動車輛以及進入市區城市道路行駛的外地機動車輛,均應當按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城市道路車輛通行費(以下簡稱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市城市道路綜合收費管理機構(以下簡稱市道路收費管理機構)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具體負責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交通、公安、物價、財政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工作。
第四條 車輛通行費分為車輛統繳通行費和車輛通行次(年)費。本市市區的機動車輛應當按車輛的年檢周期繳納車輛統繳通行費。車輛統繳通行費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徵收,或由其委託有關部門代為徵收。
外地機動車輛進入市區道路時,應當按規定繳納車輛通行次費。有特殊情形的車輛,按市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可以選擇繳納車輛通行年費。車輛通行次(年)費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在依法批准設立的收費站(點)徵收,或者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公路收費站(點)代為徵收。
車輛通行費的收費標準,按照浙江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屬於以下範圍的機動車輛減繳或免繳車輛通行費:
(一)外國領事館自用的車輛予以免繳;
(二)軍隊、武警部隊掛有軍車號牌、武警號牌的車輛予以免繳;
(三)公安、國家安全、法院、檢察、司法行政機關懸掛“警”字號牌或者特別通行標誌的車輛予以免繳;
(四)法律、法規規定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種車輛可予以減繳或免繳。
第六條 本辦法施行後新購的本市市區的機動車輛和外地機動車輛車籍轉入本市市區的,應當自辦理登記上牌手續後的次月起繳納剩餘期限的車輛統繳通行費。
已繳納車輛統繳通行費的車輛改裝、換牌的,車主應當自改裝、換牌之日起30日內到市道路收費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已繳納車輛統繳通行費的機動車輛報停、報廢以及過戶到外地的,車主可憑報停、報廢或過戶憑證以及繳費憑證到市道路收費管理機構辦理有關手續,退回次月起剩餘期限的車輛統繳通行費。
第七條 車輛通行次費實行單向按次徵收,進入市區一次徵收一次。
第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辦理機動車輛年檢、新車入戶、車輛報廢和外地機動車輛轉入等手續時,應當核實車輛統繳通行費的繳納情況。未繳納車輛統繳通行費的車主應當及時辦理補繳手續。
市道路收費管理機構應當在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機動車輛年檢、新車入戶、車輛報廢和外地機動車輛轉入等手續的辦事場所設立車輛統繳通行費徵收站(點),方便車主繳納車輛統繳通行費。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徵收車輛通行費,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借、冒用和偽造。
第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繳納車輛統繳通行費的車輛,應當發給車主與車牌號碼、類別相一致的車輛通行費統繳卡。車主應將車輛通行費統繳卡隨車攜帶,憑卡通過,以備查驗。
第十一條 車輛通行費統繳卡和通行次(年)費繳費憑證應當妥善保管,不得轉借、冒用、塗改、偽造。
車輛通行費統繳卡發生遺失或者損毀的,車主必須持《機動車行駛證》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補辦。
第十二條 徵收的車輛通行費全額納入市級財政專戶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除由市財政部門核定用於徵收管理經費外,車輛通行費全部用於償還城市道路建設的貸款本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挪用、擠占或者截留。
第十三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車輛通行費收費許可證,並在車輛通行費收費站(點)醒目位置懸掛《收費許可證》,向社會公開批准文號、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用途、監督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車輛通行費的徵收、管理、使用及貸款償還情況。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審計、統計、票據管理等制度,做好車輛通行費的徵收和管理工作。
第十五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車輛通行費代征單位應當簽訂代征協定,代征單位應當嚴格按照代征協定足額徵收車輛通行費。
第十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區範圍內出入收費站以及停放在停車場、車站、碼頭等公共場所的機動車輛繳納車輛通行費情況的監督檢查,被檢查機動車輛的駕駛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按以下規定予以處罰:
(一)不按規定繳納車輛統繳通行費的,責令其補繳車輛統繳通行費,並自應繳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車輛統繳通行費總額2‰的滯納金。
(二)不按規定繳納車輛通行次(年)費的,責令其補繳,並可處以50元的罰款。
(三)冒用、塗改車輛通行費統繳卡或者使用偽造的車輛通行費統繳卡的,責令其補繳車輛統繳通行費,收繳冒用、塗改、偽造的車輛通行費統繳卡,並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轉借車輛通行費統繳卡的,對出借人可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不按規定繳納車輛通行費,駕駛車輛強行通過收費站(點)的,責令其補繳車輛通行費,並處以200元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交通主管部門的公路管理機構實施,也可以委託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實施。
對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車主,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 阻礙、圍攻、謾罵、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行政執法人員,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按規定徵收車輛通行費,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車輛通行費徵收行為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規定亂收費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查處。
第二十一條 負責車輛通行費徵收管理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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