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是2003年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4年11月12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民政府
經2004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00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經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杭州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原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並直接負責對市區範圍內(不含蕭山區、餘杭區)重大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除重大建設工程以外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重大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二、原第十八條修改為:質監機構發現建設單位有違反工程竣工驗收程式或實體存在嚴重質量缺陷、實際工程達不到竣工驗收條件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組織整改,並記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質監機構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7個工作日內,向竣工驗收備案機關和委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杭州之江國家旅遊度假區、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依法行使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責。
其餘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杭州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杭州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修正)
(2003年10月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號發布,根據2004年11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辦法〉部分條款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管理,保證建設工程質量,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和《浙江省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杭州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交通、水利、鐵路、通信、電力等專業建設工程的質量監督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建設單位、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和檢測單位依法對建設工程質量負責。
第五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並直接負責對市區範圍內(不含蕭山區、餘杭區)重大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各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除重大建設工程以外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重大建設工程的具體範圍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並公布。
蕭山區、餘杭區和各縣(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轄區內的建設工程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具體實施建設工程質量監督。
第七條 接受委託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以下簡稱質監機構)必須按規定經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在規定範圍內實施質量監督。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之前,持下列檔案和資料到質監機構辦理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手續:
(一)施工圖紙及其審批檔案;
(二)施工契約,依法應當實施監理的,還應當提供監理契約;
(三)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的項目負責人和機構組成情況;
(四)施工單位施工方案、監理單位監理規劃;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檔案資料。
質監機構收到規定的檔案和資料後,對符合條件的在3個工作日內發出質量監督書。
第九條 質監機構應當在發出質量監督書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確定監督組人員名單,制定質量監督工作方案,並將工作方案傳送至建設、施工及監理單位。
第十條 質監機構對建設工程質量的監督,包括對工程建設各方主體質量行為的監督、工程實體質量的監督、工程驗收的監督、工程質量事故處理的監督。
第十一條 質監機構對建設單位質量行為的監督包括:
(一)嚴格執行基本建設程式要求,建設工程項目審批手續齊全;
(二)實行總包的建設工程項目未肢解發包或違法分包;
(三)依法必須實行監理的建設工程,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依法可以不實施監理的,應配備質量管理人員負責建設工程質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組織建設工程竣工驗收;
(五)按規定提交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和有關檔案;
(六)其他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二條 質監機構對勘察、設計單位質量行為的監督包括:
(一)承攬的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業務與其資質等級範圍相符,有關專業技術人員符合註冊執業資格要求;
(二)勘察報告、資料及設計檔案完整、規範、真實、準確,簽發(含變更)手續合法、齊全;
(三)負責在施工前向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圖紙技術交底,及時解決施工中出現的設計問題,並參加有關階段的質量驗收;
(四)不得強行指定建築材料、專用設備的生產、供應廠商;
(五)工程竣工驗收前應按規定提交質量檢查報告;
(六)其他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三條 質監機構對施工單位質量行為的監督包括:
(一)承攬的施工業務與其資質等級相符;
(二)有職責明確的項目管理機構,項目經理、主要專業技術人員和特殊工種作業人員按工程要求配備並持證上崗;
(三)按照建設工程設計圖紙、施工技術標準和規範、規程,編制合理、完備的施工方案,並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檢驗合格的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
(五)對涉及結構安全的試塊、試件以及有關材料,應按規定現場取樣,並送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質量檢測單位進行檢測;
(六)有健全的施工質量檢驗和嚴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隱蔽工程的質量檢查和記錄;
(七)有嚴格的質量整改措施和事故處理程式;
(八)其他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四條 質監機構對監理單位質量行為的監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監理質量制度和監理計畫;
(二)依法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並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內承攬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三)有職責明確的項目監理機構,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落實監理人員進駐施工現場監理;
(四)按照法律法規、技術標準、規範、規程以及設計檔案的規定,採取現場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對施工質量實施監理,並分階段提出監理結論;
(五)嚴格執行材料、設備見證檢驗和聯合驗收制度;
(六)發現使用不合格材料、設備和發生質量事故的,應及時組織處理並按規定程式上報;
(七)監理日記、監理檔案真實、完整;
(八)其他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五條 質監機構對檢測單位質量行為的監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應資質等級並在其資質等級範圍內從事建設工程質量檢測活動;
(二)有健全完備的質量檢測體系和質量檢測檔案;
(三)檢測內容和方法合法、規範;
(四)在檢測中發現有涉及影響結構安全的,應按規定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質監機構報告;
(五)檢測報告形成程式、數據及結論規範、準確、真實;
(六)其他應承擔的責任和義務。
第十六條 質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質量監督檢查機制,按照法律、法規和工程技術標準,採取定點抽查、隨機巡查等方式對建設工程實體質量進行監督:
(一)對各方責任主體質量保證體系和質量管理責任制的落實情況以及有關質量檔案、技術資料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地基基礎、主體結構和其他涉及結構安全部位的實體質量進行現場實物抽查;
(三)對地基基礎分部、主體結構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結構安全部位的質量驗收進行監督;
(四)對主要建築材料、設備、構配件和預拌混凝土、拌和料質量進行抽查;
(五)對見證取樣送檢及結構實體檢驗等有關規定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抽查;
(六)監督重大質量問題的處理。
第十七條 質監機構應當加強對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監督,重點對建設單位組織竣工驗收的組織形式、驗收程式、執行驗收標準情況、驗評結果及竣工資料檔案是否符合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質監機構發現建設單位有違反工程竣工驗收程式或實體存在嚴重質量缺陷、實際工程達不到竣工驗收條件的,應當責令建設單位組織整改,並記入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質監機構應當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7個工作日內,向竣工驗收備案機關和委託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
第十九條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應當包括對地基基礎和主體結構質量檢查的評價,工程竣工驗收的程式、內容和質量驗收評定是否符合有關規定,以及工程質量問題的處理情況等內容。
建設工程質量監督報告應當由負責該項目的質量監督人員編寫,有關專業監督人員簽認,質監機構負責人審簽,並加蓋質監機構的公章。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質量事故的投訴和處理,依照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國務院《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質監機構工作人員在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三條 搶險救災及農民自建低層住宅的建設活動,不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四條 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杭州之江國家旅遊度假區、杭州西湖風景名勝區管委會依法行使相應的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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