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經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決定對《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等32件市政府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
一、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投訴及處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號)
刪除第二十一條。
二、杭州市外商投資企業土地使用費征管暫行規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號)
刪除第十五條。
三、杭州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規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3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修改)
1.“水上交通管理機構”統一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2.刪除第四條。
3.第七條修改為:“船舶進出本市港口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簽證管理規則》的規定,辦理簽證手續。”
4.刪除第八條。
5.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考試發證規則》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船舶船員適任考試發證規則》的規定,負責船員考試發證工作。”
6.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三)船舶在彎曲、狹窄、灘險航段、船閘引航道及橋樑水域航行,禁止追越或並列行駛。船舶在城鎮沿河區、杭州鴉雀漾至三堡船閘航段航行,應按順序航行,禁止同類船舶追越;”
7.第十一條第(五)項修改為:“(五)船舶拖帶航行應具有避讓和自控能力,禁止長纜施帶及狹窄航段偏纜拖帶。允許偏纜拖帶的水域一律用右偏纜拖帶。拖船拖帶駁船不得超過12艘,長度不得超過400米,頂推輪頂推駁船不應超過兩艘。錢塘江、新安江水庫水域拖頻寬度不得超過12米,其他水域均應單排一列式拖帶。逆流拖帶航速不得低於每小時3公里;”
8.第十一條增加二項,作為第(十二)項、第(十三)項:
“(十二)船舶應當按規定配備衛星導航定位通訊系統,並在航行中保持系統處於正常使用狀態;
(十三)船名和船籍港字跡標寫清楚、不得遮擋,載重線標誌正確、明顯。”
9.刪除第十七條。
10.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船舶載運危險品進港或過境,應事先向抵達港的海事管理機構申報辦理危險品船舶進港簽證,經批准後方可進港起卸或過境。”
11.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船舶裝載危險品出港,應事先向當地海事管理機構申報辦理危險貨物安全適運手續,並在指定的地點進行裝載。”
12.刪除第二十六條。
13.刪除第二十八條。
14.第二十九條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安全檢查規則》的規定,對船舶實施安全檢查時,被檢查船舶的船長、船員或船舶所有人應密切配合,不得妨礙、阻撓檢查。”
15.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上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16.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事管理機構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同類船舶在城鎮沿河區、杭州鴉雀漾至三堡船閘航段航行時追越的,處以警告,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一)項規定,在航船舶艙面工作的人員未穿著救生衣的,處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項規定,船舶未按規定配備衛星導航定位通訊系統,或者在航行中系統未處於正常使用狀態的,處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三)項規定,遮擋船名或者船籍港字跡的,處以警告,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17.刪除第三十七條。
18.刪除第三十九條。
四、杭州市企事業檔案工作管理規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8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修改)
1.第三十條修改為:“國有企業因兼併、出售、股份制改造等原因引起資產與產權變動的,所在企業應當向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檔案登記手續,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下列規定處置檔案:
(一)人事、會計檔案和黨群工作、行政管理類檔案向政府有關部門移交,或者向綜合檔案館暫存、移交;
(二)生產技術、經營管理類檔案可以按照前項規定處置,也可以移交給接收方;
(三)基本建設、設備類檔案,隨其實體歸屬移交;
(四)產品、科研類檔案(含專利、商標、專有技術、商業秘密等)由有關各方協商處置。
被依法宣告破產的國有企業,其檔案處置按照前款的規定辦理。暫無單位接收的檔案,可移交給企業主管部門或暫存、移交所在地綜合檔案館保管。”
2.第三十一條修改為:“中外合資(合作)或外商獨資企業的檔案必須實行集中統一管理。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契約期滿或提前終止契約時,其全部檔案資料,應交中方合營者的行業主管部門或當地檔案館保管。外商獨資企業檔案按國家相關規定執行。”
3.刪除第三十四條。
4.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辦法》、《 杭州市檔案管理條例 》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5.刪除第三十六條。
6.刪除第三十七條。
7.刪除第三十九條。
五、杭州市機關檔案工作管理規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9號)
1.第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三)當年形成的會計檔案,在會計年度終了後,可暫由會計機構保管一年,期滿之後,應當由會計機構編制移交清冊,移交本單位檔案機構統一保管。”
2.第二十四條修改為:“各級機關的檔案機構應根據國家的有關規定,編制本機關或本專業系統的檔案材料保管期限表,確定每份檔案的保管期限,經本機關領導人審核,報同級檔案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執行。”
3.刪除第三十條第二款。
4.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各級機關應將保存在本機關的永久、長期(或定期30年)的檔案定期向地方檔案館移交,同時一併移交案卷目錄和有關的檢索工具、參考資料。一個機關的全部檔案是不可分割的整體,應統一向一個檔案館移交。”
5.第三十五條修改為:“機關發生變更的,其檔案管理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機關撤銷、終止的,其全部檔案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
(二)機關合併的,其全部檔案可以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或者經同級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合併後的單位單列全宗保管;
(三)機關分立的,其全部檔案可以向同級綜合檔案館移交,或者經同級檔案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由分立後承擔原單位主要職能的單位單列全宗保管。”
6.刪除第三十八條。
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理。”
8.刪除第四十條。
9.刪除第四十一條。
10.刪除第四十三條。
六、杭州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實施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0號)
刪除第二十七條。
杭州市徵兵工作實施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2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號修改)
刪除第三十六條。
杭州市行政處罰聽證程式實施規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6號)
刪除第二十九條。
杭州市船舶防涌潮防洪防台安全管理規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08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5號修改)
1.第五條修改為:“凡在錢塘江、富春江、浦陽江航行、停泊、作業的船舶所有人和經營人,必須服從海事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接受對其進行的防涌潮技能指導。”
2.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在防涌潮期內,不熟悉錢塘江涌潮的外地船舶需要引航的,應當向依法批准設立的引航機構申請引航。”
3.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錢塘江水域達到洪水警戒水位或富春江水庫大壩出庫總流量大於或等於每秒4000立方米時,錢塘江、富春江、浦陽江即進入船舶防洪期。”
4.第十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錢塘江、富春江、浦陽江、內河流域影響船舶安全航行或者富春江水庫大壩出庫總流量大於每秒6000立方米時,海事管理機構應視航段流速發布禁航通告。禁航期間船舶禁止航行(海船除外,但不得進入錢江二橋以上水域)。”
5.第二十條修改為:“在氣象部門發布浙江沿海熱帶風暴、強熱帶風暴、颱風警報(以下簡稱颱風)或颱風預警信號時,本市通航水域即進入防台期,由市海事管理機構發布船舶防台信息和防台警報,確定停止船舶簽證、渡運、進出水域時期。在港船舶應做好防台安全工作,留有足夠的人員值班。”
6.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一)禁止船舶在錢塘江、富春江、浦陽江、新安江水域航行,指定船舶駛往避風錨地錨泊;”
7.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二)對在運河、水庫、內河航行的船舶令其就近錨泊,並按規定加固船舶纜繩;”
8.刪除第二十六條。
9.刪除第二十七條。
杭州市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審查規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
1.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具體負責各區、縣(市)政府和市屬各行政執法機構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備案審查工作。”
2.第四條第三款修改為:“區、縣(市)政府和市屬各行政執法機構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備案審查。”
3.第五條修改為:“區、縣(市)政府和市屬各行政執法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所作出的下列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按月報送市人民政府備案:
(一)對公民處以5000元以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處以50000元以上罰款或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達到上述金額的;
(二)吊銷執照、許可證或責令停產停業的;
(三)處以勞動教養或處以10日以上行政拘留的;
(四)市人民政府認為應當備案審查的其他重大行政處罰決定。”
4.第八條修改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備案報告;
(二)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書面決定;
(三)調查終結報告;
(四)經聽證程式決定的行政處罰決定的備案,應當一併報送聽證筆錄複印件。”
5、刪除第十六條。
杭州市建築工地文明施工管理規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3號)
刪除第二十七條。
杭州市城市地下水管理規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4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修改)
1.第二十二條中的“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2.第二十二條第(七)項修改為第二款:“取水單位未按規定要求進行回灌的,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相應扣減其地下水取水計畫。”
3.刪除第二十三條。
4.刪除第二十四條。
5.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阻礙城市地下水管理人員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6.刪除第二十七條。
杭州市組織機構代碼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4號)
刪除第十八條。
杭州市城市公廁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修改)
1.第七條修改為:“城市公廁規劃是城市環境衛生規劃的組成部分。市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根據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動人口數量以及公共場所等特定地區的需要,在控制性詳細規劃中明確公廁的建設規模、等級等具體要求,必要時,可以城區為單位編制公廁布點專項規劃。”
2.第八條修改為:“城市道路兩側的公廁應按建設部城鎮環境衛生設施設定標準的要求進行建設。
每座新建公廁的建築面積應當達到六十平方米以上(含六十平方米),男女廁位的比例應當達到二比三。”
3.刪除第十一條。
4.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城市公廁建設,應當符合杭州市區星級公共衛生間設計標準導則規定的四星級、三星級公廁標準,其中,視窗地段、重要景點等區域的公廁應當符合四星級公廁的標準,住宅小區配套公廁應當符合三星級以上(含三星級)公廁的標準。”
5.第二十六條修改為:“城市公廁產權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的有關規定,管理好公廁檔案。非單一產權的公廁檔案,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關單位代為管理。建設單位應當辦理新建公廁的產權檔案,公廁管理責任移交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的,產權檔案應當同步移交。”
6.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強制清除、排除妨礙、賠償損失,並可處以罰款。”
7.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處以罰款;”
8.刪除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2)目。
9.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公廁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可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10.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11.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單位違反本辦法,情節嚴重、拒不改正的,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可對有關責任人和單位負責人處以單位罰款金額10%的罰款,並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12.刪除第三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4.刪除第三十九條。
15.刪除第四十一條。
杭州市夜景燈光設定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0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修改)
1.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西湖環湖景區;”
2.第四條第(七)項修改為:“(七)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景觀燈光設定規劃認為應當設定夜景燈光的其他範圍。”
3.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景觀總體規劃的要求制定本市城市景觀燈光設定規劃。”
4.第八條修改為:“戶外廣告設定夜景燈光的審批程式,按照杭州市戶外廣告管理有關規定執行。”
5.第十二條修改為:“市區主要道路和視窗地段設定的戶外廣告,應以霓虹燈、燈箱、電子顯示屏、電動顯示器的形式進行設計、安裝。”
6.第二十三條中的“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7.刪除第二十五條。
8.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阻礙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9.第二十七條中的“市容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容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10.刪除第二十八條。
11.刪除第三十條。
杭州市公共信息標誌標準化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3號)
刪除第十七條。
杭州市內部審計工作規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34號)
刪除第二十九條。
杭州市個體私營經濟權益保護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2號)
刪除第三十條。
杭州市貨運出租汽車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4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修改)
刪除第二十八條。
杭州市有害固體廢物管理暫行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8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修改)
1.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申報登記後,原申報登記的廢物產生量、流向、儲存、利用、處置、排放等內容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發生改變之日起十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報。”
2.刪除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3.刪除第二十四條。
4.刪除第二十六條。
杭州市建設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9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修改)
刪除第二十五條。
杭州市建築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0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修改)
1.第五條中的“建築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2.刪除第三十八條。
杭州市城市地下管線工程檔案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4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號修改)
刪除第二十四條。
杭州市環境衛生有償服務實施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7號)
1.第一條修改為:“為加強本市環境衛生管理,完善環境衛生有償服務,創造清潔、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和《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2.第四條第(一)項修改為:“(一)市區各單位(包括個體工商戶,下同)、居民住戶以及按規定應當辦理居住證的來杭經商、務工的流動人口(以下簡稱流動人口)產生的垃圾(包括生活垃圾、裝飾垃圾和建築垃圾)、糞便的清運、處置;”
3.第八條修改為:“住戶、流動人口產生的生活垃圾、糞便,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公司自行清運,或通過招投標方式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統一清運、處置,其清運費、處置費從物業管理費中開支;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居民委員會委託環境衛生作業單位統一清運、處置,其清運費、處置費等費用(包括垃圾收集清運、處置費和小區保潔費)由居民委員會按經批准的標準向住戶、流動人口代收,不再另行收取小區保潔費、袋裝垃圾收集費。
住戶、流動人口裝修房屋產生的裝飾垃圾,由環境衛生作業單位清運、處置,其清運費、處置費由物業管理公司或居民委員會代收。”
4.第十三條修改為:“允許有服務能力的企業通過競爭進入環境衛生有償服務市場,從事環境衛生有償服務。”
杭州市“一日游”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8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修改)
第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旅行社條例》的規定實施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的,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經營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對導遊人員、駕駛人員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杭州市河道采砂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2號)
1.第五條修改為:“河道采砂必須在確保河勢穩定,堤岸安全,行洪、航運暢通,生態和飲用水安全的前提下,合理採挖,適度利用。嚴禁亂采濫挖。”
2.第六條修改為:“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河道防洪、航運安全和砂石儲量,會同地質礦產、交通等有關部門制訂河道采砂規劃,經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劃出許可開採區和禁止開採區,予以公告或設立標誌,併合理安排年度采砂計畫。
在汛期,市、區、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規定禁采期,並予以公告。”
3.第七條第四款修改為:“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審批決定。同意采砂的,向申請人頒發《河道采砂許可證》。”
4.第九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六)項:“(六)飲用水源保護區”。
5.第十二條修改為:“塗改、倒賣、出租、轉讓《河道采砂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6.第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將采砂廢料棄置在河道內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杭州市城市排水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63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修改)
1.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賠償經濟損失,給予警告,並按以下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按規定要求實行雨水、污水分流,未取得《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擅自排水,未按照《排水許可證》或《臨時排水許可證》核定的要求排水,或者排放的污水水質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不服從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有關排水的調度措施,或不按規定要求暫停排水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經批准,擅自封堵、遷移城市排水設施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採取安全保護措施或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在排水設施保護範圍內進行影響城市排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2.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中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
杭州市地下管線蓋板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71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修改)
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產權單位對其地下管線蓋板的日常維護和管理,有權責成產權單位及時維修、更換地下管線蓋板及採取其他安全防範措施。”
杭州市城市供熱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2號發布,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修改)
1.第十六條修改為:“從事城市供熱經營的單位,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並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登記。”
2.新增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城市供熱設施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3.刪除第三十六條。
4.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對破壞、盜竊城市供熱設施,阻礙城市供熱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刪除第四十條。
杭州市建設工程渣土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2號)
1.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修改為:“(一)未辦理工程渣土處置手續擅自開工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2.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修改為:“(二)無工程渣土準運證、偽造工程渣土準運證運輸工程渣土,或者運輸工程渣土與工程渣土準運證要求不符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3.第二十二條第(三)項修改為:“(三)出借、轉讓、塗改工程渣土準運證的,處以2000元罰款;”
4.第二十二條第(五)項修改為:“(五)運輸車輛未實行密閉化運輸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一、杭州市行政執法責任制規定(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30號)
刪除第五十三條。
杭州市城市河道保護管理辦法(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49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條件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經國務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屬於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範圍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實施行政處罰。”
上述市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地方規章(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