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規定(2004修訂)

杭州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規定(2004修訂)意在為加強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設項目投資效益和工程建設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杭州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規定(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浙江省杭州市
  •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
  • 發布日期:2004-07-21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浙江省杭州市
【發布文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
【發布日期】2004-07-21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國務院法制辦公室
杭州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規定
(2004年7月1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4年7月2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6號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程建設監理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設項目投資效益和工程建設水平,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建設監理,是指監理單位受工程建設業主的委託,依據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契約,對工程建設實施的監督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杭州市市區範圍內的工業及民用建築安裝、市政公用等工程監理。交通、水利、電力、電信等專業建設工程參照本規定實施監理。
第四條 杭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主管全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工程建設監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負責監理單位資質的審核、申報和管理;
(三)負責監理工程師資格的審核、申報和管理;
(四)負責工程建設監理的招投標管理;
(五)組織建設監理業務培訓、研討、信息交流工作;
(六)查處工程建設監理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必須遵守法律、法規和行業道德準則,恪守科學、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監理範圍
第六條 監理分為建設前期階段監理、設計階段監理、施工準備階段監理、施工階段監理。
第七條 建設前期階段監理包括:
(一)建設項目的決策諮詢;
(二)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編制設計任務書。
第八條 設計階段監理包括:
(一)協助業主提出設計要求,參與評選設計方案;
(二)參與選擇勘察、設計單位,協助業主簽訂勘察設計契約並監督契約的實施;
(三)督促設計單位限額設計、最佳化設計;
(四)審核設計是否符合規劃條件要求,能否滿足業主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審核設計方案的技術經濟指標的合理性;
(六)審核設計是否滿足國家有關規範及國家、地方對基本建設、技術改造的有關規則、要求;
(七)分析設計的施工可行性和經濟性。
第九條 施工準備階段監理包括:
(一)受業主委託組織招標,編制與傳送招標檔案,組織評審投標書,提出定標意見;
(二)核查施工圖預算;
(三)協助業主簽訂與工程有關的契約。
第十條 施工階段監理包括:
(一)協助業主與承建商編制開工報告,協助業主辦理開工手續;
(二)協助業主確認承建商選擇的分包商;
(三)組織施工圖紙會審;
(四)審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組織設計、施工技術方案、施工進度計畫、施工質量保證體系和施工安全保證體系;
(五)督促、檢查承建商嚴格執行工程承包契約和國家工程技術規範、標準,協調業主和承建商之間的關係;
(六)審核承建商或業主提供的材料、構配件和設備的數量及質量以及無定額材料的單價;
(七)控制工程進度、質量和投資,督促、檢查承建商落實施工安全保證措施;
(八)組織分項工程和隱蔽工程的檢查、驗收,簽發工程付款憑證;
(九)負責施工現場簽證;
(十)督促承建商整理契約檔案和技術檔案資料;
(十一)協助業主組織工程交工初步驗收;
(十二)提出交工或竣工驗收申請報告;
(十三)參加工程驗收,審查工程結算;
(十四)負責檢查保修階段的工程狀況,督促承建商回訪,監督保修直至達到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下列工程建設項目,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在施工階段必須實行監理:
(一)國家、省、市重點建設項目;
(二)3萬平方米以上成片開發建設的住宅小區建設工程項目,單位建築面積在1.5萬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設工程項目;
(三)使用國(境)外貸款、贈款的建設工程項目;
(四)政府投資的大中型工業、市政公用基礎設施、社會發展事業、人防等建設工程項目;
(五)工業與民用建築的地下工程(包括工程樁、圍護樁、地下室、基礎工程等)。
第十二條 除第十一條規定外,其他工程建設項目是否實行監理,由建設單位自行決定。
第三章 監理單位
第十三條 監理單位是指依法成立的從事監理業務的機構。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按規定申領工程建設監理資質證書,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後,方可從事監理業務。
第十五條 監理單位資質分為甲、乙、丙三級:
(一)甲級監理單位可以承接監理範圍內各類建設工程監理業務;
(二)乙級監理單位可以承接樓層25層以下、跨度30米以下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工程和高度200米以下的高聳構築工程以及國家建設部規定的二等其他類、二等以下其他類建築安裝工程的監理業務;
(三)丙類監理單位可以承接樓層16層以下、跨度24米以下的一般工業與民用建築和高度100米以下的高聳構築工程以及國家建設部規定的三等其他類建築安裝工程的監理業務。
第十六條 監理人員不得同時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監理單位任職。
第十七條 監理單位和監理人員不得在政府機關或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任職,不得參與施工、設備製造和材料供應單位的經營活動,不得從事施工和建築材料銷售業務。
第四章 監理業務的實施
第十八條 實施監理的建設工程項目,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擇優選擇監理單位。
一個工程項目一般只能委託一個監理單位承擔全部監理業務,特殊工程可採取合作監理形式。
第十九條 業主與監理單位應當簽訂書面監理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監理契約應當採用建設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程建設監理契約示範文本。
監理契約應當在簽訂之日起15日內報市工程建設監理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監理單位應當根據所承擔的監理業務,成立由總監理工程師、監理工程師及其他監理人員組成的工程項目監理機構。
承擔施工階段監理業務的監理機構應當進駐施工現場,其派駐現場的監理人員應當具備該階段監理業務的相應資格。
第二十一條 監理單位不得轉讓監理業務。
第二十二條 工程建設監理實行總監理工程師負責制。
總監理工程師行使監理契約賦予監理單位的許可權,並領導監理工程師對工程的投資、進度、質量進行全面的監督和管理;
監理工程師對總監理工程師負責,承擔核定專業的監理業務。
第二十三條 總監理工程師必須由取得監理工程師資格的監理單位在職人員擔任。
總監理工程師是監理單位派駐項目監理的全權負責人,對外代表監理單位向建設單位負責,對內向本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實施監理前,業主應向設計、施工單位及有關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告知其監理單位名稱、監理內容、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代表姓名及許可權等事項;
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代表也應向上述有關單位發出書面通知,告知項目監理機構組成人員的姓名及許可權。
第二十五條 凡屬監理範圍內的事項,業主應通過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代表對設計、施工及有關單位發布指令,不得直接對設計、施工單位發布指令。
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代表認為業主發出的指令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有關規定的,有權拒絕執行,並書面通知業主,業主對此有異議的,可報告市工程建設監理主管部門處理。
第二十六條 實施施工階段監理過程中,工程所用材料進場驗收合格書、工序交接驗收書和停、復工通知,由總監理工程師或其代表簽發。
對監理的工程項目,施工單位結算工程進度款必須經總監理工程師簽字認可;
總監理工程師拒絕簽字認可的,建設單位不得支付工程款,經辦銀行不予結算。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及有關單位應當按照監理工程師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設計資料、施工原始記錄、檢測記錄等技術、經濟資料。
第二十八條 監理工程師應當嚴格履行監理職責。
由於監理工程師不履行監理職責或監理工作失誤造成經濟損失的,監理單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由此造成工程質量缺陷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 監理人員不履行監理職責的或不稱職的,業主有權要求監理單位更換。
第三十條 業主有權要求監理單位提供監理業務範圍內的各項報告。
第三十一條 業主不得干擾和阻撓監理工程師的正常工作,不得擅自更改監理工程師簽發的指令。
第三十二條 業主應當按契約的規定,及時核定、支付監理酬金。
監理收費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建設監理費用可在建設單位的管理費中列支或在工程總概算中單列監理費項目支付。
第三十四條 凡實施建設監理的工程項目,由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對工程質量實行監督,其工程竣工質量等級應經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
第五章 涉外工程建設項目的監理
第三十五條 境外企業、其他經濟組織或個人在本市獨立投資的工程建設項目,需要委託境外監理機構承擔監理時,應當聘請境內監理單位參加,進行合作監理。
中外合資建設的工程項目,凡境內監理單位能夠承擔監理的,應當委託境內監理單位。
境內監理單位不能單獨承擔監理業務的,由境內監理單位與境外監理機構合作監理。
國外貸款建設項目由境內監理單位承擔監理;
貸款方要求境外監理機構參加監理的,境外監理機構應當與境內監理單位合作監理。
第三十六條 境外監理機構在本市從事合作監理,應當持下列材料向市工程建設監理主管部門備案:
(一)註冊國家(地區)政府出具的註冊證明書;
(二)所在國(地區)出具的建設監理資質等級證書;
(三)專業技術水平的證明材料;
(四)監理業績的證明材料;
(五)近期資產負債表、開戶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出具的資信證明;
(六)擬派遣監理工程師的授權書和姓名、國籍、簡歷、技術職稱;
(七)擔保銀行的名稱、地址和同意提供擔保的證明檔案。
上列材料採用外國文字書寫的,申請人應同時提供中文譯本。
第三十七條 中外合作監理雙方必須簽訂合作監理契約。
合作監理契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監理對象和內容;
(二)監理所依據的規範標準;
(三)雙方權利和義務;
(四)監理費的分配;
(五)風險的承擔;
(六)違約責任;
(七)爭議解決條款。
第三十八條 中外合作監理在我市承擔監理業務,應當採用我國的技術規範,特殊情況下確需採用境外技術規範的,應當報經市工程建設監理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業主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對應實行監理的工程不委託監理單位實施監理的,不予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擅自施工的,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工程建設監理主管部門根據其情節輕重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按有關規定降低資質等級直至吊銷資質等級證書:
(一)監理單位弄虛作假,騙取資質等級證書的;
(二)未辦理資質等級手續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的;
(三)轉讓監理業務的;
(四)故意損害國家、建設單位、設計單位、總承包單位利益的。
第四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應按照《行政處罰法》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市工程建設監理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各縣(市)工程建設監理管理工作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具體套用中的業務問題,由杭州市城鄉建設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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