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9月23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2年01月14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1月14日
- 頒布單位:杭州市人大常委會
檔案發布,檔案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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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決定對《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四十三條。
二、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七條,修改為:“擅自在排水管、溝上鑿洞排水以及擅自將雨水污水管混接排水,嚴重影響城市排水管道安全運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賠償經濟損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採取強制封堵措施。”
三、刪去第四十九條。
四、刪去第五十六條。
五、刪去第六十三條。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第二次修正本)
(1994年9月23日杭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6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環境噪聲管理條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規個別條款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1年11月26日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市政設施管理,充分發揮其使用功能,改善城市環境,促進經濟發展,為生產和人民生活服務,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杭州市區內的市政設施管理。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系指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橋涵設施、城市排水設施、城市河道設施。
第四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機構受市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具體負責市政設施的管理工作。
各區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地區的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城市規劃、公安、水利、工商行政、環保、綠化、市容環衛管理等部門應按各自的職能,協同市政設施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市政設施的建設單位應按批准的項目實施。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按規定及時與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工程交接。
第六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市政設施經常觀測,定期檢查,及時養護、維修,並建立健全完整的檔案管理制度。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設施的權利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對違反本條例、損害市政設施的行為有權舉報。
對保護市政設施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城市道路設施管理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人行道、隔離帶、公用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以已實施的規劃道路紅線為準;規劃道路紅線尚未實施的,以城市沿道路兩側合法建築物外緣之間的車行道、人行道為準。
在舊城改造中,按有關規定已完成拆遷的城市道路用地統一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待道路施工時,無償提供建設單位使用。
第九條 城市道路應保持平整完好。
城市道路上各種地下管線蓋板的設定應與路面標高一致,發生沉降、缺損,產權單位或專業管理部門應及時修復。
城市道路各種地下管線如發生爆裂、損壞、滲漏等情況時,產權單位或專業管理部門應及時修復。
第十條 城市道路與鐵路平交道口的銜接應當平順。最外股鐵軌以外二米以內路面由鐵路部門負責養護管理。
第十一條 在城市道路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占用、挖掘道路;
(二)擅自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三)沖洗機動車輛,車輛裝載物沾污路面;
(四)擅自在人行道、非機動車專用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
(五)在禁止試車的路段上試車;
(六)在路面焚燒垃圾及其他物品;
(七)未經批准設定廣告、燈箱等設施;
(八)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惡臭、粉塵飛揚的物品;
(九)擅自闢建市場或固定設攤營業;
(十)直接在車行道、人行道上攪拌水泥沙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十一)擅自修築道路出入口;
(十二)未經批准通行履帶車和其他對道路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十三)其他損害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十二條 因特殊情況確需在人行道上臨時停放機動車或在非機動車道臨時行駛、停放機動車的,應持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需要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的個人,應按規定提出書面申請,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同意後,按規定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審批;批准後,由批准部門聯合簽發臨時占用許可證、挖掘道路許可證。
第十四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單位和個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批准的時間、範圍和有關要求占用、挖掘,不準擅自變更;
(二)應在占用、挖掘現場醒目處懸掛許可證,設定交通安全護欄和標誌;
(三)需要對部分車輛限制行駛或臨時交通管制的,應報請公安機關事先登報通告;
(四)挖掘道路時應精心組織、文明施工,在主要道路上進行橫穿道路施工的,應在夜間進行,白天應恢復交通;
(五)挖掘道路不得壓占檢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邊溝,挖掘水泥混凝土路面,應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施工;
(六)挖掘道路遇到測量標誌、地下管線、文物保護標誌等設施時,應立即採取保護措施,不得移位、損壞;
(七)挖掘道路有關工程完成後,應及時按有關技術要求回填夯實;
(八)占用、挖掘結束後應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並及時報告批准單位驗收;
(九)因特殊情況批准部門需提前中止占用道路時,占用單位和個人應在規定期限內無條件騰退。
第十五條 電力、電訊、給排水、煤氣等地下管線突然發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搶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須及時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報告情況,並在二十四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辦者,按違法挖掘道路處理。
第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後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後三年內不得開挖。因特殊情況需要挖掘的,必須按道路管理分工範圍經市或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橋涵設施包括橋樑(含立體交叉橋、人行天橋)、過街地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屬設施。上述構築物的主體及其附屬設施和橋樑、涵洞的淨空為城市橋涵設施管理範圍。
第十八條 城市橋涵應當保持牢固、整潔、完好,確保全全。
附設於橋樑的各種管線,應由各專業管理部門負責養護、維修,保證橋樑的結構穩定和安全使用。
第十九條 與橋涵相聯接的通道,建成後應交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管理。
第二十條 在城市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傾倒廢土垃圾等廢棄物;
(二)未經批准依附橋涵設定管線;
(三)擅自堆放物品、施工作業、停放車輛和停泊船隻;
(四)未經批准設定廣告、燈箱等設施;
(五)設攤經營、搭建建築物和構築物;
(六)未經批准通行履帶車和其他對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七)故意撞擊損壞橋樑;
(八)其他損害橋涵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車輛、船隻通過橋涵,必須嚴格遵守限載、限高、限寬、限速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車輛、船隻通過橋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車船所有者或經營者必須持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和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按批准部門指定的時間、方式通過:
(一)車輛總重量超過橋涵限載規定;
(二)車、船裝載不可分割的大型物件超過橋涵限高、限寬規定。
第二十三條 需要依附橋涵設定管線設施的,必須經有關業務主管部門同意,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二十四條 需要臨時占用橋孔堆放物品、施工作業、停放車輛和停泊船隻的,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第四章 市排水設施管理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排水溝、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及其附屬設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外壁兩側各二點五米至五米,路邊排水溝及其護坡兩側各一至三米,為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
排水泵站、污水處理廠的管理範圍以征地紅線為準。
第二十六條 城市排水設施應保持完好、暢通,機電設備運轉安全正常。
城市排水設施堵塞或損壞的,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在發現或接到報告後,及時疏通或搶修。
污水處理廠應按設計要求進行污水處理和達標排放。
第二十七條 城市排水應實行排水許可證制度,按照城市建設規劃,實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在排水管、溝上鑿洞接管排水;
(二)將垃圾、糞便、廢土等污水廢物倒入、掃入雨水口、檢查井內;
(三)損壞、移動井蓋、井座;
(四)搭建建築物和堆放物品;
(五)將泥沙、水泥漿和含有易燃易爆及強腐蝕等物質的液體排入雨水、污水管、溝內;
(六)阻塞排水管、溝及出水口;
(七)其他損害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凡需使用城市雨水管道排放雨水或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持有關批准檔案和圖紙資料,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屬建成項目的可按照批准的圖紙施工;屬於新建、改建、擴建項目的需按有關規定辦理開工手續。竣工後,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並發放排水許可證。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使用城市污水管道排放的污水,應達到國家制定的水質排放標準。
第三十一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按規定的職責對各接管排污單位和個人實施水質監測,並將有關情況向環保部門通報。
被監測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不得阻撓、妨礙、逃避監測。
第三十二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遷移或影響排水設施使用時,必須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臨時措施,保證排水暢通。工程竣工後應立即恢復原排水設施的使用。
第五章 城市河道設施管理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河道設施系指城市內由市政部門管理的河道、堤坎、排澇泵站、引水渠、溢洪道及其附屬設施。城市河道設施的管理範圍,以河道設施規劃用地為準;規劃尚未實施的,以現有河道設施用地為準。
第三十四條 城市河道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暢通、整潔、有效。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科學實施河道配水方案,協同環保部門進行河道水質監測並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三十五條 在城市河道設施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准占用、挖掘河道設施;
(二)傾倒垃圾、廢料等廢棄物;
(三)擅自從河道取生產經營用水;
(四)擅自向河道排放污水或設定和擴大雨水污水排放口;
(五)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損毀水工程設施和防訊設施以及水文監測設施;
(七)搭建建築物、構築物;
(八)其他損害河道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 臨時占用、挖掘河道設施的,需經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和領取許可證。臨時占用、施工完畢後,應按期恢復河道原狀。
第三十七條 需向河道內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不論直接或間接排入河道,應經環保部門批准並領取許可證。排放的污水應達到國家制定的水質排放標準。設定和擴大污水排放口,在向環保部門申報前,應徵得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三十八條 對其他部門在城市河道上已修建的涵閘、泵站和埋設的穿堤管道、纜線等構築物及其設施,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應定期檢查,對不符合工程安全的應通知有關部門限期整改。
第三十九條 對於壅水嚴重的原有橋涵、過河管道,有關部門要有計畫地進行改建、擴建;未改建、擴建的,有關部門在汛前應採取緊急措施,確保全全度汛。
對於城市河道內的各種阻水設施,各有關單位在汛期前應採取遷移和拆除等緊急措施。
第四十條 在汛期,城市河道閘壩啟閉應按市防汛預案規定實施,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的職責調度管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河道應定期清淤,河道整治需臨時占用的土地,如超出岸線以外,有關部門應予協助解決。
第六章 市政設施經費管理
第四十二條 市政設施的養護、維修經費,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列入地方財政預算。
第四十三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挖掘道路的,應向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占道費、挖掘修復費。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規定的市政設施費用收費標準的制定和調整,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辦理。收取的費用,應全部用於市政設施的建設、養護、維修,不得挪作他用。
市政設施管理中確需收取的其他費用,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按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報經批准。
第四十五條 經批准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屬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減免占道費:
(一)市政建設和養護項目;
(二)非營業性的社會服務活動;
(三)維修非營業房屋在施工期間占用房屋毗鄰路面。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六條 未經批准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設施、城市河道設施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補交占用、挖掘道路費用,並可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不按規定設定交通安全護欄和標誌,挖掘道路有關工程完成後不按規定回填夯實,或占用、挖掘道路結束後不及時清理現場、拆除臨時設施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並可處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傷害或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
第四十七條 擅自在排水管、溝上鑿洞排水以及擅自將雨水 污水管混接排水,嚴重影響城市排水管道安全運行和污染河道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 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賠償經濟損失,限期封堵排水口。逾期不封堵的,採取強制封堵 措施。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處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道路上沖洗機動車輛,車輛裝載物沾污路面;
(二)在路面焚燒垃圾及其他物品;
(三)在橋涵設施管理範圍內挖坑取土,傾倒廢土、垃圾等廢棄物;
(四)擅自占用橋涵設施堆放物品、施工作業、停放車輛和停泊船隻;
(五)將垃圾、糞便、廢土等污水廢物倒入、掃入雨水口、檢查井內。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道路上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惡臭、粉塵飛揚的物品;
(二)擅自在道路上固定設攤經營;
(三)在橋樑上和過街地道內設攤經營;
(四)損壞、移動井蓋、井座;
(五)在城市排水設施管理範圍內搭建建築物和堆放物品;
(六)擅自在人行道、非機動車專用道上行駛、停放機動車;
(七)在河道內傾倒垃圾、廢料等廢棄物。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直接在車行道、人行道上攪拌水泥沙漿、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二)未經批准依附橋涵設定管線;
(三)將泥沙、水泥漿排入雨水污水管、溝內;
(四)阻塞排水管、溝及出水口。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賠償損失,並視情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造成危害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批准在道路、橋涵上通行履帶車和其他對道路、橋涵有直接損害的車輛;
(二)擅自在道路上闢建市場;
(三)故意撞擊損壞橋樑;
(四)將含有易燃易爆及強腐蝕等物質的液體排入雨水污水管、溝內;
(五)向河道內傾倒有害有毒物品;
(六)損毀水工程設施和防汛設施以及水文監測設施。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經勸阻不停止、不改正違法行為,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可暫扣其與違法行為有關的車輛、工具和物品,直至當事人改正為止。
第五十三條 在汛期,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河道設施管理範圍內的阻水設施,可強制清除。
第五十四條 阻撓市政設施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五條 對破壞、盜竊市政設施,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對市政設施管理、養護、維護因失職造成他人傷害或損失的,應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市政設施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主動接受民眾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向有關機關舉報,有關機關應及時調查處理。
市政設施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城市道路照明設施的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九條 杭州市市屬縣(市)城鎮市政設施管理可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杭州市市政設施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