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法律援助條例

《本溪市法律援助條例》是本溪市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法律援助條例
  • 批准時間:2000年12月7日
  • 地區:本溪市
  • 類型:法律條例
發布時間,條例內容,

發布時間

(2000年8月4日本溪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00年12月7日遼寧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條例內容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獲得必要的法律服務,維護其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法律服務組織在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機構指導和協調下,指派律師、公證員和其他基層,法律工作者,依法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給予免收或減收費用提供的法律幫助。
本條例所稱法律服務組織,是指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事務所、公證處和基層法律事務所。
第四條 市、自治縣、區司法行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法律援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
法律援助機構在同級政府司法行政部門的領導下承擔日常法律援助工作,並接受上級法律援助機構的業務指導。
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單位應當配合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做好法律援助工作。
第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實施法律援助,不受任何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第六條 社會團體、有關院校和基層組織參與法律援助,應當接受所在地法律援助機構的指導和監督。
法律援助條件、形式
第七條 具有本行政區域常住戶口或暫住證的公民,或者事由發生在本行政區域內的外埠公民,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因經濟困難需要法律幫助的,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參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執行。
第八條 公訴人出庭公訴的刑事案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人民法院指定為被告人提供辯護的,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二)被告人是盲、聾、啞或者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第九條 申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刑事訴訟案件;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的;
(三)因公受傷害請求賠償的;
(四)追索侵權賠償的;
(五)請求國家賠償的;
(六)其他規定需要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十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
(一)申請人不能提供涉訟案件的有關證據並且無法調查取證的;
(二)爭議的標的額不足1000元的債權債務糾紛的;
(三)申請人出具虛假證明騙取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程式簡單,無需專業人員幫助的案件;
(五)其他不具備法律援助條件的案件。
第十一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下列方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案件中的代理;
(三)民事和行政訴訟的代理;
(四)非訴訟法律事務的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法律援助管轄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級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指定辯護的刑事訴訟案件和其他訴訟案件的法律援助申請,由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非訴訟法律事項,由申請人居住地或者事由發生地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第十三條 同一法律援助事項,由同一法律援助機構受理;市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時,也可以指定一個法律援助機構協助另一個法律援助機構辦理同一法律援助事項。
第十四條 兩個以上法律援助機構都有權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項,由最初收到申請的法律援助機構受理。
法律援助機構之間發生管轄爭議時,由市法律援助機構指定受理。
第十五條 市法律援助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將下級法律援助機構管轄的法律援助事項指派給另一個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或直接受理。也可以將本級管轄的法律援助事項指派給下級法律援助機構辦理。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六條 申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身份證、戶籍證或者暫住證等有效身份證明;
(二)《救補金領取證》或由民政部門出具的經濟困難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基本情況及有關證據材料;
(四)法律援助機構認為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第十七條 申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或者代理人代為申請,並提交有代理權的資格證明。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書面告知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申請人對法律援助機構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法律援助機構應重新審議一次。
承擔法律授助事項的法律服務組織應與申請人簽訂法律援助協定。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指定辯護的案件,應當在開庭10日前,將指定辯護通知書和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或者一審判決書副本送交有管轄權的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條 法律援助機構收到人民法院指定辯護通知書後3日內製作《決定法律援助通知書》,函復人民法院,並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的律師提供辯護。
第二十一條 法律援助機構決定減收或免收費用提供法律援助民事訴訟代理的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應當先行對申請人作出緩收案件受理費及其他訴訟費的決定,待案件審結後依照有關規定決定訴訟費的支付。
第二十二條 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應當使用規定的法律文書。結案後將案卷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機構備案。
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機構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申請,不得拒絕提供法律援助。
對接受法律援助的申請人要求法律援助人員迴避的,法律援助機構應在調查核實後,作出是否更換的決定。
第二十四條 法律服務組織應當按規定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義務,依法履行法律援助的職責,法律援助組織應當為指派承擔法律援助的人員提供工作便利。
第二十五條 被指派的法律援助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拖延或者終止辦理法律援助事項。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及時向申請人告知法律援助事項進展情況。
法律援助人員在履行職責時,不得泄露國家機密和個人的隱私。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接受法律援助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進展情況;
(二)有事實證明法律援助人員未履行職責的,可以向所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投訴或提出更換法律援助人員的申請;
(三)認為法律援助人員與申請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有權要求迴避。
第二十七條 申請人接受法律援助應承擔下列義務:
(一)如實陳述案件事實與相關的情況,提供有關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二)協助法律援助人員調查案件事實;
(三)受援期間因經濟狀況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經雙方協商,可不終止法律服務,但應當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四)因法律援助事項的解決獲得較大經濟利益,具備支付法律服務費用能力時,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支付法律服務費用。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不遵守法律、法規或者違反法律援助協定的,法律援助人員可以報請法律援助機構批准,終止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資金
第二十九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法律援助資金列入財政預算,以保障法律援助事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市、自治縣、區司法行政部門可以從律師、公證處、基層法律服務機構的業務收費中提取一定比例,作為法律援助資金。
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接受社會捐贈,用於補充法律援助資金。
第三十條 法律援助資金由法律援助機構統一管理,存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法律援助資金用於法律援助機構及法律援助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差旅費、資料費等必須的費用。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法律援助服務組織拒絕履行法律援助義務,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對法律援助人員不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按照有關規定予以懲戒。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由法律援助機構追繳法律服務費用。
第三十四條 法律援助機構工作人員在法律援助過程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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