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

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是指在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犯新罪,也沒有需要追訴的漏罪,且沒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考驗期滿,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未成年人附條件不起訴
  • 所屬領域:法律
概念,法律規定,

概念

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第五章“侵犯財產罪”,第六章“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罪”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並規定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考驗期。在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犯新罪,也沒有需要追訴的漏罪,且沒有違反監督管理規定的,考驗期滿,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

法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規定,對於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規定的犯罪,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符合起訴條件,但有悔罪表現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的意見。
對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公安機關要求複議、提請覆核或者被害人申訴的,適用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條的規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人民檢察院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起訴的決定。
第二百八十三條規定,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應當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考察機關的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考察機關批准;
(四)按照考察機關的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或者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規定或者考察機關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上述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自訴人不服人民檢察院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或者附條件不起訴考驗期滿後作出的不起訴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起訴,自訴人不撤回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對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條件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
人民檢察院在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公安機關、被害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意見,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七十條規定,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擬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提起公訴。但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無罪辯解,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無罪辯解理由成立的,應當按照本規則第三百六十五條的規定(絕對不起訴)作出不起訴決定。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案件作附條件不起訴處理沒有異議,僅對所附條件及考驗期有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採納其合理的意見,對考察的內容、方式、時間等進行調整;其意見不利於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幫教,人民檢察院不採納的,應當進行釋法說理。
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決定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撤回異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
第四百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後,應當製作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書,並在三日以內送達公安機關、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及其訴訟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
人民檢察院應噹噹面向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宣布附條件不起訴決定,告知考驗期限、在考驗期內應當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應負的法律責任,並製作筆錄附卷。
第四百七十二條規定,被害人不服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告知其不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規定,並做好釋法說理工作。
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決定的,應當確定考驗期。考驗期為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從人民檢察院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之日起計算。
第四百七十四條規定,在附條件不起訴的考驗期內,由人民檢察院對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監督考察。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強管教,配合人民檢察院做好監督考察工作。
人民檢察院可以會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等的有關人員,定期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進行考察、教育,實施跟蹤幫教。
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應當監督考察其是否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服從監督;
(二)按照規定報告自己的活動情況;
(三)離開所居住的市、縣或者遷居,應當報經批准;
(四)按照要求接受矯治和教育。
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矯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癮治療、心理輔導或者其他適當的處遇措施;
(二)向社區或者公益團體提供公益勞動;
(三)不得進入特定場所,與特定的人員會見或者通信,從事特定的活動;
(四)向被害人賠償損失、賠禮道歉等;
(五)接受相關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護被害人安全以及預防再犯的禁止性規定。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考驗期滿作出不起訴的決定以前,應當聽取被害人意見。
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 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撤銷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提起公訴:
(一)實施新的犯罪的;
(二)發現決定附條件不起訴以前還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訴的;
(三)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造成嚴重後果,或者多次違反有關附條件不起訴的監督管理規定的。
第四百八十條規定,被附條件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驗期內沒有本規則第四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情形,考驗期滿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式規定》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在對未成年人作出附條件不起訴的決定前,聽取公安機關意見時,公安機關應當提出書面意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三百三十條規定,認為人民檢察院作出的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有錯誤的,應當在收到不起訴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要求複議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複議。
要求複議的意見不被接受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製作提請覆核意見書,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後,連同人民檢察院的複議決定書,一併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覆核。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