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緩刑問題的復函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953年12月26日發布,自1953年12月2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1953年12月26日
- 實施日期:1953年12月26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 法規類別:緩刑
你部關於緩刑問題的材料,已經收到,我們除同意你部意見的部份外,提出以下幾點意見以供參考。
(一)緩刑的適用範圍問題:緩刑適用於對社會危害性不大,處刑較輕並因其他具體情況以暫不執行為宜的被告,即於判決罪刑時同時宣告緩刑若干時期,對這種被告不予關押,也不予管制(但可在判決確定後,將判決書送其所在機關或基層行政單位,以便了解其在緩刑期中的表現,予以教育)。如在緩刑期內,沒有犯新罪,對他所判徒刑就根本不執行了;若在緩刑期間又犯新罪,法院應將原被宣告緩刑的徒刑與其所犯新罪合併考量,決定1個刑期來執行。
(二)上述緩刑與延期執行是有區別的。延期執行是因有某些特定情況之一時(如被判刑的被告為婦女而正在懷孕),暫不執行,而在這種原因消失時仍必須執行(參考蘇俄刑事訴訟法第四五六條)。上述緩刑是與用於反革命犯的“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強迫勞動、以觀後效”的緩期執行,也不相同的。後者在緩期2年中,必須將罪犯監禁,並根據其在強迫勞動中的表現,來決定執行原判,或於緩期執行之期屆滿時予以減刑改判。按照懲治貪污條例草案的說明,用於貪污罪犯的死刑、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緩刑,與上列第一點所述對社會危害性不大的一般案件的緩刑也不同。貪污犯的緩刑與反革命犯的緩期執行,相類似,但對貪污犯有期徒刑的緩刑,可以酌情在緩刑期內不予監禁。而在管制中加以考察,根據其在緩刑期間的表現,決定執行原判或於緩刑期滿時予以減刑改判。一般的管制期滿即可解除管制,如在管制期間,堅持錯誤,不肯悔罪,管制機關認為需要延長管制或應執行徒刑時,得提出意見,送請各該級人民法院審查決定,(又查蘇俄刑法第第二十八條附註二對軍事時期軍職人員的延緩判決執行有所規定,上可參考)。
(三)緩刑期間,應否從刑期中扣除的問題:上列第一點所述對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的緩刑,在緩刑期內並不關押,亦不管制,根本不發生扣除問題。按照你部來函附屬檔案所述,在部隊中被宣告緩刑的罪犯,其生活待遇系按照對於軍隊犯人的規定執行,其政治待遇也被剝奪。這樣所經歷的緩刑時間,可從刑期中扣除。如在緩刑期間並未像關押那樣限制其行動自由,而仍分配工作,便可不予扣除。
(四)緩刑期間的長短有無限制的問題:現在尚無統一規定。上列第一點所述對社會危害性不大的案件的緩刑,其緩刑期間不宜過短,對判處徒刑不滿一年者,其緩刑期間,不應短於一年,對判處徒刑一年以上者,其緩刑期間也不應短於宣告的徒刑期間。因為這種被告既不關押,也不管制,在緩刑期間,如不犯新罪,便根本不執行原判之刑,故其緩刑期間,不宜過短。
附:
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總政治部關於緩刑問題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關於“緩刑”問題,經我部派同志前來貴廳交談後,根據李主任所談精神,我們擬寫了一個文字材料,但其中除有些是根據中央及總政已有之規定引用外,尚有一些的提法是否妥當,我們尚須請你們作研究,故將此文字材料附上,請你們研究後有何意見提出,並望早日能退給我們以便復有關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