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是最高人民法院於2014年01月26日發布,自2014年01月26日起施行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發布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4年01月26日
  • 實施日期:2014年01月26日
  • 效力級別:司法解釋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現將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契約糾紛案等四個案例(指導案例23-26號),作為第六批指導性案例發布,供在審判類似案件時參照。
最高人民法院
2014年1月26日
指導案例23號
孫銀山訴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買賣契約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月26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買賣契約食品安全十倍賠償
裁判要點
消費者購買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要求銷售者或者生產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規定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賠償的,不論其購買時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標準,人民法院都應予支持。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日,原告孫銀山在被告南京歐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寧店(簡稱歐尚超市江寧店)購買“玉兔牌”香腸15包,其中價值558.6元的14包香腸已過保質期。孫銀山到收銀台結賬後,即徑直到服務台索賠,後因協商未果訴至法院,要求歐尚超市江寧店支付14包香腸售價十倍的賠償金5586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南京市江寧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江寧開民初字第646號民事判決: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於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賠償原告孫銀山5586元。宣判後,雙方當事人均未抗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關於原告孫銀山是否屬於消費者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消費者為生活消費需要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其權益受本法保護;本法未作規定的,受其他有關法律、法規保護。”消費者是相對於銷售者和生產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場交易中購買、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務是為了個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為了生產經營活動或者職業活動需要的,就應當認定為“為生活消費需要”的消費者,屬於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調整的範圍。本案中,原、被告雙方對孫銀山從歐尚超市江寧店購買香腸這一事實不持異議,據此可以認定孫銀山實施了購買商品的行為,且孫銀山並未將所購香腸用於再次銷售經營,歐尚超市江寧店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購買商品是為了生產經營。孫銀山因購買到超過保質期的食品而索賠,屬於行使法定權利。因此歐尚超市江寧店認為孫銀山“買假索賠”不是消費者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是否屬於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食品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以下簡稱《食品安全法》)第三條規定:“食品生產經營者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食品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食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該法第二十八條第(八)項規定,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屬於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食品銷售者負有保證食品安全的法定義務,應當對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自行及時清理。歐尚超市江寧店作為食品銷售者,應當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儲存食品,及時檢查待售食品,清理超過保質期的食品,但歐尚超市江寧店仍然擺放並銷售貨架上超過保質期的“玉兔牌”香腸,未履行法定義務,可以認定為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的責任承擔問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造成人身、財產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當銷售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時,消費者可以同時主張賠償損失和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也可以只主張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本案中,原告孫銀山僅要求歐尚超市江寧店支付售價十倍的賠償金,屬於當事人自行處分權利的行為,應予支持。關於被告歐尚超市江寧店提出原告明知食品過期而購買,希望利用其錯誤謀求利益,不應予以十倍賠償的主張,因前述法律規定消費者有權獲得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因該賠償獲得的利益屬於法律應當保護的利益,且法律並未對消費者的主觀購物動機作出限制性規定,故對其該項主張不予支持。
指導案例24號
榮寶英訴王陽、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月26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交通事故過錯責任
裁判要點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不屬於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
基本案情
原告榮寶英訴稱:被告王陽駕駛轎車與其發生刮擦,致其受傷。該事故經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濱湖大隊(簡稱濱湖交警大隊)認定:王陽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原告要求下述兩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06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14元、營養費1620元、殘疾賠償金27658.05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500元,並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鑑定費用。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簡稱永誠保險公司)辯稱:對於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其願意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對於醫療費用30006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414元沒有異議;因鑑定意見結論中載明“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25%”,故確定殘疾賠償金應當乘以損傷參與度係數0.75,認可20743.54元;對於營養費認可1350元,護理費認可3300元,交通費認可400元,鑑定費用不予承擔。
被告王陽辯稱:對於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的損失應當由永誠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優先予以賠償;鑑定費用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餘各項費用同意保險公司意見;其已向原告賠償2000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王陽駕駛號牌為蘇MT1888的轎車,沿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橫道線時,碰擦行人榮寶英致其受傷。2月11日,濱湖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陽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事故發生當天,榮寶英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發生醫療費用30006元,王陽墊付20000元。榮寶英治療恢復期間,以每月2200元聘請一名家政服務人員。號牌蘇MT1888轎車在永誠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8月17日0時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時止。原、被告一致確認榮寶英的醫療費用為30006元、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為4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500元。
榮寶英申請並經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鑑定所鑑定,結論為:1.榮寶英左橈骨遠端骨折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25%。2.榮寶英的誤工期評定為150日,護理期評定為6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一審法院據此確認殘疾賠償金27658.05元扣減25%為20743.54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於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錫濱民初字第1138號判決:一、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用、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總計45343.54元。二、被告王陽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用、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鑑定費總計4040元。三、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後,榮寶英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於2013年6月21日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作出(2013)錫民終字第497號民事判決:一、撤銷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2)錫濱民初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二、被告永誠保險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陽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榮寶英4040元。四、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應當扣減時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本案中,雖然原告榮寶英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榮寶英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原審判決以傷殘等級鑑定結論中將榮寶英個人體質狀況“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為由,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作相應扣減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從交通事故受害人發生損傷及造成損害後果的因果關係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發系肇事者王陽駕駛機動車穿越人行橫道線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碰擦行人榮寶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後果系受害人榮寶英被機動車碰撞、跌倒發生骨折所致,事故責任認定榮寶英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後果的造成均無過錯。雖然榮寶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質疏鬆僅是事故造成後果的客觀因素,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受害人榮寶英對於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同時,機動車應當遵守文明行車、禮讓行人的一般交通規則和社會公德。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人行橫道線上,正常行走的榮寶英對將被機動車碰撞這一事件無法預見,而王陽駕駛機動車在路經人行橫道線時未依法減速慢行、避讓行人,導致事故發生。因此,依法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引發的全部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而我國交強險立法並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後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於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機動車無責,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對於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償範圍,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和交強險責任均沒有法律依據。
指導案例25號
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訴李志貴、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張家口支公司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月26日發布)
關鍵字
民事訴訟保險人代位求償管轄
裁判要點
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保險人所代位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而不應當根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確定管轄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險人合法權益的,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
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華泰財產保險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簡稱華泰保險公司)與北京亞大錦都餐飲管理有限公司(簡稱亞大錦都餐飲公司)簽訂機動車輛保險契約,被保險車輛的車牌號為京A82368,保險期間自2011年6月5日0時起至2012年6月4日24時止。2011年11月18日,陳某某駕駛被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朝陽區機場高速公路上時,與李志貴駕駛的車牌號為冀GA9120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險車輛受損。經交管部門認定,李志貴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發生後,華泰保險公司依照保險契約的約定,向被保險人亞大錦都餐飲公司賠償保險金83878元,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基於肇事車輛系在天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張家口支公司(簡稱天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華泰保險公司於2012年10月訴至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肇事司機李志貴和天安保險公司賠償83878元,並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李志貴的住所地為河北省張家口市懷來縣沙城鎮,被告天安保險公司的住所地為張家口市懷來縣沙城鎮燕京路東108號,保險事故發生地為北京市朝陽區機場高速公路上,被保險車輛行駛證記載所有人的住址為北京市東城區工體北路新中西街8號。
裁判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東民初字第13663號民事裁定:對華泰保險公司的起訴不予受理。宣判後,當事人未抗訴,裁定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條的規定,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是指保險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向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保險人代位求償權源於法律的直接規定,屬於保險人的法定權利,並非基於保險契約而產生的約定權利。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造成保險事故,保險人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而提起訴訟的,應根據保險人所代位的被保險人與第三者之間的法律關係確定管轄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險人合法權益,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而不適用財產保險契約糾紛管轄的規定,不應以保險標的物所在地作為管轄依據。本案中,第三者實施了道路交通侵權行為,造成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有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行使代位權起訴第三者的,應當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現二被告的住所地及侵權行為地均不在北京市東城區,故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對該起訴沒有管轄權,應裁定不予受理。
指導案例26號
李健雄訴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政府信息公開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4年1月26日發布)
關鍵字
行政政府信息公開網路申請逾期答覆
裁判要點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通過政府公眾網路系統向行政機關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如該網路系統未作例外說明,則系統確認申請提交成功的日期應當視為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之日。行政機關對於該申請的內部處理流程,不能成為行政機關延期處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覆的,應當確認為違法。
相關法條
基本案情
原告李健雄訴稱:其於2011年6月1日通過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路系統向被告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提出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以下簡稱《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被告應在當月23日前答覆原告,但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答覆及提供所申請的政府信息,故請求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內答覆的行為違法。
被告廣東省交通運輸廳辯稱:原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通過的是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路系統,即省政府政務外網(以下簡稱省外網),而非被告的內部區域網路(以下簡稱廳區域網路)。按規定,被告將廣東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網上依申請公開系統”的後台辦理設定在廳區域網路。由於被告的廳區域網路與網際網路、省外網物理隔離,網際網路、省外網數據都無法直接進入廳區域網路處理,需通過網閘以數據“擺渡”方式接入廳區域網路辦理,因此被告工作人員未能立即發現原告在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路系統中提交的申請,致使被告未能及時受理申請。根據《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做好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準備工作的通知》等規定,政府信息公開中的申請受理並非以申請人提交申請為準,而是以行政機關收到申請為準。原告稱2011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政府信息公開,但被告未收到該申請,被告正式收到並確認受理的日期是7月28日,並按規定向原告發出了《受理回執》。8月4日,被告向原告當場送達《關於政府信息公開的答覆》和《政府信息公開答覆書》,距離受理日僅5個工作日,並未超出法定答覆期限。因原告在政府公眾網路系統遞交的申請未能被及時發現並被受理應視為不可抗力和客觀原因造成,不應計算在答覆期限內,故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1年6月1日,原告李健雄通過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路系統向被告廣東省交通運輸廳遞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獲取廣州廣園客運站至佛岡的客運里程數等政府信息。政府公眾網路系統以申請編號11060100011予以確認,並通過簡訊通知原告確認該政府信息公開申請提交成功。7月28日,被告作出受理記錄確認上述事實,並於8月4日向原告送達《關於政府信息公開的答覆》和《政府信息公開答覆書》。庭審中被告確認原告基於生活生產需要獲取上述信息,原告確認8月4日收到被告作出的《關於政府信息公開的答覆》和《政府信息公開答覆書》。
裁判結果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8月24日作出(2011)越法行初字第252號行政判決:確認被告廣東省交通運輸廳未依照《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期限對原告李健雄2011年6月1日申請其公開廣州廣園客運站至佛岡客運里程數的政府信息作出答覆違法。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收到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能夠當場答覆的,應噹噹場予以答覆。行政機關不能當場答覆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予以答覆;如需延長答覆期限的,應當經政府信息公開工作機構負責人同意,並告知申請人,延長答覆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15個工作日。”本案原告於2011年6月1日通過廣東省人民政府公眾網路系統向被告提交了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申請公開廣州廣園客運站至佛岡的客運里程數。政府公眾網路系統生成了相應的電子申請編號,並向原告手機傳送了申請提交成功的簡訊。被告確認收到上述申請並認可原告是基於生活生產需要獲取上述信息,卻於2011年8月4日才向原告作出《關於政府信息公開的答覆》和《政府信息公開答覆書》,已超過了上述規定的答覆期限。由於廣東省人民政府“政府信息網上依申請公開系統”作為政府信息申請公開平台所應當具有的整合性與權威性,如未作例外說明,則從該平台上遞交成功的申請應視為相關行政機關已收到原告通過網際網路提出的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至於外網與區域網路、上下級行政機關之間對於該申請的流轉,屬於行政機關內部管理事務,不能成為行政機關延期處理的理由。被告認為原告是向政府公眾網路系統提交的申請,因其廳區域網路與網際網路、省外網物理隔離而無法及時發現原告申請,應以其2011年7月28日發現原告申請為收到申請日期而沒有超過答覆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通過政府公眾網路系統提交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的,該網路系統確認申請提交成功的日期應當視為被告收到申請之日,被告逾期作出答覆的,應當確認為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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