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作為保證人的合夥組織被撤銷後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合伙人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作為保證人的合夥組織被撤銷後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合伙人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作為保證人的合夥組織被撤銷後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合伙人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批覆,於1988/10/18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作為保證人的合夥組織被撤銷後自行公告期限清理債權債務的,債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合伙人承擔保證責任問題的批覆
  • 法律效力:司法解釋
  • 制定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 時效性:已廢止
  • 公布日期: 1988/10/18
你院黔法〔1988〕經請字第2號請示報告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興義縣聯營輝瑞貿易公司作為鄧國強的保證人,對於鄧國強未按契約給付租金,應當向中國工商銀行興義縣支行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輝瑞貿易公司在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撤銷後,張貼公告,限期清結債權債務,並聲明過期不負責,這對債權人並無法律上的約束力。中國工商銀行興義支行在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期間內,有權要求輝瑞貿易公司承擔保證責任。鑒於輝瑞貿易公司實際上是合夥組織,被撤銷後,應由合伙人以自己的財產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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