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式問題的請示》的答覆

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式問題的請示》的答覆在2002.11.22由最高人民法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對《關於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式問題的請示》的答覆
  • 頒布時間:2002年11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2年11月22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02]青民二字第10號《關於擔保期間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方式及程式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1.本院2002年8月1日下發的《關於處理擔保法生效前發生保證行為的保證期間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的“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和第二條規定的“向保證人主張債權”,其主張權利的方式可以包括“提起訴訟”和“送達清收債權通知書”等。其中“送達”既可由債權人本人送達,也可以委託公證機關送達或公告送達(在全國或省級有影響的報紙上刊發清收債權公告)。
2.該《通知》第二條的規定的意義在於,明確當主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式,在“債權人沒有申報債權”或“已經申報債權”兩種不同情況下,債權人應當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期限。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在上述情況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也可以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因此,對於債權人申報了債權,同時又起訴保證人的保證糾紛案件,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在具體審理並認定保證人應承擔保證責任的金額時,如需等待破產程式結束的,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訴訟。人民法院如逕行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應當在判決中明確應扣除債權人在債務人破產程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此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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