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台背景
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及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係的共同生活人員之間的家庭暴力犯罪,嚴重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破壞家庭關係,影響社會和諧穩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充分運用法律,積極預防和有效懲治各種家庭暴力犯罪,切實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為此,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制定本意見。
檔案內容
一、基本原則
1.依法及時、有效干預。針對家庭暴力持續反覆發生,不斷惡化升級的特點,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對已發現的家庭暴力,應當依法採取及時、有效的措施,進行妥善處理,不能以家庭暴力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或者屬於家務事為由而置之不理,互相推諉。
2.保護被害人安全和隱私。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應當首先保護被害人的安全。通過對被害人進行緊急救治、臨時安置,以及對施暴人採取刑事強制措施、判處刑罰、宣告禁止令等措施,制止家庭暴力並防止再次發生,消除家庭暴力的現實侵害和潛在危險。對與案件有關的個人隱私,應當保密,但法律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3.尊重被害人意願。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既要嚴格依法進行,也要尊重被害人的意願。在立案、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提起公訴、判處刑罰、減刑、假釋時,應當充分聽取被害人意見,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作出合情、合理的處理。對法律規定可以調解、和解的案件,應當在當事人雙方自願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和解。
4.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特殊保護。辦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案件情況,通過代為告訴、法律援助等措施,加大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的司法保護力度,切實保障他們的合法權益。
二、案件受理
5.積極報案、控告和舉報。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的規定,家庭暴力被害人及其親屬、朋友、鄰居、同事,以及村(居)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婦聯、共青團、殘聯、醫院、學校、幼稚園等單位、組織,發現家庭暴力,有權利也有義務及時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報案、控告或者舉報。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對於報案人、控告人和舉報人不願意公開自己的姓名和報案、控告、舉報行為的,應當為其保守秘密,保護報案人、控告人和舉報人的安全。
6.迅速審查、立案和轉處。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接到家庭暴力的報案、控告或者舉報後,應當立即問明案件的初步情況,製作筆錄,迅速進行審查,按照刑事訴訟法關於立案的規定,根據自己的管轄範圍,決定是否立案。對於符合立案條件的,要及時立案。對於可能構成犯罪但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移送主管機關處理,並且通知報案人、控告人或者舉報人;對於不屬於自己管轄而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然後移送主管機關。
經審查,對於家庭暴力行為尚未構成犯罪,但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理,同時告知被害人可以向人民調解委員會提出申請,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施暴人承擔停止侵害、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7.注意發現犯罪案件。公安機關在處理人身傷害、虐待、遺棄等行政案件過程中,人民法院在審理婚姻家庭、繼承、侵權責任糾紛等民事案件過程中,應當注意發現可能涉及的家庭暴力犯罪。一旦發現家庭暴力犯罪線索,公安機關應當將案件轉為刑事案件辦理,人民法院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屬於自訴案件的,公安機關、人民法院應當告知被害人提起自訴。
8.尊重被害人的程式選擇權。對於被害人有證據證明的輕微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在立案審查時,應當尊重被害人選擇公訴或者自訴的權利。被害人要求公安機關處理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立案、偵查。在偵查過程中,被害人不再要求公安機關處理或者要求轉為自訴案件的,應當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機關提交書面申請。經審查確係被害人自願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撤銷案件。被害人就這類案件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訴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9.通過代為告訴充分保障被害人自訴權。對於家庭暴力犯罪自訴案件,被害人無法告訴或者不能親自告訴的,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告訴或者代為告訴;被害人是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沒有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告訴;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告訴才處理的案件,被害人因受強制、威嚇無法告訴的,人民檢察院也可以告訴。人民法院對告訴或者代為告訴的,應當依法受理。
10.切實加強立案監督。人民檢察院要切實加強對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立案監督,發現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或者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關單位、組織就公安機關不予立案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異議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認為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將理由告知提出異議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有關單位、組織。
11.及時、全面收集證據。公安機關在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時,要充分、全面地收集、固定證據,除了收集現場的物證、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外,還應當注意及時向村(居)委會、人民調解委員會、婦聯、共青團、殘聯、醫院、學校、幼稚園等單位、組織的工作人員,以及被害人的親屬、鄰居等收集涉及家庭暴力的處理記錄、病歷、照片、視頻等證據。
12.妥善救治、安置被害人。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等負有保護公民人身安全職責的單位和組織,對因家庭暴力受到嚴重傷害需要緊急救治的被害人,應當立即協助聯繫醫療機構救治;對面臨家庭暴力嚴重威脅,或者處於無人照料等危險狀態,需要臨時安置的被害人或者相關未成年人,應當通知並協助有關部門進行安置。
13.依法採取強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實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符合拘留、逮捕條件的,可以依法拘留、逮捕;沒有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應當通過走訪、打電話等方式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聯繫,了解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狀況。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應當根據情況,依法採取必要的強制措施。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決定對實施家庭暴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的,為了確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安全,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再次實施家庭暴力;不得侵擾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不得進行酗酒、賭博等活動;經被害人申請且有必要的,責令不得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14.加強自訴案件舉證指導。家庭暴力犯罪案件具有案發周期較長、證據難以保存,被害人處於相對弱勢、舉證能力有限,相關事實難以認定等特點。有些特點在自訴案件中表現得更為突出。因此,人民法院在審理家庭暴力自訴案件時,對於因當事人舉證能力不足等原因,難以達到法律規定的證據要求的,應當及時對當事人進行舉證指導,告知需要收集的證據及收集證據的方法。對於因客觀原因不能取得的證據,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認為確有必要的,應當調取。
15.加大對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力度。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如果經濟困難,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對於被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重病患者或者殘疾人等,因經濟困難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幫助其申請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依法為符合條件的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指派熟悉反家庭暴力法律法規的律師辦理案件。
三、定罪處罰
16.依法準確定罪處罰。對故意殺人、故意傷害、強姦、猥褻兒童、非法拘禁、侮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虐待、遺棄等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的家庭暴力犯罪,應當根據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嚴格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判處。對於同一行為同時觸犯多個罪名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17.依法懲處虐待犯罪。採取毆打、凍餓、強迫過度勞動、限制人身自由、恐嚇、侮辱、謾罵等手段,對家庭成員的身體和精神進行摧殘、折磨,是實踐中較為多發的虐待性質的家庭暴力。根據司法實踐,具有虐待持續時間較長、次數較多;虐待手段殘忍;虐待造成被害人輕微傷或者患較嚴重疾病;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哺乳期婦女、重病患者實施較為嚴重的虐待行為等情形,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虐待“情節惡劣”,應當依法以虐待罪定罪處罰。
準確區分虐待犯罪致人重傷、死亡與故意傷害、故意殺人犯罪致人重傷、死亡的界限,要根據被告人的主觀故意、所實施的暴力手段與方式、是否立即或者直接造成被害人傷亡後果等進行綜合判斷。對於被告人主觀上不具有侵害被害人健康或者剝奪被害人生命的故意,而是出於追求被害人肉體和精神上的痛苦,長期或者多次實施虐待行為,逐漸造成被害人身體損害,過失導致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或者因虐待致使被害人不堪忍受而自殘、自殺,導致重傷或者死亡的,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二款規定的虐待“致使被害人重傷、死亡”,應當以虐待罪定罪處罰。對於被告人雖然實施家庭暴力呈現出經常性、持續性、反覆性的特點,但其主觀上具有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故意,持兇器實施暴力,暴力手段殘忍,暴力程度較強,直接或者立即造成被害人重傷或者死亡的,應當以故意傷害罪或者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依法懲處遺棄犯罪。負有扶養義務且有扶養能力的人,拒絕扶養年幼、年老、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家庭成員,是危害嚴重的遺棄性質的家庭暴力。根據司法實踐,具有對被害人長期不予照顧、不提供生活來源;驅趕、逼迫被害人離家,致使被害人流離失所或者生存困難;遺棄患嚴重疾病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遺棄致使被害人身體嚴重損害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等情形,屬於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規定的遺棄“情節惡劣”,應當依法以遺棄罪定罪處罰。
準確區分遺棄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限,要根據被告人的主觀故意、所實施行為的時間與地點、是否立即造成被害人死亡,以及被害人對被告人的依賴程度等進行綜合判斷。對於只是為了逃避扶養義務,並不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將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棄置在福利院、醫院、派出所等單位或者廣場、車站等行人較多的場所,希望被害人得到他人救助的,一般以遺棄罪定罪處罰。對於希望或者放任被害人死亡,不履行必要的扶養義務,致使被害人因缺乏生活照料而死亡,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被害人帶至荒山野嶺等人跡罕至的場所扔棄,使被害人難以得到他人救助的,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罪處罰。
18.切實貫徹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對於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的,應當根據罪刑法定、罪刑相適應原則,兼顧維護家庭穩定、尊重被害人意願等因素綜合考慮,寬嚴並用,區別對待。根據司法實踐,對於實施家庭暴力手段殘忍或者造成嚴重後果;出於惡意侵占財產等卑劣動機實施家庭暴力;因酗酒、吸毒、賭博等惡習而長期或者多次實施家庭暴力;曾因實施家庭暴力受到刑事處罰、行政處罰;或者具有其他惡劣情形的,可以酌情從重處罰。對於實施家庭暴力犯罪情節較輕,或者被告人真誠悔罪,獲得被害人諒解,從輕處罰有利於被扶養人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對於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不起訴,人民法院可以判處免予刑事處罰。
對於實施家庭暴力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構成犯罪的,應當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充分運用訓誡,責令施暴人保證不再實施家庭暴力,或者向被害人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非刑罰處罰措施,加強對施暴人的教育與懲戒。
19.準確認定對家庭暴力的正當防衛。為了使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權利免受不法侵害,對正在進行的家庭暴力採取制止行為,只要符合刑法規定的條件,就應當依法認定為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防衛行為造成施暴人重傷、死亡,且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屬於防衛過當,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認定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應當以足以制止並使防衛人免受家庭暴力不法侵害的需要為標準,根據施暴人正在實施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手段的殘忍程度,防衛人所處的環境、面臨的危險程度、採取的制止暴力的手段、造成施暴人重大損害的程度,以及既往家庭暴力的嚴重程度等進行綜合判斷。
20.充分考慮案件中的防衛因素和過錯責任。對於長期遭受家庭暴力後,在激憤、恐懼狀態下為了防止再次遭受家庭暴力,或者為了擺脫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傷害施暴人,被告人的行為具有防衛因素,施暴人在案件起因上具有明顯過錯或者直接責任的,可以酌情從寬處罰。對於因遭受嚴重家庭暴力,身體、精神受到重大損害而故意殺害施暴人;或者因不堪忍受長期家庭暴力而故意殺害施暴人,犯罪情節不是特別惡劣,手段不是特別殘忍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故意殺人“情節較輕”。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根據其家庭情況,依法放寬減刑的幅度,縮短減刑的起始時間與間隔時間;符合假釋條件的,應當假釋。被殺害施暴人的近親屬表示諒解的,在量刑、減刑、假釋時應當予以充分考慮。
四、其他措施
21.充分運用禁止令措施。人民法院對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被判處管制或者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為了確保被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親屬的人身安全,可以依照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七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同時禁止犯罪分子再次實施家庭暴力,侵擾被害人的生活、工作、學習,進行酗酒、賭博等活動;經被害人申請且有必要的,禁止接近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
22.告知申請撤銷施暴人的監護資格。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於監護人實施家庭暴力,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在必要時可以告知被監護人及其他有監護資格的人員、單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撤銷監護人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23.充分運用人身安全保護措施。人民法院為了保護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避免其再次受到家庭暴力的侵害,可以根據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作出禁止施暴人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禁止接近被害人、遷出被害人的住所等內容的裁定。對於施暴人違反裁定的行為,如對被害人進行威脅、恐嚇、毆打、傷害、殺害,或者未經被害人同意拒不遷出住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4.充分運用社區矯正措施。社區矯正機構對因實施家庭暴力構成犯罪被判處管制、宣告緩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的犯罪分子,應當依法開展家庭暴力行為矯治,通過制定有針對性的監管、教育和幫助措施,矯正犯罪分子的施暴心理和行為惡習。
25.加強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結合本部門工作職責,通過以案說法、社區普法、針對重點對象法制教育等多種形式,開展反家庭暴力宣傳教育活動,有效預防家庭暴力,促進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關係,維護社會和諧、穩定。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以及具有監護、扶養、寄養、同居等關係的共同生活人員之間的家庭暴力犯罪,嚴重侵害公民人身權利,破壞家庭關係,影響社會和諧穩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嚴格履行職責,充分運用法律,積極預防和有效懲治各種家庭暴力犯罪,切實保障人權,維護社會秩序。為此,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婚姻法、未成年人保護法、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婦女權益保障法等法律,結合司法實踐經驗,制定本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