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盜竊犯罪數額標準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盜竊犯罪數額標準的通知》在1991.12.30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修改盜竊犯罪數額標準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1.12.30
  • 實施時間:1992.01.01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法院、軍事檢察院: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當前辦理盜竊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所規定的盜竊犯罪的數額標準,已不適應現在的實際情況。為了更準確、有力地依法打擊盜竊犯罪活動,現將原來規定的盜竊罪的數額標準作如下修改:
一、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一般可以300—500元為標準;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600元為標準。
二、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巨大”,一般可以3000—5000元為標準;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6000元為標準。
三、個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一般可以20000—30000元為標準;少數經濟發展較快的地區,可以40000元為標準。
四、盜竊數額是構成盜竊罪的重要標準,但不是定罪量刑的唯一標準。除根據盜竊財物數額外,還應當根據犯罪的其他具體情節和犯罪分子的認罪態度、退贓表現等,進行全面分析,正確定罪量刑。
五、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的,或者雖然數額尚未達到但已接近特別巨大的標準並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應當依法判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盜竊公私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同時又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可以依法判處無期徒刑或者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六、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區經濟發展狀況,並考慮社會治安狀況,會同公安廳(局)和有關部門,參照本《通知》的規定,確定本地區執行的數額標準,並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七、本《通知》從1992年1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後辦理的盜竊案件,依照本《通知》辦理。有關盜竊罪的司法解釋與本《通知》不一致的,不再適用。
1991年12月30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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