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在1989.11.06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若干問題的解答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89.11.06
  • 實施時間:1989.11.06
一、關於貪污罪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貪污罪主體中,“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和“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應如何理解的問題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懲治貪污罪賄賂罪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補充規定》)第一條規定:貪污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
1、集體經濟組織,即社會主義勞動民眾集體所有制的經濟組織,是指在政府主管部門管理之下,按照一定的組織章程建立起來的,財產所有權屬於全體組織成員,公共積累為集體公有,並以按勞分配為主要分配形式的經濟組織。
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是指在集體經濟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個人投資、家庭投資、合伙人投資的私人經營的工商戶不屬於集體經濟組織,其人員不能成為貪污罪主體。經濟組織的所有制性質不明確或者上述私人經營的工商戶持有集體營業執照的,應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重新核定。
2、“其他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包括: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中規定的“受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中經手、管理公共財物的人員;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的承包經營者;以全民所有制和集體所有制企業為基礎的股份制企業中經手、管理財物的人員;中方是全民所有制或集體所有制企業性質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中經手、管理財物的人員。
直接從事生產、運輸勞動的工人、農民,機關勤雜人員,個體勞動者,部隊戰士,經手公共財物的,如果他們所從事的僅僅是勞務,不能成為貪污罪的主體。
(二)關於共同貪污個人所得數額不大或尚未分贓的處罰問題
《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二款規定:“二人以上共同貪污的,按照個人所得數額及其在犯罪中的作用,分別處罰。……對其他共同貪污犯罪中的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
共同貪污犯罪中,各共犯基於共同的犯罪故意,實施共同的犯罪行為,因此,各共犯均應對共同貪污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負責。對於共同貪污中主犯情節嚴重的,按照共同貪污的總數額處罰。共同貪污尚未分贓的案件,處罰時應根據犯罪分子在共同貪污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並參照貪污總數額和共犯成員間的平均數額確定犯罪分子個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對於共同貪污個人所得數額雖未達到二千元,但共同貪污數額超過二千元的,主要責任者應予處罰,其中情節較輕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三)關於多次貪污未經處理,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的問題
《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對多次貪污未經處理的,按照累計貪污數額處罰”。
多次貪污未經處理,是指兩次以上(含兩次)的貪污行為,既沒有受過刑事處罰(包括免予起訴、免予刑事處分),也沒有受過行政處理。
累計貪污數額時,應按刑法有關追訴時效的規定執行,在追訴時效期限內的貪污數額應累計計算,已過追訴時效期限的貪污數額不予計算。
二、關於挪用公款罪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挪用公款罪如何處理的問題
《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或者給其他個人使用。挪用公款後,為私利以個人名義將挪用的公款給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使用的,應視為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
挪用公款罪有三種不同的情況,在處理時應當注意: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構成挪用公款罪。“未還”是指案發前(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發現前)未還、如果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後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息的,可不認為是犯罪,由主管部門按政紀處理;挪用公款在五萬元以上,超過三個月後,雖在案發前已全部歸還本息,只要屬於依法應予追訴的,仍應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可以視不同情況,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2、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三個月的時間和是否歸還的限制。在案發前已部分或者全部歸還本息,可以分別情節,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情節輕微的,也可以免除處罰。
3、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投機倒把、走私、賭博等非法活動的,構成挪用公款罪,不受上述“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限制、挪用人不知使用人利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的,按照上列第1或者2項的規定處罰。
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非法活動或者營利活動,挪用人和使用人的獲利均屬非法所得。依照《補充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應予以沒收。
(二)關於挪用公款罪的數額標準問題
對挪用公款罪的數額標準,在辦案中可以分別情況掌握: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以挪用五千元至一萬元為“數額較大”的起點,以挪用五萬元為“情節嚴重”的數額起點。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參照上述意見,結合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在“數額較大”的幅度內,規定本地區具體掌握的“數額較大”的標準。
“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比照《補充規定》第二條中對貪污罪的數額規定,以二千元為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起點,以一萬元為“情節嚴重”的數額起點。
挪用國家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救濟款物歸個人使用的數額標準,參照挪用公款歸個人進行非法活動的數額標準掌握。
挪用雖未達到規定的“情節嚴重”的數額標準,但給國家或集體造成政治上、經濟上的惡劣影響或重大損失的,也可以按“情節嚴重”處罰。
(三)關於“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貪污論處”的問題
《補充規定》第三條規定,“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貪污論處”。退還是指挪用人或其家屬在司法機關立案後將挪用款交還。不退還,既包括主觀上不想還的,也包括客觀上不能還的。不退還,使被挪用的這部分公款遭到不可彌補的損失,這種行為應“以貪污論處”,定為貪污罪。
在適用《補充規定》第三條時,應按照以下界限掌握:
1、挪用公款案發後,偵查終結前退還的,以挪用公款罪認定處罰。
2、挪用公款後,有退還能力而拒不退還的,或者將挪用的公款用掉,實際上已無退還能力的,以貪污罪認定處罰。
3、在一案中,挪用的公款一部分已退還,另一部分未退還的,如果二者均已達到犯罪數額,前者定挪用公款罪,後者定貪污罪,按數罪併罰的原則處罰。不退還的數額未達到追究貪污罪起刑數額的,不定貪污罪,以挪用公款罪從重處罰。退還的數額未達到追究挪用公款罪起刑數額的,不定挪用公款罪,只在定貪污罪時作為一個情節考慮。
(四)“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以貪污論處”的數額標準如何掌握的問題
對於“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以貪污論處”的案件,應當依照《補充規定》第二條的規定,與貪污罪適用同一數額標準。
(五)關於挪用公物案件如何處理的問題
挪用公物歸個人使用,一般應由主管部門按政紀處理,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可以折價按挪用公款罪處罰。
(六)關於內外勾結挪用公款的共犯如何處理的問題
在挪用公款給其他個人使用的案件中,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是共同犯罪。這個原則,也適用於“挪用公款數額較大不退還的,以貪污論處”的案件。
三、關於賄賂罪的幾個問題
(一)關於受賄罪的主體問題
《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的受賄罪主體,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
“其他從事公務的人員”,是指國家工作人員、集體經濟組織工作人員以外的依照法律從事公務或者受委託從事公務的人員。
(二)關於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如何理解的問題
受賄罪中“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職權或者與職務有關的便利條件。“職權”是指本人職務範圍內的權力。“與職務有關”,是指雖然不是直接利用職權,但利用了本人的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
國家工作人員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職權,而是利用本人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應以受賄論處。對於單純利用親友關係,為請託人辦事,從中收受財物的,不應以受賄論處。
(三)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的受賄問題
已離、退休的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原有職權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在職的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託人謀取利益,而本人從中向請託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財物的,以受賄論處。
(四)關於構成受賄罪的行為如何掌握的問題
根據《補充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認定受賄罪的行為應當掌握:
1、索取他人財物的,不論是否“為他人謀取利益”,均可構成受賄罪。
2、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同時具備“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才能構成受賄罪。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正當,為他人謀取的利益是否實現,不影響受賄罪的成立。
1989年11月6日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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