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通知》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的通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的通知
  • 頒布時間:2001年12月03日
  • 實施時間:2001年12月03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為依法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充分履行檢察職責,有效懲治犯罪,維護國家安定和社會穩定,保護公民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有關規定,結合2001年7月9日國務院頒布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了《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各地將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
(2001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九十六次會議討論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結合《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現就人民檢察院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對於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檢察機關的涉嫌犯罪案件,統一由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
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受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後,應當登記,並指派二名以上檢察人員進行初步審查。
二、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審查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提出移送有關部門的處理意見,三日內報主管副檢察長或者檢察長批准,並通知移送的行政執法機關:
(一)對於不屬於檢察機關管轄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轄權的機關處理;
(二)對於屬於檢察機關管轄,但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檢察院辦理;
(三)對於屬於本院管轄的案件,轉本院反貪、瀆職侵權檢察部門辦理。
對於性質不明、難以歸口辦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檢察部門進行必須的調查。
三、對於不屬於本院管轄但又必須採取緊急措施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控告檢察部門在報經主管副檢察長或者檢察長批准後,應當先採取緊急措施,再行移送。
四、對於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反貪、瀆職侵權檢察部門應當審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
(三)涉案物品清單;
(四)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五)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民檢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補充上述材料和證據。
五、對於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作出立案決定,並通知移送的行政執法機關。
六、對於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不符合立案條件的,可以作出不立案決定;對於需要給予有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行政處罰或者沒收違法所得的,可以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主管部門處理,並通知移送的行政執法機關。
七、對於人民檢察院的不立案決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在收到不立案決定書後五日內要求作出不立案決定的人民檢察院複議。人民檢察院刑事申訴檢察部門應當指派專人進行審查,並在收到行政執法機關要求複議意見書後七日內作出複議決定。
行政執法機關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複議決定書後五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提請覆核。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在收到行政執法機關提請覆核意見書後十五日內作出覆核決定。對於原不立案決定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並通知作出不立案決定的下級人民檢察院執行。
八、對於人民檢察院決定立案偵查的案件,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立案決定和案件的辦理結果及時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
九、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或者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有異議,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的,統一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部門辦理。
十、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對公安機關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監督。對於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在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七日內將關於不立案理由的說明書面答覆人民檢察院:
(一)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的;
(二)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或者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有異議,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的。
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
十一、對於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認為公安機關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已經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通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行政執法機關。
十二、各級人民檢察院對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檢察意見:
(一)檢察機關發現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二)有關單位和個人舉報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三)隱匿、銷毀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財物的;
(四)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的。
有關行政執法人員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不接受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在檢察機關依法實施立案監督後,仍不接受或者不作出決定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檢察意見。
有關公安人員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檢察院辦理的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應加強指導和監督,對不依法辦理以及辦理過程中的違法違紀問題,要依照有關規定嚴肅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各級人民檢察院對於其他機關和部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照本規定辦理。
司法解釋(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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