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辦法

《北京市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辦法》是北京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規規章,共23條,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辦法
  • 外文名:Measures for the administration of law enforcement organs in Beijing to transfer suspected criminal cases
  • 施行日期:2017-03-01
  • 頒布日期:2016-12-15
  • 制定機關:北京市人民政府
  • 效力範圍:北京市
  • 頒布文號: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號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修改的決定,

辦法發布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74號
《北京市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辦法》已經2016年1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3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2016年12月15日

辦法全文

北京市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辦法
(2016年12月1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74號令公布 根據2018年4月2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81號令修改)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依法懲治違法犯罪活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實施行政檢查或者案件調查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且違法情節或者後果涉嫌構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依照本辦法向公安機關移送。
第三條 市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市級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區級和區級以下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其所在地的區級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受行政執法機關委託執法的組織,應當通過委託機關按照前款規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
第四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嚴格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職責,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責任追究;在公安機關立案前,不得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對移送案件的行政處理。
第五條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的行政違法案件調查取證應當符合行政執法證據規則,向公安機關移送的證據材料應當符合案件移送的證據要件要求。
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證據要件要求應當根據涉嫌犯罪類型,按照一類一確定的原則,由市級行政執法機關與市級公安機關共同確定;雙方存在異議的,共同提請市政府法制機構和市人民檢察院確定。
第六條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後進行,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調查報告。調查報告應當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涉嫌犯罪人員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採取相關行政強制措施、實施行政處罰情況,以及認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意見等。
(三)行政違法案件的證據材料。證據材料應當包括行政案件調查中獲取的案件當事人以及相關人員陳述、證人證言、物證、書證、電子數據、視聽資料以及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等。
(四)符合移送要求的涉嫌犯罪案件證據要件材料。
(五)行政執法機關取得的其他證據材料。
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應當附有涉案物品清單,經檢驗或者鑑定的涉案物品應當附有專業機構的檢驗或者鑑定意見,已按照規定處理的涉案物品應當說明處理情況。
第七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依法作出批准移送決定後24小時內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並指定不少於2人專門負責。相關移送材料應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八條公安機關應當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當場登記並出具回執。移送材料符合本辦法第六條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登記後48小時內確定具體承辦機構並書面告知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材料需要補正的,公安機關應當在登記後48小時內一次性告知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3日內補正。
第九條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辦理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自案件登記之日起10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案情重大複雜的,可以在案件登記之日起30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
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決定的,應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應當說明不予立案的原因。
第十條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公安機關立案決定告知之日起3日內與公安機關辦結交接手續,並於交接之日起解除對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的行政強制措施。
因客觀條件限制,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需要由行政執法機關代為保管的,公安機關應當與行政執法機關簽訂委託保管協定。委託保管協定應當附有公安機關實施查封、扣押的涉案物品清單。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的立案決定不影響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的違法行為作出或者執行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等行政處罰決定。
公安機關立案之日起,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案件已作出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的行政處罰,應當中止執行。
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相關處罰決定或者中止處罰決定及時送達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將該決定附於偵查卷。
第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存在異議的,可以在收到書面告知之日起3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覆核,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覆核請求之日起3日內進行覆核並出具書面覆核意見。行政執法機關對覆核意見仍有異議的,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檢察院立案監督。
第十三條對涉嫌犯罪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在初步核實案件線索並立案後,立即書面提請公安機關協助:
(一)涉案人員眾多或者涉案金額特別巨大的;
(二)有證據證明涉案人員可能逃匿的;
(三)必須採取偵查手段才能獲取涉嫌犯罪證據的;
(四)可能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損害公共利益的。
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公安機關協助,應當提供案件線索和已取得的證據,並說明需要提請協助的事項和理由。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應當在收到書面協助請求後24小時內與行政執法機關進行會商,並作出下列決定:
(一)由行政執法機關立即移送案件;
(二)協助行政執法機關調查;
(三)由行政執法機關繼續自行調查。
公安機關作出立即移送案件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24小時內向公安機關提交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公安機關作出協助調查決定的,應當指定專人協助行政執法機關調查,並根據相關證據收集情況及時決定是否要求移送。
第十五條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採取刑事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逮捕等強制措施的,應當在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行政執法機關。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決定撤銷立案或者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撤銷立案決定或者不起訴決定告知之日起恢復執行已中止的行政處罰。
人民法院對移送案件作出判決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或者知道判決結果之日起2日內,對已中止的行政處罰作出恢復執行或者終止執行的決定。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查辦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需要行政執法機關予以協助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查辦刑事案件或者人民法院審理刑事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行政違法行為並移送行政執法機關查處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收到移送材料後當場登記、出具回執,並在5日內進行立案。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在作出行政處理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行政處理結果反饋移送的司法機關。
第十八條本市建立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系統。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應當即時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證據要件以及案件移送和辦理信息錄入系統。
第十九條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應當接受政府法制機構和人民檢察院的動態監控和全過程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均有權向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第二十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職責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責任追究的;
(二)在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前,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對移送案件行政處理的;
(三)在公安機關立案後,未及時辦理交接、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手續或者不按規定中止、擅自停止有關行政處罰的;
(四)未按規定恢復或者終止行政處罰執行的;
(五)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協助請求未予協助或者對其移送的案件未立案查處的;
(六)未按規定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證據要件以及案件移送和辦理信息錄入本市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系統的。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規定對移送案件進行登記或者立案的;
(二)未按規定與行政執法機關辦理立案後交接手續的;
(三)對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協助的案件未及時作出決定或者因工作不當造成犯罪證據滅失、犯罪人員逃匿、危害損害擴大等後果的。
第二十二條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嫌公職人員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將相關線索移送監察機關。
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移送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北京市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均有權向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檢舉或者控告。”
二、將第二十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實行垂直管理的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履行涉嫌犯罪案件移送職責或者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責任追究的;
“(二)在公安機關決定立案前,擅自中止或者終止對移送案件行政處理的;
“(三)在公安機關立案後,未及時辦理交接、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手續或者不按規定中止、擅自停止有關行政處罰的;
“(四)未按規定恢復或者終止行政處罰執行的;
“(五)對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提出的協助請求未予協助或者對其移送的案件未立案查處的;
“(六)未按規定將涉嫌犯罪案件移送的證據要件以及案件移送和辦理信息錄入本市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信息系統的。”
三、將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涉嫌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由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按規定對移送案件進行登記或者立案的;
“(二)未按規定與行政執法機關辦理立案後交接手續的;
“(三)對行政執法機關提請協助的案件未及時作出決定或者因工作不當造成犯罪證據滅失、犯罪人員逃匿、危害損害擴大等後果的。”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案件涉嫌公職人員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及時將相關線索移送監察機關。
“行政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違反海關監管規定的涉嫌走私犯罪案件,應當依照相關規定移送海關走私犯罪偵查機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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