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見全文
關於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意見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全國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
公安部
監察部
高檢會[2006]2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廳(局)、監察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局、監察局:
為了完善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相銜接工作機制,加大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犯罪、妨害社會管理秩序犯罪以及其他犯罪的打擊力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有關規定,現就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提出如下意見:
一、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對符合刑事追訴標準、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製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及時將案件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未能及時移送並已作出行政處罰的涉嫌犯罪案件,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於作出行政處罰十日以內向同級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抄送《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並書面告知相關權利人。
現場查獲的涉案貨值或者案件其他情節明顯達到刑事追訴標準、涉嫌犯罪的,應當立即移送公安機關查處。
二、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按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舉報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或者上級行政執法機關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三、人民檢察院接到控告、舉報或者發現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經審查或者調查後認為情況基本屬實的,可以向行政執法機關查詢案件情況、要求行政執法機關提供有關案件材料或者派員查閱案卷材料,行政執法機關應當配合。確屬應當移送公安機關而不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移送的書面意見,行政執法機關應當移送。
四、行政執法機關在查辦案件過程中,應當妥善保存案件的相關證據。對易腐爛、變質、滅失等不宜或者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固定證據;對需要進行檢驗、鑑定的涉案物品,應當由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法檢驗、鑑定,並出具檢驗報告或者鑑定結論。
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附涉嫌犯罪案件的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鑑定結論及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五、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自受理之日起十日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案情重大、複雜的,可以在受理之日起三十日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的決定。公安機關作出立案或者不立案決定,應當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及相關權利人。
公安機關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同級人民檢察院及相關權利人。
六、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日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送公安機關,並辦理交接手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辦理。
七、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立案決定有異議的,在接到不立案通知書後的三日以內,可以向作出不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複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接到行政執法機關提請複議書後,應當在三日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面告知提請複議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立案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後的三日以內,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八、人民檢察院接到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的對涉嫌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監督的建議後,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機關應當在七日以內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面說明。對公安機關的說明,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將審查結論書面告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行政執法機關;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立案通知書後應當在十五日以內立案,同時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並書面告知行政執法機關。
九、公安機關對發現的違法行為,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後認為犯罪情節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依法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送行政執法機關,有關行政執法機關應當依法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
十、行政執法機關對案情複雜、疑難,性質難以認定的案件,可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諮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研究,在七日以內回覆意見。對有證據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行為人可能逃匿或者銷毀證據,需要公安機關參與、配合的,行政執法機關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提前介入,公安機關可以派員介入。對涉嫌犯罪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
十一、對重大、有影響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公安機關的請求派員介入公安機關的偵查,參加案件討論,審查相關案件材料,提出取證建議,並對偵查活動實施法律監督。
十二、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發現國家工作人員貪污賄賂或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等違紀、犯罪線索的,應當根據案件的性質,及時向監察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移送。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認真審查,依紀、依法處理,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線索的行政執法機關。
十三、監察機關依法對行政執法機關查處違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進行監督,發現違紀、違法問題的,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發現涉嫌職務犯罪的,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檢察院。
十四、人民檢察院依法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況實施監督,發現行政執法人員徇私舞弊,對依法應當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不移送,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照刑法有關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
十五、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在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在受國家機關委託代表國家機關行使職權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或者雖未列入國家機關人員編制但在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權干預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執法,阻撓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訴,構成犯罪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照刑法關於瀆職罪的規定追究其刑事責任。國家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以及國家行政機關依法委託的組織及其工勤人員以外的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干預行政執法機關和公安機關執法,阻撓案件移送和刑事追訴,構成違紀的,監察機關應當依法追究其紀律責任。
十六、在查辦違法犯罪案件工作中,公安機關、監察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聯席會議、情況通報、信息共享等機制,加強聯繫,密切配合,各司其職,相互制約,保證準確有效地執行法律。
十七、本意見所稱行政執法機關,是指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規定,對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妨害社會管理秩序以及其他違法行為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在法定授權範圍內實施行政處罰的組織,不包括公安機關、監察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