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下發《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中的保密規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下發《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中的保密規定》的通知在1991.09.20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下發《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中的保密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1.09.20
  • 實施時間:1991.09.20
總則
第一節 受理舉報、控告申訴和初查工作中的保密規定
第二節 立案偵查工作中的保密規定
第三節 審查批捕、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工作中的保密規定
第四節 附則
各級人民檢察院:
現將《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中的保密規定》下發給你們,請嚴格遵照執行,並將執行中遇到的問題及時報告高檢院保密委員會。
一九九一年九月二十日
人民檢察院辦案工作中的保密規定(試行)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及其實施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檢察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規定》和其他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旨在使各級人民檢察院在辦案工作中嚴格遵守有關保密法規,維護國家秘密的安全,保證各項檢察活動的順利進行。
第三條 本規定適用於各級檢察機關辦理各類案件的全過程。
第四條 本規定適用於檢察機關辦案人員和檢察機關內部因工作需要接觸案件的人員。
第一節 受理舉報、控告申訴和初查工作中的保密規定
第五條 受理舉報和控告申訴,應在固定或有利於保密的場所進行,有專人接待,設專用電話,無關人員不得接待、旁聽和詢問。
第六條 舉報和控申材料的收發、拆閱、登記、轉辦、保管,當面或電話舉報的接待、接聽、記錄、錄音等工作,應有專人負責。對舉報人的姓名、工作單位、住址和舉報內容應嚴格保密,嚴禁向被控告、舉報單位和個人及其他無關單位、人員泄露。
第七條 不準私自摘抄和複製舉報信件和控告材料。
第八條 需要向被舉報單位或舉報人核實情況的,應在不暴露舉報人、控告人的情況下進行。訊問被告人,不得出示舉報材料原件或複印件。
第九條 對匿名舉報,除偵查工作需要並經主管檢察長批准外,不準鑑定筆跡。
第十條 舉報材料不得直接作為刑事訴訟證據。
第十一條 初查以秘密調查為主,不得向被調查人暴露初查意圖內容。
第十二條 獎勵舉報有功人員,未徵得舉報人同意,不得公開舉報人姓名、身份、和單位。
第二節 立案偵查工作中的保密規定
第十三條 《立案請示報告》、《立案決定書》、《偵查終結報告》等有關偵查材料,應指定專人保管。
第十四條 制定案件偵查工作計畫,要有具體保密措施,偵查大案要案要有具體保密方案。
第十五條 使用技偵手段或採取各種偵查措施以及特情、耳目、據點的建立和使用,應嚴格控制知情面;通過技偵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不準公開使用,不得向偵查對象暴露偵查意圖和偵查手段;嚴禁泄露其他當事人的證言、供詞等。
第十六條 採取強制措施,搜查、扣押郵件、電報和停止支付儲蓄存款等偵查措施的具體實施時間、方法,在實施前應嚴格保密。
第十七條 外出調查一般不準攜帶案卷。如確需攜帶案卷,應通過機要寄出;如情況十分緊急,必須兩人專管,嚴禁丟失。
第十八條 不準在公共場所談論正在偵查的案件內容,不準攜帶案卷和調查材料探親訪友、遊覽、購物等。
第十九條 出境調查案件攜帶材料,必須按國家保密局、海關總署《關於國家秘密檔案、資料和其他物品出境的管理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通過國際刑警組織及港、澳有關組織進行案件協查,嚴禁泄露我方對案件偵查的總體方案和手段。
第二十一條 在國際司法協助中,需要提供秘密事項的,應呈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批准。
第三節 審查批捕、起訴和出庭支持公訴工作中的保密規定
第二十二條 受理審查批捕、起訴、抗訴案件移送的案卷材料,要嚴格登記和履行交接手續。閱卷筆錄、補充偵查材料、答辯提綱、檢察委員會和集體討論記錄等應嚴格保密。未經批准,不得向無關人員提供。在審查辦理階段,案卷材料由承辦人負責保管,案件審查結束後,按規定移送。
第二十三條 檢察機關作出的批捕或不批捕決定,在公安機關執行前應嚴格保密。上級檢察機關在備案審查中發現批捕、起訴、免訴或不捕、不訴有錯誤的案件,在撤銷原決定前應當保密。
第二十四條 檢察機關退回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勞改機關補充偵查或自行補充偵查的案件,檢察機關內部由刑檢部門向自偵部門退補或自行補充偵查的案件,退補、補查的原因和結果,不得向無關人員泄露。
第二十五條 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現場勘察、偵查、預審等活動情況,應遵守公安部門的保密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勞改機關或檢查機關自偵部門提請複議、覆核案件的情況,應當保密。
第二十七條 死刑臨場監督的時間、地點、路線和實施方案,在執行前應嚴格保密。
第四節 附則
第二十八條 辦案材料中的請示報告和其他文字材料,均應按《檢察工作中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範圍規定》劃定密級和期限。
第二十九條 正在辦理的案件,需匯報案情及有關情況時,不得使用平信、明碼電報和有線或無線電話。應使用加密傳真。如因情況緊急而又只能用有線電話傳遞時套用暗語勾通。轉遞辦案材料,應通過機要部門辦理。
第三十條 正在偵查的案件,一般不對外宣傳報導;需要報導的案件情況,必須經主管業務部門同意並報經檢察長(或副檢察長)批准,但不得公布舉報人、偵查措施及新發現的線索等情況。
第三十一條 辦案中發生失泄密情況,有關人員要及時向領導報告,採取有效措施補救,認真追查,嚴肅處理,並應及時向上一級檢察院報告。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從頒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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