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工作規定》的通知在2006.03.27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工作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2006.03.27
- 實施時間:2006.03.27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扣押、凍結款物的程式,第三章 扣押、凍結款物的保管,第四章 扣押、凍結款物的處理,第五章 責任追究,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工作,提高執法水平和辦案質量,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根據刑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為所取得的財物及其孳息屬於違法所得。
第三條 違法所得的一切財物,應當予以追繳或者責令退賠。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應當依法及時返還。違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財物,應當予以扣押、凍結,並依法處理。
被害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以及保管、處理涉案款物,必須嚴格依法進行。嚴禁扣押、凍結與案件無關的合法財產。
嚴禁在立案之前扣押、凍結款物。個人或者單位在立案之前向人民檢察院自首時攜帶涉案款物的,人民檢察院可以先行接受,並向自首人開具收據,根據立案情況決定是否扣押、凍結。
第五條 實行扣押、凍結款物與保管款物相分離的原則,帳實必須相符。
第六條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應當實行辦案部門和保管部門相互制約的原則。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工作,應當依照有關規定接受人民監督員的監督。
第八條 扣押、凍結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款物,應當嚴格遵守有關保密規定。
第二章 扣押、凍結款物的程式
第九條 扣押、凍結涉案款物,應當履行法律手續。
扣押、凍結涉案款物,應當報經檢察長批准,由兩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
在搜查、拘留、逮捕、現場勘查過程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物品,非法持有的違禁品,可能屬於違法所得的款項,應當扣押;與案件無關的,不得扣押。不能立即查明是否與案件有關的可疑款物,可以先行扣押並按照本規定第十三條審查處理。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時隨身攜帶的物品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對於與案件無關的個人用品,逐件登記,隨人移交,或者退還家屬。
第十條 對於扣押的款物,檢察人員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扣押清單一式四份,註明扣押物品的名稱、型號、規格、數量、質量、顏色、新舊程度、包裝等主要特徵,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場的,應當在清單上註明。
第十一條 對於應當扣押但不便提取的物品,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原地封存,並且單獨開具扣押(原地封存)清單一式四份,註明已經拍照或者錄像,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持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場的,應當在清單上註明。
第十二條 辦案部門扣押、凍結下列款物,應當進行相應的處理:
(一)扣押外幣、金銀珠寶、文物、名貴字畫以及其他不易辨別真偽的貴重物品,應當在拍照或者錄像後當場密封,由檢察人員、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籤名或者蓋章,根據辦案需要及時委託具有資質的部門出具鑑定報告。啟封時應當有見證人或者持有人在場並且簽名或者蓋章;
(二)對存摺、信用卡、有價證券等支付憑證和具有一定特徵能夠證明案情的現金,應當註明特徵、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作為實物進行封存,並且凍結相應的帳戶;
(三)對錄音帶、錄像帶、磁碟、光碟等磁質、電子存儲介質,應當註明案由、內容、規格、類別、套用長度、檔案格式、製作或者提取時間、製作人或者提取人等;
(四)對易損毀、滅失、變質以及其他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應當用筆錄、繪圖、拍照、錄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後進行封存,或者經檢察長批准後委託有關部門變賣、拍賣。
第十三條 對扣押、凍結的款物,應當及時進行審查。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三日內作出解除或者退還決定,並通知有關當事人。
第三章 扣押、凍結款物的保管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於扣押、凍結的款物及其孳息,應當如實登記,妥善保管。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負責財務裝備的部門是扣押款物的管理部門,負責對扣押款物統一管理。法律和本規定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六條 辦案部門扣押款物後,應當在三日內移交管理部門,並附扣押清單複印件。由於特殊原因不能按時移交的,經檢察長批准,可以由辦案部門暫時保管,在原因消除後及時移交。
第十七條 下列扣押、凍結款物可以不移交本院管理部門,由辦案部門拍照或者錄像後及時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一)對不動產、大型物品等不便提取的財物,在不影響辦案的情況下,可以在查封后交由被扣押物品持有人保管,也可以委託有關部門封存保管;
(二)對珍貴文物、珍貴動物及其製品、珍稀植物及其製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移送主管部門;
(三)對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及時移交有關部門,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嚴格封存,不得使用或者擴散;
(四)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品,及時移交有關部門或者根據辦案需要委託有關部門妥善保管。
第十八條 辦案部門向管理部門移交扣押的款物時,應當列明物品的名稱、規格、特徵、質量、數量或者現金的數額等,出具本規定第十二條要求的手續。管理部門應噹噹場審驗,對不符合規定的,應當要求辦案部門立即補正;符合規定的,應當在移交清單上籤名並向辦案部門開具收據。
第十九條 對扣押款應當逐案設立明細帳,並及時存入指定銀行的專用帳戶,嚴格收付手續。
第二十條 對扣押的實物應當建帳設卡,一案一帳,一物一卡。
對於細小物品,可以根據物品種類分袋、分件、分箱設卡。
第二十一條 對扣押物品應當設立符合防火、防盜、防潮、防塵等安全要求的專用保管場所,並配備必要的計量和存儲設備。嚴格封存登記和出入庫手續。管理人員應當定期對扣押款物進行檢查,防止挪用、丟失、損毀等。
第二十二條 為了核實證據需要臨時調用扣押、凍結款物時,應當經檢察長批准。加封的款物啟封時,辦案部門和管理部門應當同時派員在場,並應當有見證人或者持有人在場,當面查驗。歸還時,應當重新封存,由管理人員清點驗收。管理部門應當對調用和歸還情況進行登記。
第二十三條 對於扣押、凍結的股票,權利人申請出售並且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的,經檢察長批准或者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依法出售,所得價款由管理部門保管。
第四章 扣押、凍結款物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處理扣押、凍結的涉案款物,應當由檢察長決定;重大案件應當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人民檢察院向其他機關移送案件需要隨案移送扣押、凍結款物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扣押、凍結的款物,除依法應當返還被害人或者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以外,不得在訴訟程式終結之前處理。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決定書、不起訴決定書或者收到人民法院生效判決、裁定書後,應當在三十日以內對扣押、凍結的款物依法作出處理。情況特殊的,經檢察長決定,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二十六條 人民檢察院撤銷案件時,應當在撤銷案件決定書中對扣押、凍結款物的處理作出說明。扣押的違法所得需要沒收的,應當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
因犯罪嫌疑人死亡而撤銷案件,被凍結的存款、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因其他原因撤銷案件的,直接通知凍結機構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
主管機關,是指對犯罪嫌疑人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具有管理、處罰許可權的機關或者其他單位。
第二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時,應當在不起訴決定書中對扣押、凍結款物的處理作出說明。需要沒收被不起訴人違法所得的,應當提出檢察意見,連同不起訴決定書一併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中死亡,其存款、匯款應當依法予以沒收或者返還被害人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裁定通知凍結犯罪嫌疑人存款、匯款的金融機構上繳國庫或者返還被害人。
提起公訴的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嚴格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處理扣押、凍結的款物。對於起訴書中未認定的扣押、凍結款物以及起訴書中已經認定、但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中未認定的扣押、凍結款物,參照本條第一款、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 對於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不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應當及時返還。訴訟程式終結後,經查明屬於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訴人以及被告人合法財產的扣押、凍結款物,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返還。領取人應當在返還款物清單上籤名或者蓋章。返還清單、物品照片應當附入卷宗。
對依法上繳國庫或者返還有關單位和個人的扣押、凍結款物,如果有孳息的,應當一併上繳或者返還。
第二十九條 對於應當返還被害人的扣押、凍結款物,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一年無人認領的,依法上繳國庫。
無人認領的款物在上繳國庫後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退庫或者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退回價款。
第三十條 案件移送審查起訴或者提起公訴的,偵查部門、公訴部門應當製作扣押、凍結款物的處理、去向清單,連同有關法律文書複印件一併存入內卷。
第三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作出撤銷案件或者不起訴決定以及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裁定後,偵查部門、公訴部門應當製作扣押、凍結款物處理終結報告,詳細列明每一項款物的來源、去向並附有關法律文書複印件,報檢察長審核後存入內卷。
第三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對扣押、凍結的款物作出處理決定後,應當在七日內通知有關當事人,並同時告知如果對處理決定不服,可以申請複議。複議由辦案部門辦理,並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複議決定。複議期間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對申訴及時進行複查並作出決定。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三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應當對本院的扣押、凍結款物工作進行定期檢查。上級人民檢察院監察部門應當適時會同有關部門對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扣押、凍結款物工作進行檢查。
第三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非法扣押、凍結公私財產,不得貪污、挪用、私分、私存、調換、外借、壓價收購、故意損毀、丟棄或者擅自處理扣押、凍結款物及其孳息,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應當上繳國庫的贓款贓物,扣押、凍結款物應當返還的,不得故意拖延。
違反前款規定的,應當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主要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由於不正確履行職責或者嚴重不負責任,致使錯誤扣押、凍結或者致使扣押、凍結的款物滅失、嚴重毀損或者錯誤處理,造成較大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應當追究主要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紀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因違反規定導致國家賠償的,應當依照國家賠償法的規定向有關責任人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其他機關隨案移送的扣押、凍結款物的保管、處理,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對扣押、凍結款物的保管、鑑定、估價、公告等支付的費用,列入人民檢察院辦案經費,不得向當事人收取。
第三十八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檢察院2001年4月29日發布的《人民檢察院扣押、凍結款物管理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