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在1996.12.09由最高人民檢察院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關於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暫行規定》的通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 頒布時間:1996.12.09
- 實施時間:1996.12.09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暫行規定》已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八屆檢察委員會第六十三次會議通過,現予印發執行。
1996年12月9日
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工作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促進司法解釋工作規範化、制度化、科學化,提高司法解釋工作質量和效率,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加強法律解釋工作的決議》,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對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解釋,具有法律效力。
第三條 司法解釋應當以法律為依據,不得違背和超越法律規定。
第四條 司法解釋工作應當密切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及時解決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是承辦司法解釋檔案的主管部門。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配合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承辦司法解釋檔案的工作。
第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執行司法解釋的情況實行監督,發現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與法律和司法解釋相違背的,有權予以撤銷。
第七條 司法解釋工作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確立司法解釋項目;
(二)調查研究並提出司法解釋草案;
(三)論證並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四)提交檢察長審查,決定提交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討論;
(五)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
(六)檢察長簽署發布。
第八條 司法解釋檔案採用“解釋”、“規定”、“意見”、“通知”、“批覆”等形式,統一編排文號。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在起訴書等法律文書中,可以引用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解釋的規定。
第十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起制定司法解釋的主要來源是: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制定司法解釋的請示的;
(二)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交辦的;
(三)最高人民檢察院各廳、室、局在工作中發現或者提出的;
(四)其他國家機關建議制定或者商請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制發的。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的請示或者報告,應當由本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歸口辦理。在報請最高人民檢察院作出司法解釋的報告中,應當載明報請解釋的問題、本院檢察委員會意見,並附送有關案例和材料。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分院,自治州、省轄市人民檢察院和縣(市)、自治縣、市轄區人民檢察院對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問題認為需要作出司法解釋的,應當層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審核決定並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出請示。
第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對於需要作出司法解釋的,應當立項;認為不需要作出司法解釋或者不屬於檢察工作中具體套用法律的問題不予立項,並將原因通知有關單位和部門。
第十三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已立項的司法解釋問題,應當抓緊調查研究,並在三個月內作出司法解釋。對於重大、疑難、複雜的問題或者情況有變化的,可以適當延長。
第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需要委託有關省級人民檢察院提出初步的司法解釋研究意見。
第十五條 制定司法解釋,應當認真調查研究,充分論證,徵求立法機關、有關部門和有關法學專家的意見。需要徵詢意見的,應當具函說明情況和要求,並註明答覆期限。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個月。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必要時,可以商請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聯合發布司法解釋。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發現所作的司法解釋同其他部門的司法解釋有原則性分歧的,應當協商解決,或者依法報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或者決定。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解釋以檔案形式對下頒發,並及時登載《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或者通過其他新聞媒介對外公布。
第十九條 司法解釋因相關法律的制定、修改、廢除或者制定了新的司法解釋而自動失效。
制定新的司法解釋時,原司法解釋不再適用或者部分不再適用的,應當明令廢止。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應當對司法解釋檔案定期進行清理。對需要進行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參照制定程式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與有關部門聯合發布的司法解釋需要修改、補充或者廢止的,應當與有關部門協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