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

《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在2000.04.24由最高人民檢察院, 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在刑事訴訟活動中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聯合通知
  • 頒布時間:2000年04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0年04月24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 法務部
檔案內容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司法廳(局),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司法局:
為充分保護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刑事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規範刑事訴訟偵查、起訴階段法律援助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規定,現就人民檢察院、法律援助機構在刑事訴訟偵查、審查起訴階段開展法律援助工作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立案偵查的刑事案件,在對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訊問後或者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的有關訴訟權利的同時,應當告知其如因經濟困難無力聘請律師,可以通過人民檢察院向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辦理審查起訴案件,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告知犯罪嫌疑人有關訴訟權利的同時,應當告知其如因經濟困難無力委託辯護人的,可以通過人民檢察院向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關訴訟權利的同時,應當告知其如因經濟困難無力委託訴訟代理人的,可以向當地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
二、人民檢察院自收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交的法律援助書面申請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向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機構轉交該申請,並同時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在三日內向該法律援助機構提交身份和戶籍證明、經濟和居住狀況證明等相關材料。
三、法律援助機構接到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關訴訟參與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及所需材料後十日內,根據法律援助的有關規定進行審查,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並指派律師提供法律援助。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作出不予援助的書面決定。法律援助機構對人民檢察院轉交的犯罪嫌疑人的法律援助申請作出是否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以及對其他犯罪嫌疑人和有關訴訟參與人的法律援助申請作出同意提供法律援助的決定,應當在決定作出後三日內將有關情況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
四、法律援助人員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通知後,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交由法律援助機構統一印製的公函和文書。
人民檢察院憑法律援助機構出具的公函和文書,按照有關法律和規定安排法律援助人員的訴訟活動。
五、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支持法律援助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在偵查階段,人民檢察院應當告知法律援助人員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依法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在審查起訴階段,人民檢察院應當為法律援助人員查閱、摘抄、複製案件的訴訟文書、技術性鑑定材料以及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會見和通信提供便利條件;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聽取有關法律援助人員的意見。人民檢察院作出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不起訴決定後或者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後,應當在三日內告知法律援助人員。
在審查起訴階段,法律援助人員可以申請人民檢察院收集、調取證據。法律援助人員經人民檢察院許可,並且經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被害人提供的證人同意,可以向他們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六、法律援助人員在辦理法律援助事項中應當盡職盡責,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200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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