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具體規定的聯合通知》在1981.04.27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關於律師參加訴訟的幾項具體規定的聯合通知
- 頒布時間:1981年04月27日
- 實施時間:1981年04月27日
- 頒布單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 法務部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司法廳(局)、律師協會並轉發各地各級人民法院、各級人民檢察院、各級公安機關和看守所、監管場所、各級司法局(科)、各地法律顧問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暫行條例》有關規定的精神,為保證律師能夠順利執行職務,做好出庭參加訴訟的工作,以維護法律的正確實施,維護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特就律師(包括兼職律師、實習律師。下同)參加訴訟的幾個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關於查閱案卷
1.律師擔任刑事案件的辯護人、代理人或民事案件的代理人,可以到法院查閱所承辦的本案材料,了解案情。但審判委員會和合議庭的記錄以及事關他案的線索材料,不應查閱。
2.律師閱卷,法院應當給予必要的方便,並提供律師閱卷處所。
3.律師閱卷可以摘錄。摘錄的材料存入法律顧問處的檔卷。
4.律師對於閱卷中接觸到的國家機密和個人陰私,應當嚴格保守秘密。
二、關於會見在押被告人
1.擔任刑事案件辯護人的律師,可以憑法律顧問處的工作證以及有固定格式的專用介紹信,在看守所或其他監管場所(以下合稱看管場所)會見被告人。每次會見,律師去一人或二人,由法律顧問處決定。其他辯護人須經法院許可,並持有法院專用介紹信,才能會見在押被告人。
2.律師和法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被告人,看管場所應當給予方便,指定適當的會見房間。對於必須實行戒護的,看管人員要注意方式,儘量避免增加被告人談話的顧慮;會見後也不要追問被告人與律師或其他辯護人談話的內容,以免影響被告人充分行使辯護權。
3.律師和法院許可的其他辯護人會見在押被告人時,要提高警惕,嚴防被告人逃跑、行兇、自殺等事件的發生。會見結束,要按看管場所規定的手續,將被告人交看管人員收監;對於看管中需要了解和注意的問題,應及時告訴看管場所。
三、關於訴訟文書副本
1.凡屬公訴案件,檢察院應當附起訴書副本一份,交由法院轉發辯護律師。有律師辯護的第一審案件,檢察院如提起抗訴,也應附抗訴書副本交由法院轉發辯護律師。
2.凡有律師參加訴訟的刑、民案件,無論一審、二審,法院所作的判決書、裁定書,都應發給承辦律師副本。
3.律師的辯護詞在具備列印條件的情況下,應送交法院和檢察院各一份存檔。
四、關於其他有關事項
1.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有關國家機密、個人隱私的案件,被告人可以申請法院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也可以自行委託經法律顧問處主任同意的律師進行辯護;如果被告人要求由律師以外的人擔任辯護人,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可否。
2.法院開庭審理案件,對於開庭日期的確定,應當留有律師準備出庭所需的時間。律師如因案情複雜,開庭日期過急,可以申請法院延期審理,法院應在不影響法定結案的時間內予以考慮。
3.案件開庭審理後,如果改期繼續審理,在再次開庭前,法院也應適時通知承辦律師。
4.刑事案件的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法律顧問處認為有必要,可以直接派辯護律師到看管場所會見被告人詢問對判決、裁定的意見。
5.法院審理有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的刑、民案件,在庭審中不應訊問律師的姓名、年齡、籍貫、住址和職業。法庭應有律師的座位。
6.律師參加訴訟(包括參加調解或仲裁活動),可以持法律顧問處介紹信向有關單位、個人進行訪問,調查本案案情,有關單位、個人應當給予支持。
以上通知,望貫徹執行。
一九八一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