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3號昆明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已經2012年5月4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規定
  • 文號: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73號
  • 實施時間:2012年8月1日
  • 性質:規定
規定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火災,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和《雲南省消防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立足自防自救的原則,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對高層建築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並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負責實施。
第二章 職責與義務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在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落實高層建築消防工作責任,對本行政區域內有關部門和單位在工作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組織開展消防安全檢查;
(三)組織或者責成所屬有關部門和單位對多產權、多使用人且無統一物業管理或者無專項維修資金的高層建築存在的重大火災隱患採取措施予以整改;
(四)組織有關部門針對高層建築火災特點制定應急預案,建立應急反應和處置機制;
(五)為高層建築滅火救援和應急救援工作提供消防裝備和經費保障;
(六)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在高層建築消防工作中除應當履行前款第(一)、(二)、(六)項規定的職責外,還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專職或者志願消防隊,參與高層建築滅火救援工作;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未實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築業主或者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指導、支持和幫助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民眾性消防工作。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在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組織本轄區內未實行物業管理的高層建築業主或者使用人進行自我管理,落實消防安全責任;
(二)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消防監督檢查和督促火災隱患整改;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指導、支持和幫助社區居民委員會制定防火公約,開展防火檢查、巡查以及消防安全宣傳;
(五)按照上級人民政府安排開展相關消防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七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在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承擔高層建築滅火救援和應急救援工作,建立高層建築滅火救援應急處置機制,開展滅火救援技術、戰術研究;
(二)負責高層建築滅火救援預案的制定和實施,組織、指導單位開展高層建築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應急疏散方案的制定和演練;
(三)依法實施高層建築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及消防設計、竣工驗收備案抽查,高層建築公眾聚集場所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四)開展高層建築消防監督檢查,依法督促單位或者個人及時整改火災隱患;
(五)督促、指導有關單位做好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六)指導專職消防隊、志願消防隊等消防組織進行高層建築滅火救援和應急救援;
(七)組織公安消防隊和指導專職消防隊實施專業技能訓練;
(八)督促專職消防隊配備並維護消防裝備、器材;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八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從監管、列管單位中確定高層建築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並履行下列消防職責:
(一)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督促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單位組織落實消防安全措施;
(二)依照規定對公眾聚集場所實施投入使用、營業前的消防安全檢查;
(三)開展日常消防監督檢查,依法處理消防安全違法行為;
(四)按照職責範圍對舉報、投訴的消防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五)協助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開展火災事故調查;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職責。
第九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將涉及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的避難場所規劃納入控制性詳細規劃統一管理,在對高層建築工程設計方案進行審查時,應當徵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意見。
第十條 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設計審核的高層建築工程,未經審核或者審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施工許可證;對依法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進行消防驗收的高層建築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竣工驗收備案。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高層建築使用的消防產品進行監督管理,查處假冒偽劣產品;對高層建築內未經消防安全檢查或者經檢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娛樂場所,不予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生產領域消防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依法對其管理範圍內占用消防車通道及消防撲救場地等行為做好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 建設單位應當對下列高層建築的消防安全負責: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業買受人的;
(二)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消防驗收,但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應當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竣工驗收消防備案,但未經備案或者備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經消防竣工驗收備案後未被抽中的,因建設單位的違法行為造成建設項目未達到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的。
上述高層建築存在消防安全隱患的,由建設單位負責進行整改,並承擔整改費用。
第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對新建、改建、擴建高層建築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負責,建立施工現場消防安全責任制度,確定消防安全責任人。
單位或者個人對高層建築進行局部改建、擴建或者裝修時,應當與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的消防安全責任進行約定;沒有約定的,消防安全由雙方共同負責。
第十六條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築,其業主是消防安全責任人,承擔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規約;
(二)及時落實火災隱患整改措施,按規定承擔整改費用;
(三)不得違法設定經營性場所或者庫房;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高層建築專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業主負責,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所有業主共同負責。
第十七條 高層建築使用人在使用、管理範圍內承擔消防安全責任。
高層建築業主與使用人應當對消防安全進行約定;沒有約定的,消防安全由雙方共同負責。
第十八條 高層建築業主委託物業服務企業對消防安全進行管理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物業服務契約的約定承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消防安全責任。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消防安全防範服務作為對物業管理活動的重要內容,並接受住房和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物業服務企業承擔下列消防安全責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組織防火巡查,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二)定期對共用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確保完好有效;
(三)組織開展消防安全宣傳教育;
(四)制定預防火災、滅火救援和應急疏散方案並開展演練;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暢通;
(六)勸阻、制止業主或者使用人影響消防安全的行為,並及時向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報告;
(七)妥善保管高層建築消防檔案資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責任。
第三章 火災預防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新建、改建、擴建高層建築施工現場安裝用於撲救施工工地火災的臨時消防供水設施。
第二十條 高層建築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以及公眾聚集場所的經營者應當建立並落實消防安全培訓制度,明確機構和人員,保障消防安全經費,按照下列規定對相關人員進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訓:
(一)對新上崗和進入新崗位的職工進行上崗前消防安全培訓;
(二)定期對消防安全責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物業服務企業從業人員和公眾聚集場所從業人員等重點崗位人員進行消防安全培訓;
(三)對在崗人員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訓。
第二十一條 高層建築消防安全培訓的內容包括:
(一)消防法律、法規和相關政策;
(二)火災預防知識;
(三)滅火救援、人員疏散逃生和自救互救知識;
(四)其他應當培訓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高層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應當在經營場所內開展下列消防安全宣傳工作:
(一)在出入口、電梯口、防火門等醒目位置設定提示火災危險性、安全逃生路線、安全出口、消防設施器材使用方法的明顯標誌和警示標語;
(二)編印消防安全宣傳資料供公眾取閱;
(三)利用廣播、視頻、公告欄等宣傳消防安全知識。
第二十三條 高層建築投入使用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均不得擅自改變消防安全設計。
消防車道、消防撲救場地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設定妨礙消防車通行和撲救的障礙物。廣告牌、雨篷等外牆設施不得妨礙消防排煙和滅火救援。避難層、避難間應當設定明顯標誌,並且不得擅自改變用途或者非法占用。
第二十四條 高層建築管理人應當對高層建築消防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全面檢測並建立檢測檔案,對出現故障或者損壞的消防設施進行維護保養。
需要暫時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高層建築管理人應當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消防安全,停用前二十四小時應當報告轄區公安機關消防機構。
第二十五條 對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層建築,共有部分火災隱患整改或者維修共用消防設施的費用,在保修期內的由建設單位承擔。保修期滿後,業主與使用人、高層建築管理人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沒有約定的,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第二十六條 高層建築的建築構件、室內裝修和裝飾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沒有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必須符合地方標準。
第二十七條 高層建築業主將住宅改建為賓館、餐飲等經營性場所或者作為庫房使用的,必須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及國家工程建設消防技術標準。
第二十八條 高層建築內用火安全管理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有可能引起火災、爆炸的危險場所吸菸或者使用明火;
(二)不得在商店、公共娛樂場所營業期間動火施工;
(三)不得在人員密集場所使用明火照明或者取暖;
(四)不得燃放煙花爆竹。
第二十九條 高層建築內賓館、餐飲場所的爐火、煙道等設施與可燃物之間必須採取防火隔熱措施。
賓館、餐飲場所的經營者至少每季度對廚房煙道、燃氣管道進行一次檢查、清洗和保養。
第三十條 高層建築管理人應當對所管理的高層建築逐棟制定火災預防、滅火救援和應急疏散方案,其主要內容是:
(一)高層建築的基本情況;
(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規程;
(三)共用消防設施的維護保養;
(四)防火巡查和火災隱患整改;
(五)消防宣傳教育;
(六)報警和接警處置程式;
(七)應急疏散的程式和措施;
(八)撲救初期火災的程式和措施;
(九)安全防護救護的程式和措施。
第三十一條 高層建築管理人應當每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消防安全重點單位每半年至少組織一次滅火和應急疏散演練。演練時,應當設定明顯標識,並事先告知演練範圍內的人員。
第三十二條 高層建築管理人應當開展防火巡查、檢查。
高層建築內的機關、團體、事業等單位應當至少每季度開展一次防火檢查,其他單位至少每月開展一次防火檢查,重點單位或者人員密集場所應當每日組織防火巡查。
高層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在營業期間應當至少每2小時開展一次防火巡查,營業結束時應當對營業現場進行檢查。
第三十三條 高層建築消防控制室必須實行專人值班、專人負責制度。值班人員應當經過專門機構培訓並經考試合格,方可上崗。
第三十四條 高層建築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根據需要將火災自動報警系統聯入城市消防安全遠程監控系統。
第三十五條 鼓勵高層建築內的公眾聚集場所經營者投保火災公眾責任保險。
第四章 火災救援
第三十六條 高層建築發生火災時,發現火災的人員應當立即報警。
任何單位、個人都應當為報警提供便利,不得阻攔報警,嚴禁謊報火警。
第三十七條 高層建築發生火災時,高層建築管理人應當立即開啟固定消防設施,組織人員疏散,開展初期滅火救援,協助做好火情偵查、人員救助、滅火救援、秩序維護等工作。
第三十八條 公安消防隊和專職消防隊接到火警後,應當立即出警,趕赴火災現場,救助遇險人員,排除險情,撲滅火災。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統一組織和指揮火災現場撲救,應當優先保障遇險人員的生命安全。根據撲救火災的緊急需要,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人員、調集所需物資支援滅火救援。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建立消防無線通信指揮網路,配備滿足滅火救援的通信設備,必要時依照滅火救援預案以人工方式保持聯絡,確保火災現場通信暢通。
電信部門應當做好火災事故現場應急通信保障的協調工作,確保及時、準確地傳達火災事故現場信息和調度指揮命令。
高層建築管理人應當配備必要的通信工具,協助做好火場聯絡保障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法實施處罰或者採取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二條 規劃、住建、工商、質監、城管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依法實施處罰。
第四十三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高層建築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高層建築房屋的所有權人。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築,是指10層及10層以上的居住建築及建築高度超過24米的2層及2層以上的公共建築。
本規定所稱使用人,是指承包、承租或者受委託經營高層建築房屋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規定所稱高層建築管理人,是指高層建築交付使用後,業主自行統一管理的組織、個人,或者接受業主委託對消防安全工作進行統一管理的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五條 本規定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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