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門牌設定管理規定

《昆明市門牌設定管理規定》昆政復[1998]1號,1998年2月5日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門牌設定管理規定
  • 發布部門:昆明市政府
  • 發文字號:昆政復[1998]1號
  • 發布日期:1998年02月05日
  • 實施日期:1998年02月05日
  • 時效性:已被修訂
  • 效力級別:地方政府規章
  • 法規類別:市政公用與路橋
修訂依據,檔案內容,

修訂依據

昆明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政府規章和規範性檔案的決定。

檔案內容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使我市城鄉門牌標誌設定和管理工作規範化、制度化、科學化,向社會提供準確、詳實的地名地址信息,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雲南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和《昆明市地名管理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稱的門牌標誌包括:房屋棟號牌、單元牌、戶牌;城鎮街道兩側的單位(住戶)門牌;居民區和自然村居民門牌等。
第三條
門牌標誌,是單位和居民住址的法定地名標識和代號。凡是市區、縣城、鄉鎮政府駐地和集鎮的街道兩側都要設定臨街門牌;城鎮的居民區、農村的自然村和黨政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辦公區及住宅區等都要設定門牌、戶牌;建築物在兩棟以上的小區、居民住宅區、庭院、倉儲區、生產區等應設定棟號牌和單元牌;批發市場、商場、居住區等應設定鋪面門牌和戶牌。
第四條
我市的門牌標誌設定和管理工作實行一牌一證制度。門牌管理機關在設定門牌標誌的同時向住戶核發“昆明市門牌證”。門牌證是辦理戶口、房屋產權證等有關證件和業務手續的住址憑證和依據。沒有門牌和門牌證的單位(住戶),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與地址有關的各項事宜。門牌、門牌證損壞、丟失以及地名或單位(戶主)名稱變更,持證人應及時到發證機關申請辦理有關事宜。
第五條
申辦門牌和門牌證時,申報人應提供單位或當地派出所證明,規劃、建設許可證等證件。
第二章門牌標誌的設定
第六條
門牌標誌牌上的內容為:
1、棟號牌,有標準地名或單位名稱、棟號、郵政編碼。
2、單元牌,有棟號、單元號。
3、臨街門牌,有標準地名、門牌號。
4、住宅樓戶號牌,有樓層號、戶號。
5、自然村居民門牌,有鄉(鎮)名、自然村名、門牌號。
第七條
門牌標誌上的地名必須是經各級人民政府或地名主管機關審查批准的標準地名,用字必須規範。
地名不標準、用字不規範、編號不科學、規格式樣不統一、一門多號或多門一號、空號、附號較多和編號不連貫等的,必須拆除重新設定。
第八條
街道門牌的設定應本著一門一號的原則進行。編號一律採用單雙號排列法編排,縱向道路的東側和橫向道路的南側為單號,另外兩側為雙號。
門牌編號應本著:由市(城)內向市(城)外,由穩定的一端向發展的一端,由連線主要道路的一端向連線次要道路的一端進行編排。前述情況不明顯的道路,可採用由南向北,由東向西編排。臨時建築區、計畫拆除重建的道路及正在建設中的街道(空地),為避免附號現象,採用“5至10米一號法”預留待設號。自然村巷道不明顯、不規則的,以主要進出路口為始端,設定門牌。
第九條
新建(改擴建)街道的門牌設定工作,應在工程竣工後3—6個月內完成;新建小區,開發區、住宅區、居民區,小區管委會或建設單位應及時向屬地地名管理機關申報辦理命名和設標手續,經費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並作為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達標條件;已設定門牌的街道、小區,應按本規定清理整頓。未辦理地名命名的臨時建築區和違章建築等不予設定門牌標誌和發給門牌證。
第十條
門牌的規格、材質、顏色全市統一規範,按照市民政部門的統一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門牌標誌的設定位置和高度:
1、棟號牌:安裝在迎道路進出口或顯眼處2—3層樓之間;
2、單元牌:安裝在單元樓道正上方或左、右上方;
3、街道、住宅、農戶、辦公室、商店等門牌:安裝在門的正上方或左、右上方,設定位置與高度應與門面相協調,離地面一般不低於2米。
安裝新門牌,必須同時拆除舊門牌。
第三章門牌標誌的管理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民政局是同級政府管理地名和門牌標誌的職能部門。市民政局負責制訂規範、檢查、指導、監督、製作和有關的協調工作;縣(市)區民政局負責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各縣(市)區應按全市統一的標準、規範、要求進行編碼、安裝、發證、收費、建檔等工作。違者,由市民政局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四條
門牌標誌的設定實行有償服務,費用由產權單位承擔。新建小區、開發區、居民區等的設定經費由建設單位負責。收費按成本費、安裝工時費、管理費三項計收。收費標準報經物價部門核定。
第十五條
在門牌設定工作中,必須建立健全門牌標誌設定、管理檔案,並逐步實施微機管理。對更換和重設門牌標誌的街道和地段,必須編制新舊門牌對照表,以便查尋。
第十六條
經宣傳動員仍不願設定門牌或不交納門牌設定費的單位和個人,有關部門不予辦理與地址有關的各項事宜。
第十七條
對未按地名審批程式報經批准,擅自設定的地名門牌標誌,視為非法,由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拆除,並公開予以糾正,拒不拆除和糾正錯誤的,除由管理部門強制拆除外、並視情況處予200元以內罰款。
第十八條
對未經申請批准,擅自挪動、拆除門牌標誌者,責令限期恢復,拒不服從者,處予門牌標誌價格三倍的罰款。
第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自製作、出售、轉讓門牌標誌及門牌證,違者,沒收非法所得,吊銷門牌證,並處予非法所得3倍的罰款。
第二十條
對妨礙門牌標誌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打罵、侮辱或以暴力威脅工作人員者,提請公安機關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查處。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由昆明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報經市政府同意後,自發布之日施行。過去的有關規定凡與本規定不符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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