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地名管理辦法

昆明市地名管理辦法發布文號是昆政發[1990]168號。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地名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2305
  • 發布文號:昆政發[1990]168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日期】1990-09-14
【生效日期】1990-09-14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昆明市地名管理辦法
(1990年9月14日 市政府
以昆政發〔1990〕168號檔案轉發)
第一條為加強我市地名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範化、以利以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和雲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雲南省地名管理實施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指稱的地名,包括:
(一)市、縣(區)、鄉(鎮)以上行政區劃名稱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農村的村公所、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名稱;
(二)城鎮的街道(街、路、巷)居民區、片區、自然村等名稱;
(三)山、山脈、山箐、山谷(峽谷)、關隘(埡口)、地片、盆地、河、湖、水塘、泉、洞、瀑布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築物和企事業單位名稱;
(五)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名稱;
(六)用當地地名命名的其它名稱。
第三條市、縣(區)地名委員會及辦公室,是市、縣(區)人民政府管理地名工作的職能部門,其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規;
(二)審查和辦理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事宜;
(三)宣傳、推廣、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檢查處理違章地名事件;
(四)負責轄區內地名資料的調查、收集、整理、審定和地名檔案的管理、利用工作;
(五)組織、協調、督促、檢查和指導有關部門及時做好地名標誌(含居民門牌)的設定、更換與維護等管理工作;
(六)協助有關部門做好行政區劃的設定、命名和更名工作;
(七)根據各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和社會需要,組織編纂出版地名圖書、刊物,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開展地名諮詢服務工作;
(八)組織開展地名學理論研究,促進我市地名工作的發展。
第四條地名管理要從我市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地名的命名或更名,應有利於社會主義建設和民族團結,反映歷史文化、資源物產,突出地理特徵,體現城鄉規劃,照顧民眾習慣,與有關各方協商一致,用字簡明好記,指明清楚好找。
第五條地名的命名遵循下列規定:
(一)全市範圍內的鄉(鎮)和城市街道辦事處名稱,一個縣(區)範圍內的村公所、辦事處、村民委員會和較大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一個城鎮、鄉範圍內的街、路、巷、居民區、居民委員會、人工建築物,一般自然地理實體,企事業單位名稱不得重名,並避免同音或近音;
(二)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用黨和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一般不用數詞和“新村”、“新區”等類詞命名地名,或從兩個地名中各取一字命名地名,慎用方位詞命名地名;
(四)縣(區)以下行政區劃名稱,一般應與駐地名稱相一致;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相統一;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相一致;
(五)地名構詞要符合現代漢語語法和邏輯,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的字;
(六)新建、改建工程的命名,應在施工前申報。未經批准,不得使用工程代稱。
第六條地名更名應遵循以下規定:
(一)凡有損國家領土主權利和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帶有侮辱勞動人民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一地多名、一名多寫,音、形、義不統一的,應當確定一個比較科學、統一的地名作為標準地名;
(三)可改可不改,或當地民眾不贊成更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第七條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涉及我市與相鄰地、州、市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由市人民政府與相鄰地區行政公署、州(市)人民政府協商一致,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見,報省地名委員會轉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內涉及兩個以上縣(區)的自然地理實體、居民地、街道、人工建築物等名稱,由所涉及的縣(區)人民政府共同協商,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見,經市地名委員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盤龍、五華兩城區和官渡、西山兩郊區與城區結合部的街道、居民區、人工建築物、自然地理實體、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等名稱,一般由所涉及的區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見,經市地名委員會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其中,屬市投資、規劃新建改建的,可由市有關部門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見,經市地名委員會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市屬各縣人民政府駐地和官渡、西山兩區所轄鎮人民政府駐地的街道、居民區、人工建築物、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名稱和其它重要地名,由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見,經市地名委員會審查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和企事業單位名稱,由各專業部門和企事業單位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見,徵得所在縣(區)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其主管機關審批,並抄報市和所在縣(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七)上述範圍以外的其它地名,由主管單位提出命名或更名意見,經縣(區)地名委員會審查後,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
(八)地名命名、更名,必須填寫統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報審表》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工程,還必須附規劃平面圖或示意圖,按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批。經批准後的《地名命名更名報審表》及附圖,分別送省、市、縣(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存檔。
第八條地名的漢字書寫,以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為準。不準自造字和異體字。
第九條地名的漢語拼音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法》等有關規定作為統一規範。
第十條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應當做到規範化。譯寫一般以音譯為主,用字力求統一。
第十一條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一)在城鎮的街道、居民區、公路的岔道口、車站、碼頭、山林、水庫、河流、湖泊、塘堰、泉潭、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橋閘等地應設定地名標誌。
(二)地名標誌必須醒目、大方、堅固。地名標誌上的名稱,必須是經各級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標準地名。
(三)地名標誌上的漢字名稱與漢語拼音的比例一般為三比一。其標準名稱及漢語拼音的書寫形式,由市、縣(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負責提供或審定。地名標誌的規格、式樣、結構、顏色等,由設定單位與市、縣(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協商確定。
(四)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分工如下:
1、城鎮的街、路、巷、橋、居民區名牌,由城建部門負責;
2、居民戶門牌,由公安部門負責;
3、交通沿線的村莊、集鎮、車站、橋樑、碼頭等的名牌,由交通部門負責,其它村莊、集鎮等的名牌,由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4、山林類自然地理實體名牌,由林業部門負責;
5、水庫、閘壩、人工溝渠、水電站名牌,由水利電力部門負責;
6、名勝古蹟、紀念地、遊覽地名牌,由文物保護、園林管理部門負責;
7、起地名作用的台、站、港、場和企事業單位名牌,由主管機關或本單位負責。
第十二條保護各類地名標誌,人人有責。未經主管單位批准,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移動、拆除地名標誌。違者由主管單位視情節予以批評教育,責令賠償;懷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經各級人民政府和主管機關審定批准的地名,由市、縣(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負責彙編出版地名圖書,其中行政區劃名稱,市、縣(區)民政局可以匯集出版單行本,以提供社會使用。
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業事業單位及個人,在使用地名時都必須以地名機構和民政部門提供或編纂出版的標準地名為準。對違反本辦法任意命名、更改、使用地名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和公開檢討等處理。對因濫用地名而影響交通運輸、郵電通訊、處交和軍事活動、公安、消防、搶險救災等工作的,由其行政主管單位追究當事人的行政責任。
第十四條本辦法由昆明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市人民政府昆政發〔1986〕85號檔案《昆明市貫徹執行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同時廢止。
昆明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
一九九0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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