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1989-06-12發布,在1989-06-12生效。屬於地方法規。辦法共十三條。
【發布單位】82305
【發布文號】昆政復[1989]40號
【發布日期】1989-06-12
【生效日期】1989-06-1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昆明市地名標誌牌管理辦法
(1989年6月12日 昆政復〔1989〕40號)
第一條 為了做好各類標誌牌(碑)的管理工作,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省政府雲政辦發〔1986〕143號檔案精神,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指的標誌是:自然地理實體、行政區劃、人工建築、居民地以及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或單位性質等名稱設定的標識或記號。
第三條 本辦法所指的標誌牌範圍是:我市行政轄區內的城鎮街、路、巷的地名標誌牌(碑),機關、企事業單位、部隊、個體工商戶所在地的地名牌、指路牌,單位指示牌,以及鄉、鎮地名、指示牌(碑)等標誌。
第四條 標誌牌(碑)應本著實用、經濟、美觀和耐久的原則設定。我市的標誌牌(碑)設定工作,由昆明市城市建設管理局和昆明市地名委員會統一負責,具體分工如下:
城鎮街、路、巷的標誌牌(碑),由各縣區城建管理部門負責設定、更換和管理;鄉、鎮地名、指示牌(碑)標誌,由鄉、鎮政府負責設定、更換和管理;各單位或個體戶的指路牌、指示牌,由所在地城建局(五華、盤龍區的,由市城建局)負責設定,各單位或個體戶自行管理。
第五條 各類地名標誌的名稱、書面形式、漢語拼音、規格、式樣、顏色,統一由市、縣區地名辦公室審定,城建管理部門製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設定標誌牌、需到第四條劃分的部門申請辦理批准手續,按規定交納費用後,由城建部門統一製作設定。凡未經城建管理部門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擅自設定的各類標誌牌,城建部門有權予以拆除。
第七條 各類標誌牌均屬市政公共設施。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標誌牌(碑)上塗抹、遮蓋、拴繩掛物、拴系牲畜,或擅自挪動、損毀、搬搖晃動、刻劃、修改標誌牌(碑)。
第八條 因需要拆遷或改動標誌牌(碑)時,須報請主管部門批准。拆遷、改動和重新設定標誌牌(碑)的經費,由拆遷單位負責。
第九條 因交通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標誌牌(碑)損壞的,由責任單位按期修復,或按修復所需費用賠償損失費。
第十條 城市鎮街、路、巷標誌牌(碑)的維修費用,由城市維護費開支。鄉、鎮標誌牌(碑)的維修費用,由所在地政府自行解決。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指示牌,字號的費用(含維修費),由各單位或個體工商戶自行解決。
第十一條 對認真維護管理地名牌、指示牌和指路牌等的單位或個人,由標誌牌(碑)主管部門給予表揚或獎勵;對損壞標誌牌(碑)的單位或個人,由標誌牌(碑)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令其賠償損失等處分,或提請公安部門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懲處;觸犯法律的,依法論處。
第十二條 各縣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城市建設管理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城市建設管理局
一九八八年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