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昆明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於2018年8月30日經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21日經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批准日期:2018年9月21日
  • 實施日期:2018年12月1日
條例批准,條例目錄,條例全文,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鼓勵與規範,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第四章 法律責任,第五章 附則,條例解讀,

條例批准

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3號)
《昆明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於2018年8月30日經昆明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2018年9月21日經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30日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昆明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的決議
(2018年9月21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查了《昆明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的報告,決定予以批准,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鼓勵與規範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規範和引導文明行為,提高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程度,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共治共享、獎懲結合、整體推進的原則,建立健全精神文明建設長效機制,推進社會公德、職業道德、家庭美德、個人品德建設。
第四條 本市構建統一領導、政府主導、分工負責、社會參與的工作機制,保障全市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持續、有效開展。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並納入文明城市創建工作總體布局,建立聯席會議制度,研究、協調解決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規劃實施、指導協調、督促檢查和評估通報。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公民應當積極支持、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公眾人物和教育工作者等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表率作用。

第二章 鼓勵與規範

第六條 公民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遵守市民公約、村規民約、學生守則及行業規範,尊重公序良俗。
第七條 鼓勵下列文明行為:
(一)愛護公共環境、公共設施,自覺維護公共衛生,開展垃圾分類,愛護城市公園、廣場、公共綠地內種植的花草樹木;
(二)遵守公共秩序,公共場所著裝整潔,言行文明,購買商品或者等候服務時依次排隊,使用電梯先出後進,參加文藝表演、體育比賽、展覽會等公共活動服從現場管理;
(三)文明出行,乘坐城鄉公共運輸工具自覺排隊上下車,先下後上,主動為需要幫助者讓座,愛護公共運輸設施;駕駛車輛禮讓行人,車輛停放規範有序,發生交通意外時及時救助傷者和需要幫助的人員,友好協商解決交通糾紛;騎行非機動車注意避讓行人,共享腳踏車有序停放在指定區域;
(四)文明旅遊,愛護景區環境和設施,保護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古樹名木和其他重要歷史文化遺產,尊重當地風俗習慣、文化傳統;
(五)文明就醫,遵循醫學規律,配合診療,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通過正當途徑處理醫療糾紛;
(六)文明施工,科學規範管理施工現場,維護市容環境衛生,避免對周邊正常生產生活的影響;
(七)文明經商,誠信經營,文明服務,履行約定和法定義務,確保商品和服務質量,保護消費者合法權益;
(八)文明上網,提倡積極健康的網路文化,遵守社會公德,尊重他人合法權利,不信謠、不傳謠、不造謠;
(九)家庭文明,尊敬長輩,夫妻和睦,關愛未成年人健康成長,培養和傳承良好家風;
(十)社區文明,鄰里之間團結互助,和睦共處,不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維護公共空間,愛護公共設施,文明處理矛盾糾紛,在規定區域有序停車;
(十一)校園文明,堅持立德樹人,培養學生文明行為,開展形式多樣的校園文化活動,培育優良校風、教風、學風和健康向上的校園文化;
(十二)鄉風文明,參與美麗鄉村建設,倡導文明健康、積極向上的生活方式,移風易俗,摒棄陋習,婚事、喪事從簡,文明祭掃;
(十三)保護山水林田湖草生態環境,維護河道、湖泊、水庫乾淨整潔,參加滇池保護、義務植樹、護林防火、養綠護綠等活動;
(十四)尊崇英雄烈士、尊敬道德模範,機關、團體、鄉村、社區、學校、企業事業單位根據實際情況,組織開展紀念學習活動。
第八條 禁止下列不文明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扔菸蒂、紙屑、塑膠袋、食物殘渣等垃圾,在非指定場所擺攤設點,隨意排放或者傾倒污水、污物、焚燒垃圾;
(二)在有禁菸標誌的公共場所吸菸;
(三)在圖書館、紀念館、博物館、影劇院、車站、機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大聲喧譁,爭吵謾罵,躺臥公共座椅;
(四)從屋內、車輛內向外拋灑物品;
(五)在公共綠地攀折花木,損壞花壇、草坪,刻劃樹木;
(六)在建(構)築物、樓道、樓梯和人行道、樹木、電線桿、戶外管線及其他市政設施亂塗亂畫或者非法張貼、掛置、發放商業性廣告;
(七)攜犬只外出不束犬鏈,不及時清理犬只排泄物,攜帶導盲犬之外的犬只進入學校、醫院、影劇院、圖書館、展覽館、餐飲等公共場所;
(八)車輛停放或者放置其他物品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以及違規占用公共樓道、人行道、盲道、非機動車道和機動車道;
(九)行人過馬路不走人行橫道、過街設施,亂穿馬路、闖紅燈、跨越交通隔離設施;
(十)駕駛非機動車在人行道、人行橫道、過街通道、廣場、步行街區等路段騎行;駕駛非機動車闖紅燈、逆行、違反規定在機動車道行駛;
(十一)駕駛機動車強行超車、隨意變道、急轉、急停,行經人行橫道不減速行駛、遇遵守交通信號通行的行人通過人行橫道時不停車讓行;
(十二)在城市市區、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開展廣場舞、商業促銷等活動使用音響器材發出過大音量,干擾他人正常工作、生活和學習;
(十三)在湖泊、河道違反規定從事養殖、游泳、捕撈、排污和洗滌等不文明活動;
(十四)傷害、捕捉、獵殺和買賣紅嘴鷗等依法受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向其投餵有毒、有害和其他不利於其健康的食物和物品;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文明行為。
第九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扶貧、濟困、扶老、救孤、恤病、助學、助殘等慈善公益活動。
第十條 支持與保護公民採取合法、適當的方式見義勇為。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並給予相關保障待遇;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及時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提供法律服務和生活保障。
第十一條 鼓勵無償獻血和依法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及人體組織器官。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開展志願服務工作,有關單位應當提供便利及保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教育、民政、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等單位健全完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註冊、記錄、評價以及保障激勵機制。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向社會開放停車場、食堂、廁所、文化體育和科教等內部設施。
第十四條 鼓勵低碳、節儉的生活、工作方式,使用有利於環境與資源保護的日用品,鼓勵並支持實行無紙化辦公,使用清潔能源和新能源運輸工具。
第十五條 鼓勵企業對本單位職工文明行為進行表彰、獎勵。
獲得市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榮譽稱號的企業,對本單位職工給予獎勵的,獎金可以納入生產成本。
第十六條 鼓勵用人單位在簽訂勞動契約時,同等條件下優先聘用道德模範、身邊好人、文明市民、見義勇為人員、優秀志願者等先進人物。

第三章 實施與監督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將屬於公共財政支出範圍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城市文明指數測評體系和文明單位評選內容,定期對工作落實情況進行督查,對文明行為促進情況進行社會調查。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家庭、文明校園等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彰獎勵制度。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積極參加文明創建活動。
第二十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行業協會及其他社會組織,應當在居民公約、村規民約、行業服務規範中對文明行為相關內容進行約定。
第二十一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並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各視窗服務行業、單位應當根據本行業或者本單位的特點,制定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措施,打造文明服務品牌。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職能科學規劃、合理布局,建設完善、維護管理下列市政設施:
(一)道路、橋樑、過街天橋、地下通道、公交站台、交通標誌標線、電子監控、停車泊位等交通設施;
(二)盲道、坡道、電梯等無障礙設施;
(三)商場、超市、農貿市場、集市市場等生活設施;
(四)公共廁所、垃圾存放清運、污水收集處理等環衛設施;
(五)體育場(館)、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文化館、美術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設施;
(六)公園、廣場等休閒娛樂設施;
(七)名勝景點、居住小區、街道、樓宇、門牌等地名標誌;
(八)廣告欄、宣傳欄等廣告宣傳設施;
(九)其他與文明行為促進有關的設施。
市政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加強日常檢查,保證設施完好、運行正常、整潔有序、乾淨衛生。
第二十三條 機場、車站、碼頭、醫療機構、大型商場、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應當逐步配備獨立的母嬰室和設定方便殘疾人、兒童及行動不便者使用的廁位或者親子共用廁位。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醫療機構、金融機構、公共服務企業等,應當完善辦事流程,簡化辦事程式,推進網上預約、網上辦理等信息化、大數據技術套用,提供便捷高效服務。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政務誠信建設,充分發揮政府在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中的表率作用,進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
第二十六條 教育、公安、民政、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文化旅遊、滇管、市場監管和城管綜合執法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完善檢查監督、投訴舉報、獎勵懲戒等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機制,及時發現和糾正不文明行為,對於應當處罰的不文明行為依法及時查處。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建立信息共享和執法合作機制,規範執法行為,改進執法方式,推進文明執法,提高執法效能。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應當逐步建立統一的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快實施以統一社會信用代碼、公民身份證號為識別基準的社會信用代碼制度,制定統一的信用信息採集和分類管理標準,錄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為和受到處罰的不文明行為信息,並實現信用信息的數據共享。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應當勸阻、制止其工作或者營業場所內的不文明行為;公民有權勸阻、制止不文明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與相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從熱心公益的人員中聘請文明行為宣傳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和不文明行為勸阻、制止、糾正工作。
第三十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就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向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和建議,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不文明行為進行舉報、投訴。
有關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接受意見、建議和投訴、舉報的途徑和方式。受理部門應當依法處理、答覆,並為投訴、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一條 公共媒體應當加強正面引導,定期刊播公益廣告,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鼓勵和支持企業、社會團體和個人以提供資金、技術、勞動力、智力成果、媒介資源等方式參與文明宣傳。
第三十二條 公共媒體應當加強對不文明行為的輿論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
對社會反響強烈、民眾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為,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在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依法公開曝光。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對本條例規定的不文明行為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文明行為規定,情節惡劣、社會影響較大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對當事人的行政處罰決定錄入信用信息系統。
第三十五條 對制止、勸阻不文明行為的公民進行辱罵、威脅、推搡或者公然侮辱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三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不履行、不正確履行本條例所規定職責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

條例解讀

《條例》吸收了其他城市對於共性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了愛護公共環境、遵守公共秩序的內容。針對昆明市目前面臨的突出問題,如隨地吐痰、在公共場所大聲喧譁、躺臥公共座椅等,以禁止性規範的形式予以重點突出和強調。
《條例》注重時代特色和地方特色,其中專門規定了尊崇英雄烈士,規定了對紅嘴鷗等野生動物進行保護的內容。回應社會期盼,《條例》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向社會開放停車場、食堂、廁所、文化體育和科教等內部設施。
《條例》堅持為民、利民、惠民的立法理念,作出了對見義勇為人員予以表彰、獎勵並給予相關保障待遇,為見義勇為人員及其家屬提供法律服務和生活保障的規定;明確了政府及有關部門和企事業單位要完善市政設施和便民措施的義務,為市民的文明行為提供必要的硬體基礎。還特別規定,機場、車站、大型商場等公共場所,應當逐步配備獨立的母嬰室和設定方便殘疾人、兒童及行動不便者使用的廁位或者親子共用廁位。
借鑑其他城市做法,《條例》規定了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制度,制定統一的信用信息採集和分類管理標準,錄入受到表彰的文明行為和受到處罰的不文明行為信息,並實現信用信息的數據共享。《條例》特別注重發揮民眾的監督作用,規定對社會反響強烈、民眾反映集中的不文明行為,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和有關部門可以在報刊、廣播、電視、網站等新聞媒體平台上依法公開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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