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地名標誌管理暫行規定

《山東省地名標誌管理暫行規定》是一部山東省政府相關部門於1991年01月07日發布並於發布當天正式實施的地方性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地名標誌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502
  •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魯政發[91]2號
  • 發布日期:1991-01-07
  • 生效日期:1991-01-07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簡介,具體內容,

簡介

【發布單位】81502
【發布文號】山東省人民政府魯政發[91]2號
【發布日期】1991-01-07
【生效日期】1991-01-0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山東省地名標誌管理暫行規定
(1991年1月7日山東省人民政府魯政發(91)2號發布)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標誌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社會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山東省地名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的地名標誌,包括:城鎮的路、街、巷、胡同名牌,門牌(樓號);村名牌;標記地名的交通標誌牌;標記人工建築物、自然地理實體、名勝古蹟和紀念地名稱的名牌;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的牌匾等。
第三條地名標誌的管理,實行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的各有關部門和單位分工負責制度。
(一)省界線的重要位置和位於省界的島嶼、沙洲需設定名稱標誌的,由省民政廳負責。
(二)城區中的城鎮標誌,路、街、巷、胡同、廣場的名稱標誌,由城建部門負責;城鎮中的門牌(樓號)、臨街建築物的名稱標誌,由縣(市、區)地名委員會、公安部門共同負責。
(三)鄉、鎮、自然村的名稱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企事業單位的名稱牌匾由本單位負責。
(五)鐵路、公路、水運等營業站、港名稱標誌,公路交叉路口及沿路集鎮、自然村、橋隧等名稱標誌,分別由鐵路、公路、水運部門負責。
(六)河流、水庫、水利和水文設施等需設定名稱標誌的,由水利部門負責。
(七)著名山峰、隘口、湖泊、島礁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標誌,由所在地縣(市、區)地名委員會負責。
(八)名勝古蹟、紀念地、歷史紀念建築物的名稱標誌,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九)遊覽區內為旅遊服務的地名標誌,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十)自然保護區重要位置的地名標誌,由保護區管理部門負責。
(十一)其它地名標誌,由設定部門負責。
各級地名委員會負責提供標準地名,並對地名標誌上所書寫的地名實施監督。
地名標誌的設定,由負責管理的部門或單位批准後方可辦理。其中,不屬各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批准設定的,須報同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四條地名標誌的製作,由批准設定的部門或單位負責統一安排。
第五條地名標誌的設定,應本著實用、經濟、美觀、醒目和牢固的原則,在一定行政區域內應做到式樣、用材和位置的統一。
第六條地名標誌上書寫的地名應做到標準化、規範化。必須使用經批准的標準名稱(或地名委員會出版的標準地名圖、地名錄、地名志上的地名),不得用繁體字、異體字、自造字拆寫。城鎮、自然村名稱標誌上的文字說明,須經縣(市、區)地名委員會審核。
第七條城鎮中各類臨街建築物均應設門牌(樓號)。
(一)屬擬新建的,必須在建設用地申請被批准後,到縣(市、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和公安部門申請辦理門牌(樓號)登記。
(二)屬新建或改建的,必須到縣(市、區)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和公安部門辦理門牌(樓號)登記,未辦理登記的,公安部門對住戶不予落戶;郵電部門對單位和住戶不予投遞郵件、電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工商企業單位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八條地名標誌的更新、拆遷,必須向批准設定的部門或單位申報,經批准後方可辦理。由主管部門批准更新、拆遷的,須報同級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備案。
第九條地名標誌的製作、安裝、整修、更新費用,由設定地名標誌的主管部門承擔;自然村設定標誌的費用,由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承擔;城鎮街巷門牌費用,由產權所有者承擔;地名標誌需拆遷或改動的,其費用由拆遷(改動)單位承擔。
第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自行製作街巷名牌、門牌和使用已廢止的街巷名牌、門牌。
第十一條地名標誌屬公共設施,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抹,遮蓋、損毀地名標誌。
第十二條對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條情節輕微的,由地名標誌管理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更正、賠償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本規定由省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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