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辦法》在1989.11.18由昆明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11月18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1月18日
  • 頒布單位:昆明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各單位和公民的合法權益,保障改革、開放的順利進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雲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試行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收費管理。行政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加強社會經濟、技術管理確需收取的費用;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為社會或個人提供特定服務必需收取的費用。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其收費標準的制定,不以盈利為目的,必須以客觀的管理行為和服務事實為依據。
第三條 市、縣(區)物價、財政部門是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的管理監督機關。
第二章 管理許可權
第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
1、凡屬國家和省有明文規定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2、凡屬國家和省對收繳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只有原則規定,市有關主管部門應根據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經市物價局審核報市政府批准執行。
3、除國家和省有規定的收費項目外,屬於全市範圍內必須收取的地方行政事業性收費的開徵、停徵、調整、減免由市級主管部門提出,報市物價局審核執行,重要的收費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4、各縣(區)除執行上級政府及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外,在本縣(區)範圍內需增加的收費項目由當地主管部門提出,經縣(區)物價局、財政局審查報經縣(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並報市政府和市物價局備案。重要的收費要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縣(區)級以下政府和其它任何組織及個人無權制定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及標準。
5、各縣(區)人民政府在確定的管理項目範圍內,根據不超過中央、省、市規定收費標準的原則,可以制定本縣(區)的收費標準和相應的管理辦法加強管理。
6、市級業務主管部門轉發國務院和省政府批准的徵收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檔案,應同時抄送市物價局和財政局;未經國務院或省政府授權機關批准的,應報經市政府同意才能轉發。
第三章 收費原則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堅持“取之有度、用之得當”的原則。屬管理性收費必須有管理事實;屬服務性收費必須確有服務行為;屬補償性收費必須有公共設施提供使用。核定收費標準,應以提供服務的合理成本為基礎,考慮受益程度大小,受益期限長短以及手續繁簡,相關項目和毗鄰地區的收費水平等因素確定。
第六條 行政性收費應嚴格控制,除國家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外,國家機關職責範圍內應辦理的正常工作和業務活動不得收費。
第七條 事業性收費不得以盈利為目的,應根據所需的合理費用,結合財政撥款或補貼的狀況分別加以確定,其中:
1、國家財政全額撥款的單位,一般不得收費。
2、國家財政部份撥款或補貼的單位本著“適當補充”的原則,酌情核定收費標準。
3、完全沒有國家財政撥款和補貼的單位,其收費標準應根據“以收抵支”的原則核定。
4、各種社會福利性質的收費,其收費標準應同人民民眾收入水平相適應,既要考慮事業發展的需要,又要考慮民眾的經濟承受能力。
5、事業性單位實行企業化經營,與經營性相同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檢查與監督
第八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實行許可證制度管理。凡經批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收費單位應向當地物價部門申辦統一印製的《雲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或《昆明市臨時收費許可證》。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由市、縣(區)物價部門核發。收費許可證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市物價局制定。
第九條 本市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制度,按照“核實審查一批,實行一批”的原則,分期分批執行。每一批應實行的收費項目,由市物價局、財政局會同有關部門確定,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實行。在規定時間內凡未持有《雲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或《昆明市臨時收費許可證》而進行收費的,均屬亂收費行為,應按規定查處。
第十條 具備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必須向物價部門全面如實上報其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及成本資料,必須使用經稅務部門批准,財政部門註冊或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並加蓋收費單位財務專用章。不使用統一收費票據的,繳費人有權拒付,財務部門不予報銷。收費票據管理使用辦法,由財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收支,由財政、審計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按有關規定入帳,收取的款項專款專用,屬於預算外資金的,應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並按規定存入各級財政專戶。各收費單位應建立健全財務制度,設立收費的專項帳簿,按時向財政部門報送報表,不得隱瞞、截留、坐支、挪用。
第十二條 凡申領了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的單位,都應向當地稅務機關申報,由稅務機關按其收費的性質(管理性或服務性)核定是否納稅。
第十三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合理使用,不得違反規定用於濫發獎金、津貼和實物。
第十四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必須接受物價、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上級物價部門對下級物價部門或業務主管部門規定的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發現不符合國家及省、市政府有關規定及辦法的,有權制止或通知糾正。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十五條 各級物價、財政部門是檢查監督行政事業性收費收繳和進行綜合平衡管理的主管機關,審計部門有權依法對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管理。對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上述檢查、監督部門有權追究責任單位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可根據不同情節,依據物價、財政、審計法規處予罰款;其非法所得應退還原交費者或沒收上繳財政:
1、未經批准,擅自收費和超越管理許可權制定收費的;
2、不按審批程式擅自增加收費項目的;
3、不按審批程式擅自提高收費標準的;
4、不按規定申領《收費許可證》而收費的;
5、不使用規定的收費票據收費的;
6、上級政府或物價管理機關通知糾正但拒不改變,繼續收費的;
7、收取的費用未按預算外資金進行管理,納入財政專戶存儲的。
第十六條 屬於物價罰沒款的處理一律報當地物價部門審批,違章單位或個人應按經濟制裁處理決定,在規定的期限內繳納罰沒款。如對罰沒處理有異議的,可在收到罰沒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物價檢查機關申請複議,逾期既不申請複議,又不上繳非法收入和罰款的,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有權通知被罰單位的開戶銀行或信用社從其存款中強行劃撥。
第十七條 受處罰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單位,退還或上繳的非法收入應從收費收入中抵銷;被罰款金額一律在本單位的預算包乾經費或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經費開支報銷。
第十八條 經批准分批實行行政事業性收費的單位,必須亮證收費。對不亮證收費的,交費單位和個人有權拒付,物價檢查部門根據情況給予批評、罰款直至收繳《收費許可證》。
第十九條 對亂收費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以向物價部門檢舉、揭發,物價部門對檢舉、揭發的單位和個人負責予以保密,對有功人員,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頒布之日起執行。本市各部門過去自行制訂的行政事業性收費的有關規定,如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昆明市物價局負責解釋。
昆明市物價局
昆明市財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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